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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济商终字第9号

裁判日期: 2015-01-23

公开日期: 2015-02-11

案件名称

山东鸿达药业有限公司与荆永经营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山东省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东省济南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山东鸿达药业有限公司,荆永

案由

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济商终字第9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山东鸿达药业有限公司,住所地济南市。法定代表人王燕,经理。委托代理人鞠晓鹏,济南厚协方略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委托代理人任俊鹏,济南厚协方略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荆永,男,1975年11月5日出生,汉族,住山东省桓台县。委托代理人王延峰,国浩律师(济南)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山东鸿达药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鸿达公司)因与被上诉人荆永承包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济南市槐荫区人民法院(2014)槐商初字第13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认定,2013年12月7日,鸿达公司(发包方)与荆永(承包方)及合同见证方刘明所签订的承包协议书中约定:“在承包方经营中,承包方负责所有仓储及办公设施保管维护以及相关人员工资待遇。仓库、办公租赁费用等由承包方承担。工作人员由荆永负责聘用管理(财务人员除外),公司印鉴及印章由发包方保管,但需配合承包方工作需要使用。为让公司安全高效发展,在银行资金扩充到位后,偿还刘明欠款。承包(合同)解除后,承包期间内所发生的全部责任及遗留问题不分承包解除后多少年也由承包方承担责任。”合同签订后,荆永以王燕及财务人员不予配合,导致合同无法履行,而诉至法院要求依法判令解除双方2013年12月7日签订的承包协议书。原审法院认为,荆永与鸿达公司签订的承包协议书是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规定,为有效合同。双方签订合同的目的是扩大经营规模,增加企业效益,但在实际履行合同过程中,由于合同条款存在不可协调的问题,致使合同难以履行并达到合同目的,荆永提出解除双方合同符合合同法第九十四条之规定,且鸿达公司在庭审中同意解除合同,故荆永的该项请求应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第一款第(五)项之规定,原审法院判决:荆永与山东鸿达药业有限公司于2013年12月7日签订的《承包协议书》于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解除。案件受理费150元,由荆永负担;反诉费2456元,减半收取1228元,由山东鸿达药业有限公司承担。上诉人鸿达公司不服原审判决上诉称,承包经营合同内容违法,应认定为无效合同。原审判决解除合同,但没有确定双方责任,没有彻底解决纠纷。请求撤销原审发回重审,或改判驳回荆永的诉讼请求。被上诉人荆永辩称,原审判决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经审理本院认定,原审判决认定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另查明,1、荆永和鸿达公司均认可在2013年3月份承包协议已经终止履行。2、一、二审中,鸿达公司均同意解除承包协议。本院认为,鸿达公司与荆永签订承包协议书系双方之间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在承包期间产生纠纷并且已经实际终止了承包协议的履行,承包协议已经无法履行。在本案审理过程中,鸿达公司亦同意解除承包协议,故荆永提出解除承包协议书的主张成立,本院予以支持。鸿达公司与荆永在承包协议书中没有违约条款,双方均没有提供证据证明对方违约,且双方已经自行终止协议的履行。对于鸿达公司与荆永双方在承包期间对外产生的债权债务双方应按照承包协议的约定另行处理。综上,鸿达公司上诉主张不能成立,本院依法不予支持。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50元,由上诉人山东鸿达药业有限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刘培森代理审判员  栾钧霞代理审判员  王鹏飞二〇一五年一月二十三日书 记 员  马冬艳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