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沭民初字第03160号
裁判日期: 2015-01-23
公开日期: 2015-06-17
案件名称
卢某与张某甲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沭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沭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卢某,张某甲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第三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江苏省沭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沭民初字第03160号原告卢某,市民。委托代人理仲芹,沭阳县城中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张某甲,市民。原告卢某诉被告张某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张胜利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被告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卢某诉称,原、被告于2004年相识,××××年××月××日办理结婚登记。双方于××××年××月××日生育男孩张某乙。在共同生活期间双方曾发生矛盾,夫妻感情已经破裂,要求与被告离婚,并直接抚养子女,被告给付子女生活费。被告张某甲辩称,原、被告因家庭琐事发生争吵属实,现在同意离婚。但要求子女随被告生活,不要求原告给付子女生活费。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04年初相识,经自由恋爱后以夫妻名义同居生活。2006年农历12月28日举行结婚仪式,××××年××月××日办理结婚登记。双方于××××年××月××日生育男孩张某乙,现在原告处生活。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双方曾因琐事发生矛盾,致使其夫妻感情不和,原告曾诉来本院要求离婚,本院于2014年3月28日作出(2014)沭民初字第0436号民事判决,判决不准许原、被告离婚。现原告再次诉来本院要求离婚。在诉讼过程中,原、被告双方均要求直接抚养子女。经与张某乙谈话,其表示愿意随原告共同生活。上述事实,有原告陈述、被告答辩、(2014)沭民初字第0436号民事判决书,常住人口登记卡、工资收入证明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原、被告虽经登记结婚,系合法婚姻关系,但在婚后经常因家庭生活琐事发生矛盾,致使其夫妻感情不和,现原告诉来本院要求与被告离婚,且离婚态度坚决,被告也同意离婚,应认定其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故对原告要求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为有利于子女的健康成长,男孩张某乙应随原告共同生活为宜,被告依法应当给付必要的子女抚养费。调解不成,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第三十六条、第三十七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准许原告卢某和被告张某甲离婚;二、婚生男孩张某乙随原告卢某共同生活,被告张某甲每月给付子女抚养费300元(从2015年2月起给付至张某乙独立生活时止)。案件受理费240元,减半收取120元,由原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宿迁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240元(该院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宿城支行,户名:宿迁市财政局国库处,帐号:46×××80)。审判员 张胜利二〇一五年一月二十三日书记员 宋飞艳附本案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第三十六条父母与子女间的关系,不因父母离婚而消除。离婚后,子女无论由父或母直接抚养,仍是父母双方的子女。离婚后,父母对于子女仍有抚养和教育的权利和义务。离婚后,哺乳期内的子女,以随哺乳的母亲抚养为原则。哺乳期后的子女,如双方因抚养问题发生争执不能达成协议时,由人民法院根据子女的权益和双方的具体情况判决。第三十七条离婚后,一方抚养的子女,另一方应负担必要的生活费和教育费的一部或全部,负担费用的多少和期限的长短,由双方协议;协议不成时,由人民法院判决。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