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阿鲁刑初字第20号
裁判日期: 2015-01-23
公开日期: 2016-05-31
案件名称
黄某某故意伤害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阿鲁科尔沁旗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黄某某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四十二条,第四十四条
全文
内蒙古自治区阿鲁科尔沁旗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阿鲁刑初字第20号公诉机关阿鲁科尔沁旗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黄某某,男,汉族,初中文化,农民。无前科。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4年11月30日被阿鲁科尔沁旗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2月12日经阿鲁科尔沁旗人民检察院批准由阿鲁科尔沁旗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阿鲁科尔沁旗看守所。阿鲁科尔沁旗人民检察院以阿检公诉科刑诉(2015)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黄某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4年1月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被害人刘某某、韩某某同时向本院提起刑事附带民事诉讼,本院于同日立案。2015年1月20日被害人刘某某、韩某某以被告人黄某某已赔偿其经济损失为由向本院申请撤回刑事附带民事起诉,本院裁定准许其撤回起诉。经征得被告人黄某某同意,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审理,2015年1月23日本院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阿鲁科尔沁旗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王尚全、代理检察员呼斯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黄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阿鲁科尔沁旗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11月30日15时许,被告人黄某某因孙女黄某甲的抚养问题与前儿媳刘某某和刘某某的丈夫韩某某产生矛盾,用锤子将被害人刘某某和韩某某头部打伤并咬伤刘某某右手,经阿鲁科尔沁旗公安局司法鉴定中心鉴定,韩某某左顶骨凹陷性骨折属轻伤一级;刘某某左顶部创口伤、额部创口伤、左侧头皮下血肿、右手及肘部软组织损伤均属轻微伤。案发后,被告人黄某某妻子禹某某赔偿被害人刘某某、韩某某医药费等损失36000元,并得到其谅解。上述事实,被告人黄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扣押清单、随案移送清单、判决书、检查笔录,物证锤子一把,被害人刘某某、韩某某的陈述,证人齐某某、黄某乙、禹某某、张某、徐甲、徐乙的证言,阿鲁科尔沁旗公安局司法鉴定中心出具的(阿)公(司)鉴(法)字(2014)95、96号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户籍证明、谅解书、赔偿协议书、收据等书证,被告人黄某某的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黄某某故意伤害被害人韩某某身体,致被害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黄某某犯故意伤害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被告人黄某某具备的量刑情节有:1.法定从轻处罚情节,即犯罪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2.酌定从轻处罚情节,即被告人家属赔偿被害人刘某某、韩某某的经济损失并得到其谅解。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四十二条、第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黄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拘役二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从2014年11月30日起至2015年1月29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赤峰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代理审判员 曙 光二〇一五年一月二十三日书 记 员 兰海波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