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东民一初字第88号
裁判日期: 2015-01-23
公开日期: 2015-04-14
案件名称
原告苏某诉被告吴某离婚纠纷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东方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东方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苏某,吴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三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海南省东方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东民一初字第88号原告苏某,女。被告吴某,男。原告苏某诉被告吴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月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张学文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苏某、被告吴某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苏某诉称,原告和被告于2003年左右经自由恋爱后确定恋爱关系,于2008年7月22日到东方市民政局登记结婚。结婚前,被告曾经和前妻生育一男孩吴某刚,被告和原告结婚后,吴某刚便随原告和被告一起生活。2004年9月14日,原告和被告生育了一男孩吴某景。刚开始夫妻生活都算美满,但自从原告生下吴某景之后,被告便开始有殴打原告的行为,经常当着孩子的面对原告实施家庭暴力,而且过了一段时间之后,被告殴打开始升级为经常性的殴打、随时随地殴打,暴力的程度愈发严重。有时严重的殴打使原告卧病在床,甚至让原告哀求被告一次性打死原告,以便让原告结束这如同酷刑般的惶惶不可终日的心灵煎熬和皮开肉绽的痛苦。被告不仅对原告实施家庭暴力,而且有好吃懒做赌博的恶习,完全没有尽到一个男人和丈夫的责任。原告回到家,感觉到的不是归依,不是温馨,而是恐惧和无助。原告和被告的夫妻感情早已彻底破裂,原告曾于2014年3月14日向法院提起离婚诉讼,法院以夫妻感情尚未破裂为由,于2014年5月22日作出(2014)东民一初字第160号民事判决书,判决不准离婚。该判决作出原告以为被告会有所改变,但是被告没有任何改变,一如既往的让原告伤心,夫妻感情已经彻底破裂,没有任何和好的可能。因此,为了解除原告的痛苦,原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再次向法院起诉,请求:一、判决原告和被告离婚;二、孩子吴某刚、吴某景归被告抚养。被告吴某辩称,孩子需要母亲,我是错了,但是原告不原谅我,我没有打原告,我们夫妻感情没有破裂,我对原告有感情,我不同意离婚。经审理查明,原告苏某与被告吴某自由恋爱后于2008年7月22日在东方市民政局登记结婚,婚后夫妻感情尚好。2004年9月14日生育男孩吴某景。后因家庭琐事,原、被告经常吵闹甚至打架,夫妻感情不和。原告于2014年3月14日向本院提起离婚诉讼,本院于2014年5月22日作出(2014)东民一初字第160号民事判决书,判决不准离婚。自判决不准离婚后至今,原、被告一直没有来往,没有和好的迹象,夫妻感情已彻底破裂。另查,原、被告没有夫妻共同财产,也没有共同的债权债务。本院所确认的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结婚证》复印件1本、《常住人口登记卡》复印件3张、《民事判决书》1份以及开庭笔录等材料在案为凭,并经开庭质证和本院审查,可以采信。本院认为,原告苏某与被告吴某虽然登记结婚,属合法夫妻关系,且生育一男孩吴某景,但婚后,双方不能很好地培养夫妻感情,有些事情又不能互相原谅,经常为一些家庭琐事而吵闹打架。原告于2014年3月14日向本院提起诉讼,请求判决离婚,本院于2014年5月22日作出(2014)东民一初字第160号民事判决书,判决不准离婚。自判决不准离婚至今,原、被告都没有在一起,仍没有和好的迹象,夫妻感情已彻底破裂,勉强维持这一名存实亡的婚姻关系,对双方都不利,只能给双方带来痛苦。因此,原告提出离婚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辩称不同意离婚的辩解意见,因证据不足,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采纳。但因被告已抚养与前妻所生的孩子吴某刚,如果两个孩子都归被告抚养,被告负担过重,因此,原告与被告所生的孩子吴某景归原告苏某抚养较为适宜。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款第五项、第三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准予原告苏某与被告吴某离婚。二、婚生男孩吴某景归原告苏某抚养,被告吴某每月付给原告苏某孩子抚养费人民币300元,直至孩子能独立生活为止。案件受理费人民币200元,减半收取100元(原告已预交),由原告苏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海南省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张学文二〇一五年一月二十三日书记员 蔡拾梅附:本案所适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一方被宣告失踪,另一方提出离婚诉讼的,应准予离婚。第三十七条离婚后,一方抚养的子女,另一方应负担必要的生活费和教育费的一部或全部,负担费用的多少和期限的长短,由双方协议;协议不成时,由人民法院判决。关于子女生活费和教育费的协议或判决,不妨碍子女在必要时向父母任何一方提出超过协议或判决原定数额的合理要求。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十六条适用简易程序审理的案件减半交纳案件受理费。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