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闸民三(民)初字第576号
裁判日期: 2015-01-23
公开日期: 2015-08-03
案件名称
上海麟德建筑装饰有限公司与上海悦舜投资发展有限公司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闸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上海麟德建筑装饰有限公司,上海悦舜投资发展有限公司
案由
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
全文
上海市闸北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闸民三(民)初字第576号原告上海麟德建筑装饰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俞征捷。委托代理人邱海霞,上海元才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宋栽。被告上海悦舜投资发展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游寿林。委托代理人游树熙。委托代理人郝洋,上海孙义荣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上海麟德建筑装饰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为麟德公司)与被告上海悦舜投资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为悦舜公司)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一案,被告于诉前调解阶段申请对上海悦舜959生活创意广场外立面装饰幕墙工程(以下简称为系争工程)造价进行鉴定,本院遂依法委托了上海华瑞建设经济咨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为华瑞咨询公司)进行鉴定。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代理审判员李垚曜独任审判,于2014年8月11日组织双方进行了证据交换。后因案情复杂,本案转为普通程序,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并于同年12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麟德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邱海霞、宋栽,被告悦舜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游树熙、郝洋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麟德公司诉称,2011年6月17日,原、被告签订《工程承包合同》,约定原告为被告实施系争工程,承包方式为原告包工包料,工期为90个工作日,合同价款为人民币XXXXXXX元(以下币种均为人民币)。实际施工过程中,由于被告原因导致中途停工,后又因被告多次变更设计方案,造成合同工程量增加。其中因被告要求将幕墙由平面改为凹凸面,导致防火层成本的增加,另外应被告提出改变立面分格的要求,原告在施工过程中增加了幕墙横向铝型材对安全性能予以完善,就上述两项工程被告均承诺在完工后按照实际完工的工程量进行核算。2012年2月12日,原、被告签订了《959项目外立面工程补充协议》(以下简称为《补充协议》),约定工程量预算调整后的造价为XXXXXXX元,无争议部分为429472元,另加双方签字确认的341500元,两项共计XXXXXXX元(未包含增加铝型材、防火层而产生的费用)。《补充协议》签订后原告按约完成了工程,但被告始终未按期付款。期间,原告多次催促被告办理外立面审图事宜,并向被告提供了所有应当由原告提供的资料,但由于被告的原因导致审图工作无法进行,进而导致无法办理相关验收备案手续。对于原告施工的工程,被告已于2012年1月6日作了验收,并对质量进行了确认。2012年4月30日原告将系争工程交付被告使用。