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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丽庆商初字第57号

裁判日期: 2015-01-23

公开日期: 2015-03-02

案件名称

沈从云与蓝振发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庆元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庆元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沈从云,蓝振发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庆元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丽庆商初字第57号原告沈从云。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吴传户,浙江百山祖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蓝振发(曾用名兰振发)。原告沈从云诉被告蓝振发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月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郎文盈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1月23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委托代理人吴传户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蓝振发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沈从云诉称,2013年7月22日,被告蓝振发以做生意需要资金为由向原告沈从云借款100000元,约定借款期限自2013年7月22日起至2014年7月21日止,借款人未按时还款,每日按借款金额的千分之三向债权人支付违约金直至还清本金时止,如发生纠纷诉至法院,诉讼费和律师代理费由败诉方承担。借款期限届满后,被告蓝振发未按照约定的期限履行还款义务。原告为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不受侵犯,特依法向法院起诉,请求判令:一、被告立即归还借款本金100000元及支付违约金(违约金自2014年7月22日起至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计算);二、被告支付原告律师费损失3000元;三、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蓝振发未作答辩。原告为证实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供了下列证据材料:一、原告身份证复印件一份,待证原告的身份情况;二、被告户籍证明一份,待证被告的身份情况;三、《借款协议》一份,待证被告向原告借款的事实;四、《法律服务委托合同书》,待证原告为实现债权委托律师及约定律师代理费3000元的事实;五、发票联一份,待证原告支付律师代理费的事实。被告蓝振发未向本院提供相关证据,也未到庭参加诉讼,应视为其放弃对原告沈从云所举证据当庭质证的权利。经审查,本院认为原告沈从云提供的证据材料,符合证据的真实性、关联性及合法性,可以作为认定本案相关事实的依据,本院予以采信。根据采信的证据,结合当事人的陈述,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3年7月22日,被告蓝振发向原告沈从云借款人民币100000元,双方于当日签订《借款协议》一份,约定:借款金额100000元,借款期限自2013年7月22日起至2014年7月21日止,借款人未按时还款,每日按借款金额的千分之三向债权人支付违约金直至还清本金时止,诉讼费用及律师代理费由败诉方承担。借款期限届满后,被告蓝振发未按照约定期限履行还款义务,原告沈从云于2015年1月7日向本院提起诉讼,要求被告蓝振发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本院认为,原告沈从云与被告蓝振发之间的借贷关系成立且合法有效,有原告提供的《借款协议》一份予以证实。被告取得原告的借款后,应按照双方约定履行还款义务,现被告未依约归还借款,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因此,对于原告沈从云要求被告蓝振发归还借款本金100000元的诉讼请求,合理合法,本院予以支持。对于违约金部分的诉讼请求,原、被告在《借款协议》中对违约金明确作出约定,但是双方约定的违约金显属过高,现原告要求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支付违约金,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对于律师费部分的诉讼请求,原、被告约定律师代理费由败诉方承担,被告蓝振发未按照约定的期限履行还款义务,应承担败诉的不利后果,原告为实现债权支付的律师费用应按照双方约定由被告蓝振发承担,且该律师费未超过浙江省司法厅规定的收费标准。因此,原告的该项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蓝振发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对本案的抗辩权,由此造成的不利法律后果由其本人承担,不影响案件的审理。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一百一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蓝振发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沈从云借款本金人民币100000元及支付违约金(违约金自2014年7月22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计付);二、被告蓝振发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沈从云律师费损失3000元。如被告未按判决确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300元,减半收取1150元,由被告蓝振发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丽水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郎文盈二〇一五年一月二十三日书记员  周 锋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