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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甬鄞刑初字第1562号

裁判日期: 2015-01-23

公开日期: 2015-03-03

案件名称

陈方淼诈骗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宁波市鄞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波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方淼

案由

诈骗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六条,第六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宁波市鄞州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4)甬鄞刑初字第1562号公诉机关浙江省宁波市鄞州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陈方淼,无业,住宁波市江北区。2003年3月因犯诈骗罪被宁波市江东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2003年11月7日刑满释放。又因涉嫌犯诈骗罪于2014年8月18日被宁波市公安局鄞州分局传唤,次日被刑事拘留,同年9月19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宁波市鄞州区看守所。辩护人范璐,浙江浙东律师事务所律师,由宁波市鄞州区法律援助中心指派。宁波市鄞州区人民检察院以甬鄞检刑诉(2014)239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陈方淼犯诈骗罪,于2014年11月2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宁波市鄞州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赵琴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陈方淼及其辩护人范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宁波市鄞州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2年11月至2014年7月期间,被告人陈方淼向被害人金某乙虚构其承接了宁波市北仑区吉利集团外墙贴膜项目、上海大众宁波杭州湾新区第六工厂外墙玻璃节能贴膜项目、宁波工程学院玻璃窗贴膜工程以及需要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请客吃饭等事由,骗取金某乙的信任,先后多次骗得金某乙人民币共计256.56万元。2013年8月至2014年7月期间,被告人陈方淼向被害人王某虚构其承接了杭州湾吉利集团外墙贴膜项目及其帮助他人还款等事实,骗取王某的信任,先后多次骗得被害人王某人民币共计101万元。为证实以上指控事实,公诉机关向法庭提供了被害人金某乙、王某的陈述,证人金某甲、郭某、李某、陈某、张某、范某、孙某的证言,注资协议,合同书,协议书,被告人陈方淼个人活期明细查询,宁波市江东区人民法院的刑事判决书,出所登记表,抓获经过,被告人陈方淼的户籍证明及供述与辩解等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陈方淼的行为已构成诈骗罪,数额特别巨大,提请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之规定予以判处。被告人陈方淼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无异议,但辩称公诉机关指控其骗取金某乙256万多元中其中100多万元是和金某乙一起消费的。骗取王某的101万元中26万元是借款,还归还了王某5万元。其辩护人辩称:被告人陈方淼自己辩称的其中部分系借款,请法院予以核实。被告人陈方淼在事后没有逃跑,主观恶性较小,请法院对被告人从轻处罚。经审理查明:1、2012年11月,被告人陈方淼虚构其在宁波北仑的吉利集团承接了一笔外墙贴膜项目,工程期半年,要求朋友金某乙出资44万元人民币(以下币种均为人民币)。金某乙和朋友金某甲经商量后答应每人出资22万元,被告人陈方淼承诺工程结束后每人可分红10万元。2012年11月20日,被害人金某乙和金某甲将43.5万元(扣除陈方淼先前的借款0.5万元)通过银行转账的方式付给了被告人陈方淼,被告人陈方淼出具给金某乙、金某甲每人一份注资协议。2013年6月5日,在被告人陈方淼的要求下,被害人金某乙连本带利垫付给金某甲32万元。2、2013年4月初,被告人陈方淼虚构其在宁波市海曙区翠柏路的宁波工程学院承接了一个玻璃窗贴膜业务,工程期为两个月,要求金某乙出资13万元用于购买原材料,工程结束后可分红3万元。2013年4月13日,被害人金某乙将13万元通过银行转账的方式付给被告人陈方淼。3、2013年4月中旬,被告人陈方淼以2012年11月承接的北仑吉利集团外墙贴膜项目已结束、需要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及请客吃饭为由,从被害人金某乙处骗取9万元。4、2013年5月,被告人陈方淼谎称通过宁波市国际招标有限公司开发处的郭某副处长的内部关系中标了上海大众宁波杭州湾新区第六工厂外墙玻璃节能贴膜工程,工程期限为2013年5月28日至2014年5月18日,工程结束后可分红90万元,要求金某乙再次出资175万元用于购买原材料,之前所有的工程本金、分红以及垫付给金某甲的部分共计89万元,全部投入到这个项目。