原告认为,按照合同约定验收结束后被告支付全部款项的95%,余款5%作为质保金一年后付清,现一年质保期已到,被告理应向原告全额支付工程款。另外,原告曾委派项目经理华南涌负责系争工程,华南涌将自己的建造师证书按备案要求押在闸北区建委,因被告的违约行为导致系争工程迟迟无法结算,华南涌也无法取回相关证书,而原告同时仍以每月3000元的标准向华南涌支付工资。在多次向被告催讨工程款未果的情况下,特诉至法院要求判令:1、被告向原告支付拖欠的装修工程款XXXXXXX元;2、被告向原告支付违约金(以XXXXXXX元为本金,按日万分之五的标准,自2012年5月1日起计算至实际支付之日止);3、被告赔偿原告损失(以每月3000元的标准,自2012年5月1日起计算至判决生效之日止);4、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悦舜公司辩称,不同意原告的全部诉讼请求。系争工程至今未通过有关部门的验收,工程质量存在问题。被告没有及时支付工程款及原告所称的华南涌工资损失,均系因原、被告就系争工程产生争议才导致,并非被告违约,故被告不应承担支付违约金及向原告赔偿华南涌的工资损失等责任。经审理查明,2011年6月17日,原、被告签订《工程承包合同》,约定原告以包工包料的方式承包系争工程,工期为90个工作日,自2011年6月20日至2011年9月20日,合同价款XXXXXXX元。关于工程质量,双方约定工程质量达不到质监站验收标准需要返工的,原告应及时以书面形式报告被告代表并提出处理方案,经设计、被告、监理等单位共同研究确认后,由原告组织施工,费用由原告负责,工期不顺延。双方对工程质量有争议时,提请上海市工程质量监督站作鉴定,所需费用及因此造成的损失,由责任方承担,双方均有责任的,由双方根据其责任分别承担。被告代表在收到原告送交的竣工验收报告后15天内无正当理由不组织施工验收、或验收后10天内不予批准且不能提出修改意见,视为竣工验收报告已被批准,即可办理结算手续。若发生工程变更,则参照《万荣959号报价清单》,该清单有适用于或类似于变更工程的价格按相应价格或类似价格变更合同价款,若无,则由原告提出适当的变更价格,经被告认可后执行。自双方确定变更后14天内,原告应向被告和监理工程师提出工程价款增减变更报告,经被告与监理工程师确认后作为调整合同价款的依据,原告逾期未提交上述报告则视为该项变更不涉及合同价款的调整。合同中约定被告应按工程进度支付工程款,其中系争工程完工经双方验收合格后7日内,被告应支付到总结算价的95%,一年质保期期满后七日内,被告应支付剩余的5%工程款,如被告未按合同约定的期限支付工程款的,应按照应付金额的每日万分之五的标准向原告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关于竣工验收双方约定:原告认为工程具备竣工验收的条件后,应向被告提供完整竣工资料贰套,内容包括质量保证书、工程隐蔽单、竣工验收报告,被告代表收到报告后十五天内组织有关部门验收,并在验收后五天内提出修改意见,原告按照修改意见修改,并承担由原告原因造成的费用。被告收到原告竣工资料后十五天内无正当理由不组织验收或五天内不予批准且不能提出修改意见,则视为竣工验收报告已被批准,即可办理结算手续。工程未经验收,被告擅自动用或提前使用,则自被告动用或使用之日即视为工程竣工验收通过。关于工程结算双方约定:本合同为单价合同,增加的工程量若材料和幕墙系统不变则单价不予调整,否则单价将根据协商作相应调整。工程保修期应从竣工验收合格之日起计算,幕墙工程质量保修期为一年。2011年10月17日,被告取得系争工程的《建筑工程施工许可证》,当日被告向原告发出《开工通知书》。2012年1月6日,原、被告共同就系争工程出具了《分项、分部工程质量验收证明书》。2012年2月12日,原、被告签订《补充协议》,约定该协议是根据上海兆年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为兆年公司)与被告于2011年6月签订的合同及双方确认的幕墙预算书,在单价不变、工程量调整的基础上进行结算的。根据原合同工程量预算调整后的造价为XXXXXXX元,无争议部分签证价为429472元,两项共计XXXXXXX元……有争议部分另行协商支付。总工期约60天,相关工程验收手续由原告办理,此项目由被告与检测单位另签合同。工程验收结束后被告付全部款项的95%,余款5%作为质保金一年后付清……2012年1月-4月,上海众合检测应用技术研究所有限公司及上海建筑门窗检测站分别就系争工程建筑锚栓抗拉拔性能、钢结构焊缝磁粉、建筑用硅酮结构密封胶、硅酮建筑密封胶、钢框架隐框组合幕墙出具了多份检测报告,检测结论中均未反映存在明显质量问题。