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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温鹿东商初字第1170号

裁判日期: 2015-01-23

公开日期: 2015-03-03

案件名称

姜彩娇与胡杰雄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温州市鹿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温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姜彩娇,胡杰雄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温州市鹿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温鹿东商初字第1170号原告:姜彩娇。被告:胡杰雄。原告姜彩娇与被告胡杰雄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1月2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夏晓峰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姜彩娇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胡杰雄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姜彩娇诉称:2014年2月12日,被告以临时周转缺资为由向原告借款40万元,此款由原告通过银行汇给被告,但被告至今未偿还原告借款40万元,经原告多次催讨无果,故请求判令被告胡杰雄立即偿付原告借款40万元以及利息(从起诉之日起至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计算);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原告为证明其诉称事实,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提交了如下证据:1、借款借据一份,证明被告向原告借款40万元的事实;2、银行汇款凭证一份,证明原告向被告胡杰雄支付借款的事实。被告胡杰雄未作答辩,亦未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供证据。经审查,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具有真实性、合法性,且与其诉称有关联性,可以作为本案认定事实的依据,本院依法予以确认,被告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自动放弃质证权利。经审理本院认定:原告姜彩娇与被告胡杰雄系亲戚关系。2014年2月12日,被告向原告借款40万元,并出具一份借款借据给原告收执,双方对借款期限及利息未作约定,该笔借款由原告通过中国农业银行汇至被告账户上。尔后,被告胡杰雄至今未能偿还借款40万元。本院认为:合法的民间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胡杰雄向原告姜彩娇借款40万元,有借据和银行汇款单为凭,本院予以确认。现原告要求被告胡杰雄偿还借款40万元以及从起诉之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计算利息的诉讼请求,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胡杰雄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其自动放弃抗辩权,本院依法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胡杰雄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付原告姜彩娇借款40万元及利息(从2014年11月26日起至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为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日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若被告胡杰雄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7300元,减半收取3650元,由被告胡杰雄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本判决书生效后,负有义务的一方当事人如不履行判决确定的义务,另一方当事人应当在判决书确定的义务履行之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审判员  夏晓峰二〇一五年一月二十三日书记员  潘丹丹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