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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凌刑初字第7号

裁判日期: 2015-01-23

公开日期: 2015-04-23

案件名称

被告人韦某犯交通肇事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凌云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凌云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韦某

案由

交通肇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四十五条,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七十三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凌云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凌刑初字第7号公诉机关广西壮族自治区凌云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韦某,农民。辩护人那家法,广西澄碧律师事务所律师。广西壮族自治区凌云县人民检察院以凌检刑诉(2015)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韦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5年1月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5年1月23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凌云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XX良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韦某及其辩护人那家法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广西壮族自治区凌云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9月25日17时许,被告人韦某饮酒后驾驶桂L×××××号两轮摩托车搭乘罗某从凌云县城驶往泗城镇后龙村,当行至S318线156公里加350米处(泗城镇后龙村二台坡路段),车辆与对向由兰礼信驾驶的桂L×××××号两轮摩托车发生碰撞,造成兰礼信死亡,韦某、罗某受伤及两车不同程度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经法医鉴定,兰礼信在交通事故中造成颅脑损伤死亡。经右江司法鉴定中心检验,案发后韦某血液中检测出乙醇含量为248.6mg/100ml。经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韦某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案发后,被告人与受害家属达成赔偿协议,由被告人赔偿被害人家属23万元,已支付部分赔偿款并取得被害人家属谅解。为指控上述事实,公诉机关提供了相应的证据,并认为被告人韦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醉酒驾驶机动车辆发生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负事故全部责任,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交通肇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韦某案发后如实供述自己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二条之规定,提请本院依法判处。被告人韦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无异议。辩护人那家法辩称,被告人案发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属初犯、偶犯,已对被害人家属进行了赔偿,取得谅解,其悔罪深刻,建议法庭对其适用缓刑。经审理查明,2014年9月25日早上,被告人韦某与肖某等人吃饭,期间还喝了米酒。当日17时许,被告人韦某驾驶搭乘罗某的桂L×××××号两轮摩托车,从凌云县城驶往泗城镇后龙村,当行至S318线156公里加350米处时,与对向由兰礼信驾驶的桂L×××××号两轮摩托车发生碰撞,造成兰礼信死亡,韦某、罗某受伤及两车不同程度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经法医鉴定,兰礼信是交通事故造成颅脑损伤死亡。经右江司法鉴定中心检验,韦某血液中检测出乙醇,含量为248.6mg/100ml。经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韦某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2014年11月17日,被告人与死者之妻张某甲及死者父母兰某、李桂凤达成赔偿调解书,由被告人限期赔偿死者家属23万元,并取得谅解。至今,被告人已依约赔偿了13万元给死者家属。在庭审中,被告人韦某自愿认罪。上述事实,有经庭审举证、质证,本院予以确认的下列证据证实:1、受理道路交通事故案件登记表,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犯罪嫌疑人基本情况表,身份证、户口簿复印件,驾驶证、行驶证、保单,车辆扣押凭证及放行条,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及送达回执,通知书及送达回执,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调解申请书、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调解书及收条、赔偿凭证,扣押物品清单,谅解书提请批准逮捕书及不批准逮捕决定书等书证;2、罗某的诊断证明书、出院证、出院记录及收费收据;3、证人罗某、张某甲、兰某、张某乙、任某、肖某的证言;4、当事人血样提取登记表、委托鉴定登记表、血液鉴定检验报告书、车辆照片及车辆技术检验意见书、尸体检验鉴定书、鉴定意见通知书;5、现场勘验笔录、事故现场图、现场照片、尸体照片及受伤人员照片;6、被告人韦某的供述。本院认为,被告人韦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醉酒驾驶机动车辆发生重大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的规定,构成了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韦某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能当庭自愿认罪,认罪态度较好,具有悔罪表现,且也与被害人家属达成了赔偿协议,取得了谅解,并已赔偿了部分损失,对其适用缓刑不致再危害社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二条的规定,本院决定对其适用缓刑;辩护人关于对被告人适用缓刑的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为严肃国法,打击犯罪,维护公共安全,根据被告人韦某在本案中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四十五条、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韦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缓刑二年;二、已扣押韦某及死者兰礼信的驾驶证,由扣押机关依法处理。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百色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四份。审判员  滕树敏二〇一五年一月二十三日书记员  何振伟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