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湖吴康商初字第31号
裁判日期: 2015-01-23
公开日期: 2015-03-05
案件名称
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湖州市分行与宋淦新、沈英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湖州市吴兴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湖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湖州市分行,宋淦新,沈英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三条第一款,第四十六条,第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九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湖州市吴兴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湖吴康商初字第31号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湖州市分行。负责人:朱棣。委托代理人:朱鹰。被告:宋淦新。被告:沈英。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湖州市分行与被告宋淦新、沈英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原告于2014年12月30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徐军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1月2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湖州市分行的委托代理人朱鹰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宋淦新、沈英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湖州市分行起诉称:被告宋淦新、沈英系夫妻关系,因经营“湖州织里小笨牛制衣厂”的需要,分别于2013年7月30日、2013年9月18日两次向原告借款合计220万元,截止至2014年12月18日共计欠利息合计245624.5元,经原告多次催讨未还。按双方《个人额度借款合同》第十章第四十九条、《小额贷款借款合同》第十四条违约责任的约定,原告有权要求被告赔偿因被告违约造成的一切损失,包括但不限于本金、利息、罚息、复利及律师费等。按双方编号为33008372313031240660号《小额贷款抵押合同》的约定,被告宋淦新、沈英以自己所有的位于湖州市吴兴区织里镇民盛(西)路95号的房屋所有权和土地使用权在最高额3342000元和2842000元的范围内承担抵押担保责任,担保范围包括但不限于借款本金、利息和复利、罚息、违约金、债务人应向贷款人支付的其它款项(包括但不限于有关手续费、电讯费、杂费、信用证项下受益人拒绝承担的有关银行费用等)、贷款人为实现债权与担保权利发生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仲裁费、财产保全费、差旅费、执行费、评估费、拍卖费、公证费、送达费、公告费、律师费等)。以上两份抵押合同原、被告双方分别于2013年3月25日、2013年7月29人办理了抵押登记。原告认为,原、被告之间的《个人额度借款合同》、《小额贷款借款合同》、《个人最高额抵押合同》、《中国邮政储蓄银行个人额度借款支用单》、《中国邮政储蓄银行个人贷款(手工)解决》等是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被告拖欠借款不还构成违约。据此,原告特依法起诉请求判令:一、被告宋淦新、沈英共同偿还借款本金220万元,支付至2014年12月15日的利息98416.75元,合计应偿还本息2298416.75;2014年12月19日至判决书生效之日止的利息按双方合同约定的利率计算。二、被告宋淦新、沈英按合同约定支付律师代理费43250元。三、原告对被告宋淦新所有的位于织里镇盛(西)路95号的房屋所有权和土地使用权在最高额3342000元的范围内享有优先受偿权;四、本案诉讼费用(含受理费和财产保全费)由被告宋淦新、沈英负担。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举证如下:证据1:个人额度借款合同一份,证明被告宋淦新、沈英因生产经营需要向原告申请借款170万元的事实。证据2:个人最高额抵押合同一份,证明被告宋淦新、沈英自愿以其所有的坐落于织里镇盛(西)路95号的房产作为抵押物向原告的借款在最高额2842000元的限度内提供最高额抵押担保的事实。证据3:中国邮政储蓄银行个人额度借款支用单、贷款受托支付清单、中国邮政储蓄银行个人贷款(手工)借据及个人贷款放款单,证明原告于2013年9月18日按约向被告宋淦新发放贷款170万元的事实。证据4:中国邮政储蓄银行小额贷款借款合同,证明被告宋淦新向原告借款50万元的事实。证据5:中国邮政储蓄银行小额贷款抵押合同,证明被告宋淦新、沈英自愿以其所有的坐落于织里镇盛(西)路95号的房产作为抵押物向原告提供抵押担保的事实。证据6:个人贷款借据及个人贷款放款单,证明原告按约于2013年7月30日向被告宋淦新发放贷款50万元的事实。证据7:房屋他项权证两份,证明被告宋淦新、沈英提供的抵押物已办理抵押登记相关手续的事实。证据8:委托代理合同、银行转账凭证及发票,证明原告为本案诉讼而支付律师代理费43250元。