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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新民初字第1747号

裁判日期: 2015-01-23

公开日期: 2015-04-23

案件名称

董万玉与谢帅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常州市新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常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董万玉,谢帅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一款,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常州市新北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新民初字第1747号原告董万玉。法定代理人董继广。委托代理人杜荣彬,宁阳泰平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谢帅。原告董万玉诉被告谢帅、常州市赛福化工成套设备安装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赛福公司)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7月30日立案受理。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尚文操适用简易程序,于2014年10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后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月23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两次开庭,原告董万玉的委托代理人杜荣彬、被告谢帅到庭参加诉讼。审理中,原告董万玉申请撤回对被告赛福公司的起诉,本院口头裁定准予其撤诉。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董万玉诉称,我与被告谢帅系同住一宿舍,2013年11月29日早上,我与被告谢帅因倒茶水发生口角,被告谢帅怀恨在心,于2013年11月29日21时许,持酒瓶在宿舍将我打伤。我先后至常州第一人民医院和山东省宁阳县第二人民医院住院治疗。经诊断我的伤情为:左颞顶脑挫裂伤,右额颞顶急性硬膜下血肿及脑疝。常州市公安局法医鉴定我的伤情构成重伤一级。后经泰安康宁法医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我构成一级伤残,并需完全护理依赖,后续治疗费需8.5万元人民币。现要求被告方赔偿我各项损失1122551.62元,并负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谢帅辩称,对原告董万玉提供的证据无异议,我同意赔偿原告董万玉的相关损失,但目前经济困难,待出狱后慢慢赔偿。综上,请法院依法判决。经审理查明,2013年11月29日早上,被告谢帅因琐事与原告董万玉发生口角而怀恨在心。当天21时许,被告谢帅酒后回到常州市新北区春江镇安园路3号赛福公司六楼宿舍,为泄愤持空啤酒瓶在原告董万玉未发现其的情况下从背后击打原告董万玉头部,致原告董万玉头部受伤。原告董万玉先后至常州第一人民医院和山东省宁阳县第二人民医院住院治疗。后经常州市公安局法医鉴定,原告董万玉所受之伤构成重伤一级。2014年6月24日,董某委托泰安康宁法医司法鉴定所进行司法鉴定,该所于2014年6月30日作出司法鉴定意见书,原告董万玉的伤情评定为一级伤残、完全护理依赖,原告董万玉的后续治疗费用需8.5万元人民币。为此原告董万玉起诉来院,要求处理。又查明,董某系原告董万玉之父,生于1960年1月4日;张某系原告董万玉之母,生于1959年5月14日。董某与张某共育有二名子女。以上事实有原告董万玉提供的刑事判决书、病历、出院记录、用药清单、医疗费发票、工资单、亲属关系证明、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费发票,以及当事人陈述等在卷佐证,本院予以认定。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被侵权人对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权人的责任。本案中,原告董万玉与被告谢帅于2013年11月29日早上因倒茶水发生口角,事后,于当天21时许,被告谢帅酒后回到宿舍,为泄愤持空啤酒瓶在原告董万玉未发现其的情况下从背后击打原告董万玉头部,致原告董万玉受伤,在被告谢帅侵权过程中,原告董万玉并不知情,故对原告董万玉伤后的损失,应由被告谢帅承担全部赔偿责任。原告董万玉主张医疗费249442.73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关于原告董万玉主张的后续治疗费85000元,该费用未实际发生,本院不予支持,原告董万玉可待该费用实际发生后再行起诉。关于住院伙食补助费,本院按18元/天,结合原告董万玉的住院天数计算164.5天,计2961元。关于营养费,本院按12元/天,结合原告董万玉的住院天数计算164.5天,计1974元。关于护理费,原告董万玉住院期间,本院按60元/天,计算164.5天,计9870元,另因原告董万玉构成完全护理依赖,需长期护理,本院按60元/天计算,暂计算5年,计109500元,护理费合计119370元。关于误工费,原告董万玉系赛福公司员工,本院参照其所从事行业的在岗职工平均工资标准,结合原告董万玉主张的误工期6个月,确认其误工费为18000元。关于被抚养人生活费,因原告董万玉之父未满60周岁,且原告方未提供充分证据证明董万玉之父丧失劳动能力且无其他生活来源,本院对原告董万玉之父的被抚养人生活费不予支持;原告董万玉之母,在原告董万玉定残之日已满55周岁,应计算20年,本院参照原告董万玉主张的农村居民人均生活消费支出9607元/年,按照其应承担的扶养责任计算1/2,确认被扶养人生活费为96070元。根据原告董万玉就医治疗及转院的的实际需要酌定交通费为5500元。原告董万玉主张的住宿费1000元,其未提供相应证据加以证实,本院不予支持。关于原告董万玉主张的鉴定费1950元,系其因被告谢帅的侵权行为实际产生的损失,本院予以支持。综上,原告董万玉的各项损失合计495267.73元,应由被告谢帅予以赔偿。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六条、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谢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付原告董万玉各项损失495267.73元。二、驳回原告董万玉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013元,由原告董万玉负担3360元,由被告谢帅负担2653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向该院(户名:常州市政府非税收入专户,开户行:江苏银行常州分行营业部,账号:80×××63)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赔款支付账号:开户单位:常州市新北区人民法院,账号:10×××24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常州三井支行)审 判 长  尚文操人民陪审员  谢 迟人民陪审员  任一群二〇一五年一月二十三日书 记 员  常晓红本判决引用法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侵害公民身体造成伤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因误工减少的收入、残废者生活补助费等费用;造成死亡的,并应当支付丧葬费、死者生前扶养的人必要的生活费等费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侵害民事权益,应当依照本法承担侵权责任。本法所称民事权益,包括生命权、健康权、姓名权、名誉权、荣誉权、肖像权、隐私权、婚姻自主权、监护权、所有权、用益物权、担保物权、著作权、专利权、商标专用权、发现权、股权、继承权等人身、财产权益。第六条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根据法律规定推定行为人有过错,行为人不能证明自己没有过错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