系争工程竣工后一直未办理竣工验收,2012年4月中旬左右,由被告自行接管并使用。另查明,2011年6月28日,兆年公司与被告签署《万荣路钢结构预算书》(以下简称为N08预算书),其中双方确认主楼、副楼外墙建筑钢结构一次性优惠价117000元。2011年9月5日,原告出具《工程签证单》(以下简称为签证N04)称,因原幕墙南、西面在同一平面,根据新设计方案,将原来同一平面改为凹凸面,以上增加镀锌钢结构做结构层,费用合计195040.91元,请被告审核确认。10月8日,被告签署意见为:“以上价格195000元,实价下浮10个点数,总价为175500元,不管做6层还是7层都为175500元(闭口价)”。同日,原告出具《工程签证单》(以下简称为签证N05)称,现需重新深化设计,包括幕墙施工图及审图(协助)、幕墙计算书与幕墙施工方案,以上合计30000元。被告对该金额进行了核准。2011年10月18日,原告出具《工程签证单》(以下简称为签证N06)称,根据业主要求,设计同意,设计施工方案变化,原幕墙北、东立面在同一平面,现将原同一平面改为凹凸面,凸出原墙18㎝、立柱平移改为1.8米和1.2米相间,增加费用合计166000元,请被告审核确认。同日,被告签署意见为:“以上价格为闭口价,不作完工结构”。2011年10月28日,原告出具《工程签证单》(以下简称为2011年10月28日签证),称根据业主单位设计的效果图意思,设计了幕墙的施工立面图、结点图,并顺利通过业主方认可。在立面分格确定后,原告报出了幕墙最低价得到了业主方同意和确认。后经结构师详细计算,确定6low-e+12a+6中空玻璃刚度和挠度不够,在得到业主和业主方效果设计师同意,最终确定增加铝合幕墙横向铝合金型材,共计增加合同外费用为209759.55元,请被告审核确认。但被告并未对该份签证单予以签字确认。2011年12月13日,原告出具编号为YS-07《工作联系单》(以下简称为YS07签证),称经业主同意,设计要求外墙铝板幕墙需凸出施工(原施工方案为平铺),按相关规定防火要求楼层与楼层之间必须有防火隔离层,现原告报价增加部分的防火隔离层为30000元。但被告并未在该份联系单上签字。2011年12月31日,被告与案外人上海普玄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为普玄公司)签订《上海市建设工程设计合同》,约定被告委托普玄公司承担“悦舜959创意生活广场外立面装饰”的房屋结构设计图、房屋节能计算(含幕墙节能计算)、钢结构设计、幕墙、钢结构审图,被告应支付合同项目的设计费40000元,合同生效后三日内,被告应预付30000元作为定金等内容。对此被告称,当初幕墙设计未获通过,需做深化设计,因原告无相应资质,故由原告找来普玄公司完成相应的深化设计,上述合同都是被告在原告的指示下与普玄公司签订的。被告为此向普玄公司支付了30000元设计费,该费用即签证N05中确定的设计费。审理中,因原、被告就工程造价未能达成一致意见,经被告申请,本院依法委托华瑞咨询公司就系争工程造价进行鉴定。华瑞咨询公司于2014年6月11日出具鉴定报告,载明:原、被告无异议部分的工程造价为XXXXXXX元,双方有异议部分为:1、外墙凸出部分侧边铝板幕墙的计费:原告认为签证N04和N06中所计算费用仅指平面幕墙改凹凸面幕墙所增加的钢结构,并未包括铝板幕墙的结构层及铝板面层的费用,故外墙凸出部分侧边铝板幕墙应按约定单价计算,费用为236900元(含税);被告认为签证N04和N06中对平面幕墙改凹凸面幕墙所增加的结构层已计算了费用,故外墙凸出部分铝板幕墙只应计算面层铝板费用,费用为164705元(含税);鉴定单位则认为签证N04和N06仅为对平面幕墙改凹凸面幕墙增加部分的钢结构费用采用包干形式进行确认,并未包含铝板幕墙结构层,故应计费236900元(含税)。2、N08预算书中主、副楼外墙钢结构费用:原告认为该预算书中确认的主、副楼外墙钢结构费用117000元,在同兆年公司的结算中未结算该笔费用;被告认为该款项已在同兆年公司的结算中支付;对此鉴定单位请法院裁定。3、YS07签证的计费:原告认为虽该签证未经被告签字认可,但已在施工过程中交给被告,原告亦已按签证内容实际施工完毕,应按签证计算费用30000元;被告认为无法确认是否收到该签证且对该签证内容未进行过确认;对此鉴定单位认为据现有资料,无法确认该签证的有效性,但认为应在签证N04和N06确认费用中包干此定性问题,请求法院裁定。