证据9:结婚证一份,证明被告宋淦新与沈英于2001年7月19日登记结婚,本案借款发生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的事实。证据10:利息清单两份,证明截至2015年1月23日,被告宋淦新、沈英结欠原告利息、罚息等合计126759.04元的事实。被告宋淦新、沈英未作答辩,亦未向本院举证。对原告提交的上述证据,本院经审查后认为,该十份证据符合有效证据的要件,其证明效力,本院予以确认。经审理查明:被告宋淦新、沈英因生产经营需要向原告借款,双方于2013年3月22日签订《个人额度借款合同》,合同约定授信额度为170万元,额度存续期间最长为10年,自2013年3月22日至2023年3月22日,同时还就双方的其他权利义务进行了约定。同日,被告宋淦新、沈英与原告签订《个人最高额抵押合同》,合同约定被告宋淦新、沈英自愿其所有的坐落于湖州市吴兴区织里镇民盛(西)路95号的房产为其向原告的借款在最高额2842000元的限度内提供最高额抵押担保,并于同月25日办理了抵押登记(他项权证号:湖房他证湖州市字第1300079**号)。2013年3月25日,被告宋淦新、沈英与原告签订《中国邮政储蓄银行个人额度借款支用单》,向原告申请支用借款金额为170万元,借款期限6个月,到期一次性还本付息,约定借款年利率为7%,贷款逾期的罚息利率为10.5%。原告审核通过后于同日向被告宋淦新发放贷款170万元。借款后,被告未按约还本付息,截至2015年1月23日,结欠原告利息、罚息等90404.92元。2013年7月25日,被告宋淦新与原告签订《中国邮政储蓄银行小额贷款借款合同》一份,合同约定,被告宋淦新因生产经营需要向原告借款50万元,借款年利率为9%,借款期限为12个月,到期一次性还本付息,逾期归还的,从逾期之日起按借款利率加收50%的罚息,且应承担原告为实现债权而支付的律师费等费用。同日,被告宋淦新、沈英与原告签订《中国邮政储蓄银行小额贷款抵押合同》一份,被告宋淦新、沈英自愿自愿其所有的坐落于湖州市吴兴区织里镇民盛(西)路95号的房产为其向原告的借款提供抵押担保,并于同月29日办理了抵押登记(他项权证号:湖房他证湖州市字第1300091**号)。2013年7月30日,原告按约向被告宋淦新发放贷款50万元。借款后,被告未按约还本付息,截至2015年1月23日,结欠原告利息、罚息等36354.12元。另查明:原告为本案诉讼而支付律师代理费43250元。再查明:被告宋淦新、沈英系夫妻关系,本案借款发生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本院认为: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湖州市分行与被告宋淦新、沈英之间签订的《个人额度借款合同》、《个人最高额抵押合同》、《中国邮政储蓄银行个人额度借款支用单》、《中国邮政储蓄银行小额贷款借款合同》、《中国邮政储蓄银行小额贷款抵押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亦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受法律保护,各方当事人均应全面履行合同约定的义务。原告已按约履行的出借借款的义务,被告宋淦新、沈英未按约还本付息,显属违约,依法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现原告要求被告宋淦新、沈英归还借款本息的主张,符合双方合同约定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对原告要求被告宋淦新、沈英支付律师费43250元的诉请,符合双方合同的约定,亦不违反法律的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宋淦新、沈英与原告签订了《个人最高额抵押合同》、《中国邮政储蓄银行小额贷款抵押合同》,自愿以其位于湖州市吴兴区织里镇民盛(西)路95号的房产作抵押物向原告的上述借款提供抵押担保,并办理了抵押登记,抵押权依法设立,故原告对被告宋淦新、沈英提供的抵押物在折价、变卖或拍卖所得价款依法享有顺位优先受偿权。为了维护正常的金融秩序,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三条、第四十六条、第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九条、第二百零三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宋淦新、沈英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湖州市分行归还借款本金220万元,支付利息、罚息126759.04元(暂计算至2015年1月23日止,自次日起至判决确定还款日止的利息等按合同约定计付),合计2326759.04元。二、被告宋淦新、沈英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湖州市分行为本案诉讼而支付的律师代理费43250元.三、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湖州市分行对被告宋淦新、沈英所有的坐落于湖州市吴兴区织里镇民盛(西)路95号的房产就折价、变卖或拍卖所得价款享有顺位优先受偿权。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25760元,减半收取12880元,由被告宋淦新、沈英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湖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徐 军二〇一五年一月二十三日书 记 员 褚建菲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