后被害人金某乙陆续将余款86万元付给被告人陈方淼。被告人陈方淼于2013年6月8日出具了一份注资协议给金某乙,同时将该项目的一份合同书复印件给了金某乙。经查,该份注资协议以及合同书复印件上出现的亚太三威玻璃膜(浙江)有限公司、宁波锦达建筑有限公司、宁波市经贸局国际招投标中心均不存在,公章系被告人陈方淼利用photoshop软件制作的。5、2013年8月,被告人陈方淼虚构承接了杭州湾吉利集团外墙贴膜项目,工程期为10个月,要求金某乙的朋友王某出资80万元,工程结束后可分红30万元。2013年9月,被害人王某分两次通过银行转账的方式付给被告人陈方淼80万元。6、2013年12月,被告人陈方淼虚构其承接了宁波市江北区路林市场旁的宁波工程学院一个玻璃窗贴膜业务,工程期5个月,要求金某乙出资30万元用于购买原材料。2013年12月7日,被害人金某乙通过银行转账的方式将30万元支付给被告人陈方淼。2014年1月21日,被告人陈方淼以该项目分红为由归还了5万元。7、2014年6月,被告人陈方淼谎称宁波市国际招标有限公司开发处郭某副处长的领导贪污需要退赃,从被害人金某乙处骗取30万元,从被害人王某处骗取11万元。8、2014年7月,被告人陈方淼谎称其承接的上海大众宁波杭州湾新区第六工厂外墙玻璃节能贴膜工程结账日期快到了、需要开具发票,从被害人金某乙处骗取了35万元。上述赃款均被被告人陈方淼赌博等挥霍花用。2014年8月18日下午,被告人陈方淼在宁波市鄞州区四明中路一餐馆门口被民警抓获。上述事实,有检察机关提交,并经法庭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明:1.被害人金某乙的陈述,证实2012年8月,其在考出租车资格证时认识了被告人陈方淼,陈称以前是做玻璃贴膜的,是亚太三威玻璃膜浙江有限公司的法人代表,是美国aaa新型玻璃膜浙江地区总代理。2012年11月开始至2014年7月,陈方淼以承接到贴膜业务、要求其共同投资等为由,先后多次向其骗取共计258万元,期间只还过5万元的事实;2.被害人王某的陈述,证实其经朋友金某乙介绍认识了陈方淼。2013年8月底,陈方淼称他通过国际招标中心的郭某找到一个贴膜项目,利润可观,需要投资90万元,叫其投资80万元。2014年7月17日,陈方淼称郭某处长的领导出了事急需用钱,又从其地方拿了11万元,此后又向其借款20万元,期间归还了5万元。后来其了解到陈方淼说的那些工程都是虚假的,是借用工程名义来骗取其和金某乙的钱,于是其和金某乙就报案了的事实;3.证人金某甲的证言,证实2012年10月,其通过金某乙认识了陈方淼。2012年11月,金某乙对其说陈方淼那里有一笔吉利集团的贴膜业务可以赚钱,需要出资44万元。金某乙和其商量后决定各出资一半,其通过金某乙将钱交给陈方淼的。2013年6月初,这笔业务到期了,金某乙垫付了32万元给其的事实;4.证人郭某的证言,证实其系宁波市国际招标有限公司开发处副处长,公司主要经营招标代理。其在两年前通过朋友介绍认识了陈方淼,陈自己介绍是开公司的,主要经营玻璃窗贴膜项目。其公司并没有招投标过“上海大众宁波杭州湾新区第六工厂外墙玻璃节能贴膜“项目,该项目其也没听说过。还有所谓的其领导贪污600万元被查之事是绝对没有的事实;5.证人宁波工程学院保卫处李某的证言,证实位于海曙区翠柏路的宁波工程学院是西校区,位于江北路林市场的宁波工程学院是东校区。他们学校最近几年都没有做过玻璃窗贴膜业务,其本人和同事均不认识陈方淼的事实;6.证人陈某的证言,证实陈方淼经常在其开的体育彩票店购买足球彩票,一开始是赢的,后来越买越多,大概输了一百万元左右的事实;7.证人浙江吉利汽车有限公司北仑制造基地法务部张某的证言,证实经核查其公司最近几年并没有外墙贴膜项目,也不认识陈方淼的事实;8.证人范某、孙某的证言,证实被告人陈方淼经常到他们经营的海工ktv来娱乐消费,出手很大方的事实;9.注资协议、合同书、协议书,证实被告人陈方淼伪造贴膜项目合同和被害人签订虚假的注资协议的事实;10.被告人陈方淼个人活期明细查询,证实被害人金某乙等人多次向被告人陈方淼账户内汇款的事实;11.宁波市江东区人民法院的刑事判决书,出所登记表,证实被告人陈方淼的前科情况;12.抓获经过,证实被告人陈方淼的归案情况;13.被告人陈方淼的户籍证明,证实其身份情况;14.被告人陈方淼关于上述事实的供述与辩解。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陈方淼诈骗金某乙、王某的犯罪数额中,其中向金某乙借款6万元、向王某借款20万元(后归还5万元)也应计入诈骗犯罪数额。本院认为,被告人陈方淼在向金某乙、王某借款时并未虚构事实,在无力支付借款后也无失去联系或逃跑等行为,故不宜认定为诈骗犯罪。被告人陈方淼及其辩护人就此提出的辩护意见予以采纳。被告人陈方淼提出公诉机关指控其诈骗金某乙的犯罪数额中部分系其和金某乙共同化用,因被告人陈方淼不能提供相关证据,对此辩解意见不予采信。本院认为,被告人陈方淼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虚构事实、隐瞒真相的方法骗取他人钱财,数额特别巨大,其行为已构成诈骗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陈方淼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十万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8月18日起至2026年8月17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向本院缴纳);二、责令被告人陈方淼退赔涉案赃款给相关被害人。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陈亚飞人民陪审员  胡耀乾人民陪审员  谢浩风二〇一五年一月二十三日书 记 员  杨春洪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