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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黄浦民一(民)初字第8233号

裁判日期: 2015-01-23

公开日期: 2015-03-09

案件名称

沈甲与张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黄浦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沈甲,张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第三十七条第一款,第三十九条第一款

全文

上海市黄浦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黄浦民一(民)初字第8233号原告沈甲。委托代理人沈乙。被告张某。原告沈甲与被告张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王婷钰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沈甲及其委托代理人沈乙、被告张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沈甲诉称:原、被告于2006年5月经人介绍相识,2006年12月30日登记结婚,2010年12月3日生育一女,即沈某。婚后初期感情一般,经常为琐事发生争吵。被告在孩子出生后即离家出走,双方分居至今。原告曾于2012年、2013年起诉离婚,均判决不予离婚。离婚判决后,夫妻关系并未改善。被告在孩子出生后对孩子不闻不问,也未支付过抚育费,也未尽到母亲的责任。现原告认为双方感情已经破裂,故诉至法院,要求法院判令:一、原、被告离婚;二、原、被告所生之女沈某随原告共同生活,被告自2015年1月支付抚育费人民币1000元至沈某18周岁止;三、被告按照每月1000元补付自2010年12月起至2014年12月止女儿的抚育费。被告张某辩称:原告所述的相识、婚姻过程、生育情况、起诉情况属实,但不同意原告的诉请。被告认为双方婚后初期感情很好,孩子出生后,双方因为婆媳不和发生矛盾。被告系被原告打出家门的,故女儿一直留在原告处。虽然被告没有每月固定支付抚育费,但会买东西给女儿。双方还在今年一起去看房。如法院判决离婚,被告有家用电器、床上用品及金银首饰等,要求原告返还。法庭审理过程中,原告确认在第二次诉讼后,为缓和夫妻关系,曾与被告一起去看房。但被告没有任何改变,被告仍旧对孩子不闻不问,就连孩子生日当天也没有任何表示。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06年5月经人介绍相识,2006年12月30日登记结婚,2010年12月3日生育一女,即沈某。被告自孩子出生后就与原告分居至今。原告曾于2012年、2013年起诉离婚,均判决不予离婚。被告在本市松江区九亭镇涞坊路XXX弄XXX号房屋内的婚前财产有:红色大花棉布四件套、兰色大圈花棉布四件套、绿色大花棉布四件套、宝大祥大红花色棉布四件套、恒源祥紫色电脑绣花七件套各一套;恒源祥羊毛被、上海卧室用品有限公司蚕丝被、上海东隆羽绒制品有限公司的羽绒被、淡绿色空调被各一条,恒源祥单面刻花羊毛毯、恒源祥花色毛巾被、恒源祥羊毛床褥各一条,枕芯一对,夏普电视机两台,联想台式电脑一台,两个喇叭箱,一个功放,一个DVD。另,现被告每月收入3700元至4000元不等。在法庭审理过程中,被告表示还有一部手机与金银首饰在原告处。原告表示手机不在原告处,金银首饰是原告买的,但是并不在原告处。上述事实,由结婚证、(2013)黄浦民一(民)初字第2530号民事判决书、照片、原告电话号码的短信、拨号明细、发票等及原、被告的陈述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一、婚姻自由是法律赋予公民的权利,婚姻关系的建立应以感情为基础。原、被告虽在第二次离婚诉讼判决后曾一起看房,但原告再次起诉,说明原、被告的夫妻关系并未缓和。现原告认为双方感情破裂要求离婚、本院予以确认。故原告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二、关于双方所生之女沈某的抚养问题,应以能使沈某健康成长为原则,以稳定其生活为考虑,综合考虑双方实际居住、生活状态等因素,本院认为沈某随原告共同生活较为适宜。另,被告现每月工资为3700至4000元不等,另被告无证据证明其曾给付过2010年12月起至今女儿的抚育费,故原告要求被告补付的主张,本院予以采纳。三、关于财产分割问题,原、被告均确认,被告的嫁妆现在被告处,被告现同意返还原告,本院予以采纳。现被告要求原告返还其手机、金银首饰,但未提供证据证明手机、金银首饰在原告处。故被告要求原告返还其手机及金银首饰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四、离婚后,双方居住问题自行解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第三十六条第三款、第三十七条第一款、第三十九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沈甲与张某离婚;二、沈甲与张某的女儿沈某随沈甲共同生活,张某于2015年1月起按月支付子女抚育费人民币900元(该款由沈甲具领)至沈某十八周岁止;三、张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自2010年12月至2014年12月止子女抚育费共计人民币44,100元(该款由沈甲具领);四、沈甲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将本市松江区九亭镇涞坊路XXX弄XXX号房屋内红色大花棉布四件套、兰色大圈花棉布四件套、绿色大花棉布四件套、宝大祥大红花色棉布四件套、恒源祥紫色电脑绣花七件套各一套;恒源祥羊毛被、上海卧室用品有限公司蚕丝被、上海东隆羽绒制品有限公司的羽绒被、淡绿色空调被各一条;恒源祥单面刻花羊毛毯、恒源祥花色毛巾被、恒源祥羊毛床褥各一条;枕芯一对;夏普电视机两台;联想台式电脑一台;喇叭箱两个;功放一个;DVD一个返还张某;五、离婚后,沈甲与张某的居住问题自行解决。负有金钱给付义务的当事人,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人民币200元,因适用简易程序,减半收取共计人民币100元,由沈甲、张某各半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王婷钰二〇一五年一月二十三日书 记 员  金 珠附:相关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第三十六条……离婚后,哺乳期内的子女,以随哺乳的母亲抚养为原则。哺乳期后的子女,如双方因抚养问题发生争执不能达成协议时,由人民法院根据子女的权益和双方的具体情况判决。第三十七条离婚后,一方抚养的子女,另一方应负担必要的生活费和教育费的一部或全部,负担费用的多少和期限的长短,由双方协议;协议不成时,由人民法院判决。……第三十九条离婚时,夫妻的共同财产由双方协议处理;协议不成时,由人民法院根据财产的具体情况,照顾子女和女方权益的原则判决。……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