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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东民初字第3229号

裁判日期: 2015-01-23

公开日期: 2015-08-20

案件名称

天津市津房置业担保股份有限公司与陈秀兰、张小黑追偿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天津市河东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天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天津市津房置业担保股份有限公司,陈秀兰,张小黑

案由

追偿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九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一条第一款,第一百九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四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天津市河东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东民初字第3229号原告天津市津房置业担保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姚雨生,董事长。委托代理人王莹,天津宝砚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陈秀兰。被告张小黑。原告天津市津房置业担保股份有限公司(以下至判决主文前简称津房置业公司)诉被告陈秀兰、张小黑追偿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6月30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12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津房置业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莹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陈秀兰、张小黑因下落不明,本院向其公告送达起诉状副本、举证通知书及开庭传票,现公告期届满,被告仍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09年8月17日,原告与被告陈秀兰及案外人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天津津城支行签订了《个人住房(商业用房)借款合同》,约定被告向案外人借款120000元,借款期限120个月,自2009年8月10日起至2019年8月10日止。原告对被告的上述贷款提供了连带责任保证。原告为保证自身合法权益,2009年8月21日原告与二被告签订了《抵押合同》1份,约定被告将其所有的坐落于天津市汉沽区六安里XX号房产抵押给原告,作为原告为被告借款提供担保责任的反担保,反担保范围包括原告代被告偿还给贷款银行的本金及利息、罚息及其它相关费用(包括但不限于……律师费……),同时规定如被告违约应向原告支付贷款总额10%的违约金并赔偿损失。合同签订后,案外人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天津津城支行依约履行了放贷义务,但被告并未依约履行还款义务,原告代被告偿还其全部欠款后多次向被告主张权利,均未果。截至目前,原告仍欠银行贷款本金、利息、罚息共计93572.75元未付。故原告无奈诉至法院,诉请判令:1、二被告连带偿还原告欠款74156.75元;2、二被告连带给付原告违约金12000元;3、二被告连带支付原告案件律师代理费7416元(以上共计93572.75元);4、原告对抵押物拍卖所得款优先受偿;5、诉讼费由二被告承担。原告提交如下证据:1、个人住房(商业用房)借款合同复印件1份;2、抵押合同复印件1份;3、他项权证及中国建设银行还款单复印件各1份;4、委托合同及天津市国家税务局通用机打发票复印件。二被告未出庭答辩,未提交证据。经审理查明,2009年8月17日,原告与被告陈秀兰及案外人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天津津城支行签订了《个人住房(商业用房)借款合同》,约定被告向案外人借款120000元,借款期限120个月,自2009年8月10日起至2019年8月10日止。2009年8月17日,被告董文刚与案外人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天津津城支行签订了《个人住房(商业用房)借款合同》,主要内容为:“被告向案外人借款120000元,借款期限自2009年8月10日起至2019年8月10日止,借款本息和实现债权的费用由津房置业公司为董文刚向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天津津城支行提供保证方式的担保,并另行签订担保合同。”2009年8月21日,为保障《个人住房(商业用房)借款合同》中保证人的合法权益,原告与二被告签订了《抵押合同》,主要内容为:二被告愿以抵押方式向原告提供保证责任反担保,原告确认并同意接受二被告的反担保;被告逾期偿还贷款连续3个月,原告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追偿;被告违约,原告有权要求被告支付贷款总额10%的违约金并赔偿损失。同时,双方约定将被告陈秀兰所有的坐落天津市汉沽区六安里XX号房屋(建筑面积50.87平方米)抵押给原告,双方约定当时房地产价值为175000元,抵押期限自2009年8月10日起至2019年8月10日止,抵押设定价值为120000元。后双方到天津市汉沽区房地产管理局办理了房屋抵押登记手续。案外人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天津津城支行依约向被告发放了贷款,但此后被告未如约偿还贷款,案外人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天津津城支行于2014年4月9日与被告的贷款合同终止。原告自2014年3月9日至2014年4月9日止为被告向案外人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天津津城支行代为偿付贷款本息及罚息合计人民币74156.75元。截止至2014年4月9日,原告已将案外人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天津津城支行对于被告的贷款连本带息结清。以上事实,有原告当庭陈述及提供的相关证据予以证实,经当庭质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与案外人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天津津城支行签订的《个人住房(商业用房)借款合同》以及原告与二被告签订的《抵押合同》均系订立合同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规定,合同相对人均应当按约履行相应的义务。原告在被告未履行还款义务后,依约向案外人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天津津城支行代偿借款本金、利息及罚息共计人民币74156.75元,履行了保证义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之规定: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被告未按约偿还原告上述代偿款额显属违约,对此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被告应将原告代偿的借款本息及罚息返还原告。关于原告要求被告给付违约金的主张,双方合同约定如被告违约原告可要求其支付贷款总额10%的违约金,故原告此项诉讼请求,符合双方合同约定,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原告请求被告支付律师费损失一节,原告提交委托合同及收费收据予以证实,双方合同对此亦有约定,原告该项请求符合双方约定,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原告要求以抵押物变卖、拍卖所得价款优先受偿的诉讼请求,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九条第一款规定:为担保债务的履行,债务人或者第三人不转移财产的占有,将该财产抵押给债权人的,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或者发生当事人约定的实现抵押权的情形,债权人有权就该财产优先受偿。第一百七十一条第二款规定:第三人为债务人向债权人提供担保的,可以要求债务人提供反担保,反担保适用本法和其他法律的规定。本案中,被告作为债务人将其名下房产抵押给作为保证人的原告,双方成立反担保关系。抵押房产已按法律规定办理了抵押登记,原告依法享有抵押权,故原告的该项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二被告系夫妻关系,应当连带承担对原告的责任。现二被告未到庭参加诉讼,是对其有权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处分自己的民事权利和诉讼权利的放弃,亦应依法承担民事责任。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一条第二款、第一百七十九条第一款、第一百九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四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被告陈秀兰、张小黑连带给付原告天津市津房置业担保股份有限公司代偿借款本息及罚息,共计74156.75元;二、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被告陈秀兰、张小黑连带给付原告天津市津房置业担保股份有限公司违约金12000元;三、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被告陈秀兰、张小黑连带赔偿原告天津市津房置业担保股份有限公司律师费7416元;四、如果被告陈秀兰、张小黑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上述主文第一、二、三项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五、如被告陈秀兰、张小黑不能履行上述判决主文第一、二、三、四项,原告天津市津房置业担保股份有限公司有权对被告陈秀兰、张小黑抵押的天津市汉沽区六安里XX号房屋依法折价或者拍卖、变卖,并从折价或者拍卖、变卖所得价款中优先受偿,价款超过原告债权数额的部分归被告陈秀兰、张小黑所有,不足部分由被告陈秀兰、张小黑继续清偿。如果被告陈秀兰、张小黑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上述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139元,公告费600元,由被告陈秀兰、张小黑连带负担2739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天津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臧 伟代理审判员  史爱民人民陪审员  张文燕二〇一五年一月二十三日书 记 员  郎荣婷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