4、2011年10月28日签证的计费:原告认为虽该签证未经被告签字认可,但已在施工过程中交给被告,原告亦已按签证内容实际施工完毕,应按签证计算费用209760元(本案中原告只主张150000元成本费用);被告认为无法确认是否收到该签证且对该签证内容未进行过确认;对此鉴定单位认为据现有资料,无法确认该签证的有效性,但认为已包含在幕墙闭口单价中此定性问题,请求法院裁定。被告于2014年6月17日收到上述鉴定报告。对于上述鉴定意见,原告表示对于鉴定单位归纳的无争议部分造价原告认可,对于有争议部分的造价仍坚持己方意见;被告则表示,对于鉴定单位归纳的有争议部分的造价仍坚持己方意见,对于鉴定单位归纳的无争议部分的造价现被告亦存有异议,具体表现为:1、序号5“南、西立面改凹凸面增加结构层签证N04(金额175500元)”、序号7“北、东立面改凹凸面增加结构层签证N06(金额166000元)”,两项费用已列入铝板幕墙计价结算面积,属于重复计算钢结构基层;2、序号16“玻璃幕墙处压顶铝板(金额为40964元)”、序号17“小楼铝板压顶及下收口(金额为12162元)”,上述费用不能按铝板幕墙综合单价625.6元计取,需要重新组价;3、序号18“工程税收签证01(金额为89323元),作为施工单位让利部分不应计取”。另外,关于玻璃幕墙、铝板幕墙综合单价问题,原报价(综合单价)为铝合金型材为墙龙骨,但实际施工中改为镀锌方管,按行业规定固定综合单价±10%,必须对此综合单价予以修整或重新组价。对于原、被告提出的上述异议,鉴定单位工作人员出庭接受质询称,被告提出的异议1实际是外墙凸出部分侧边铝板幕墙计费是否应包含钢结构的问题(即鉴定报告中所列有异议部分第一项内容),具体以鉴定报告中记载的鉴定单位意见为准。因为将原来的平面改成了凹凸面,需增加镀锌钢结构层的工作量,原本合同中约定的平面钢结构层还是需要的,故不能将增加的镀锌钢结构层从原合同中约定的平面幕墙单价中扣除。其次,现原、被告均无法证明原合同约定的单价中结构层为多少,也无法提供目前已完成工作准确的结构层数量或单价,且两份签证单的费用都是双方协商一致的金额,故在目前的条件下也无法认定是否存在重复计算的情况。对于被告提出重新组价的问题,鉴定单位认为在初稿出具后被告从未提出过该异议,故鉴定单位已将该部分列入了无争议部分,在施工过程中,双方对于主材的变更事实上已达成了协议,被告也从未提出要重新进行组价的要求,且在2012年2月份的补充协议中已经明确了在单价不变的基础上进行结算,故无需重新组价。至于被告提出的03清单计价原则是行业规范,亦是报价参考的依据,该计价原则是指建设方与总承包方经合同约定对招投标中某项单价实际情况发生变化超过某一幅度后可以进行修改,但主要是针对公开招投标的,且本案中双方在合同履行过程中从未对计价标准提出过异议,只约定了两个固定价格,故应该按照约定的价格计取,而无需重新组价。而无论按照何种计价原则,税金都是要收取的,不存在以税金作为让利,且该份签证单中被告也注明“以上以交税为准”,证明该笔钱是必须要交的。因原告坚持就2011年10月28日签证、YS07签证中记载的工程量申请鉴定,本院遂委托鉴定单位进行补充鉴定,鉴定单位先后向本院出具了两份《补充说明》,称在暂不考虑YS07签证真实性和有效性的前提下,首先,从其内容上可见原告在防火隔离层施工前通知被告需做修改且增加费用,故在被告未确认或双方未达成一致的情况下可以不施工此项内容;其次,从目前原、被告双方均接受的原幕墙单价报价角度分析,原幕墙单价并未对原设计防火隔离层做出单独报价的约定,故可以理解为原防火隔离层已综合考虑在原幕墙单价中;另外,从无争议的签证N04和N06对幕墙平面改凹凸面的增减费用计算方式和约定分析,双方对于幕墙平面改凹凸面产生的费用变更计算时,并未对增减工程内容及工程量做出清晰明确的计算,而是以平方米指标方式闭口包干价形式作出约定。对于2011年10月28日签证的分析同上。据此,鉴定单位认为上述两张签证应已包含在无争议的签证N04和N06幕墙平面改凹凸面的费用之中。而就目前收到的竣工图及签证资料鉴定单位亦无法准确计算出两张签证中反映的实际费用。审理中,被告提供了一份2013年1月14日由上海房屋质量检测站就上海市闸北区万荣路XXX号房屋幕墙系统出具的《房屋质量检测报告》,该报告中载明的现场检测时间为2012年11月5日,检查结论显示部分框架材料存在一定安全隐患、部分安装工艺不符合现行标准规定的技术要求等问题。对此原告表示,该检测系被告单方委托进行,且采用了旧行业及国家标准,故对于报告中载明的检测内容、检查结论原告均不认可。经本院释明,被告仍坚持表示在本案中不提起反诉,而就系争工程质量问题保留另案向原告起诉的权利。审理中,原告提供了一份自制的华南涌工资明细表,证明原告向华南涌支付工资的情况。对此被告不认可其内容的真实性。关于N08预算书中钢结构工程款117000元,兆年公司于审理中出具《证明》,称因幕墙施工由兆年公司改为原告公司施工,经被告同意,该钢结构施工项目改由原告施工,价格不变,在被告与兆年公司的结算中无此项目与价格,且被告并未将工程款117000元支付给兆年公司。同时兆年公司承诺:兆年公司与被告就万荣路959室内装饰工程的工程款438000元全部结算完毕,双方再无其他未结清款项。在此基础上,被告同意就117000元一并进行结算,并确认就系争工程共计向原告支付了工程款XXXXXXX元,并提供了若干发票、支票存根、转账凭证等予以证明。经原告质证后认为:1、2011年12月31日由杨顺飞签收的30000元设计费系被告支付给普玄公司的设计费,用于大楼建筑结构设计与大楼节能保温设计等方面,与原告无关,非签证N05中确定的设计费;2、2011年9月15日被告支付的综合保险费15739元,系按照法律规定应由被告承担的款项。故上述两笔款项性质不属于应向原告支付的工程款,原告认可收到被告支付的工程款共计XXXXXXX元。关于系争工程尚未办理竣工验收手续的原因,原告称系由于被告在开工前没有取得环境评估、安全评估报告等规划及监管部门所要求的材料,且存在对建筑物违章加层等情况,导致无法进行竣工验收。被告则称,系由于原告延期施工,巧遇上海发生玻璃幕墙爆炸事故,相关部门遂提高了玻璃幕墙的验收标准,因此原设计标准无法通过建管所审批、取得相应批文,导致无法进行竣工验收,故相关责任不在被告。审理中,原、被告双方均表示,鉴于双方对2012年2月12日签订的《补充协议》内容争议较大,现均同意按华瑞咨询公司出具的鉴定报告进行工程款的结算,但对于争议性问题仍坚持己方观点。以上事实,由工程承包合同、补充协议、工程签证单、工作联系单、分项、分部工程质量验收证明书、照片、检测报告、兆年公司证明、建筑工程施工许可证、开工通知书、发票、支票存根、转账凭证、房屋质量检测报告、工程造价鉴定报告等证据以及当事人的陈述予以佐证。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本案的争议焦点一:被告应支付的工程款总金额。对此本院认为,现双方均同意以华瑞咨询公司出具的鉴定报告作为工程款的结算依据,本院予以准许。根据上述鉴定报告出具的意见:双方无异议部分的工程造价为XXXXXXX元,虽被告后又以存在重复计算钢结构基层、部分项目费用需要重新组价、税收让利应予减免等理由提出异议,但鉴定单位已当庭对此做出明确解释,本院认为理由尚属合理,本院予以认同,故对于被告提出的上述异议不予采纳。针对双方有异议部分,本院认为:1、关于外墙凸出部分侧边铝板幕墙的计费问题,鉴于鉴定单位已给出明确意见,该意见亦较为合理,故本院予以采纳,被告提出的异议依据不足,本院难以支持,故应认定被告就该项目向原告支付工程款236900元;2、关于N08预算书中主、副楼外墙钢结构费用117000元,现通过对账,被告表示同意在工程款中一并结算,对此本院予以准照;3、关于YS07签证及2011年10月28日签证的计费问题,本院认为,首先,就相关施工项目原告未能提供经被告认可的有效签证。其次,作为具有专业资质的施工方,原告对改变幕墙设计可能带来的增加工程量及费用应有合理预期,结合鉴定单位出具的《补充说明》中所作的相关阐释,本院有理由相信原告依据上述两张签证所主张的工程费用已包含在签证N04、N06约定的闭口包干价中,原告无权再行主张。故被告应向原告支付的工程款总金额为XXXXXXX元。争议焦点二:被告已付工程款及未付工程款的金额。经对账,现双方主要对支付给普玄公司的设计费30000元及2011年9月15日由被告支付的综合保险费15739元是否应作为被告已付工程款予以扣除存有争议,对此本院认为,30000元设计费的收费主体系普玄公司而非原告,被告与普玄公司签订的设计合同中委托普玄公司设计的具体事项、设计费金额均有别于签证N05所示内容,在被告未能提供相反证据的情况下,对于被告称支付给普玄公司的30000元设计费即签证N05中确定的设计费,本院难以支持。对于综合保险费,在双方合同中未作明确约定的情况下,根据相关规定该费用应由建设单位承担,在本案中被告系业主方即建设单位,故不能将被告支付的该费用作为已付费用从系争工程的工程款中扣除。据此,本院认定被告实际已向原告支付了XXXXXXX元工程款,尚余XXXXXXX元工程款未支付。争议焦点三:在系争工程未经竣工验收的情况下,被告是否应向原告支付上述工程款及承担逾期付款的违约责任。对此本院认为,对于系争工程被告自认于2012年4月中旬实际投入使用,虽被告称工程存在质量问题,但在仅提供一份由其单方委托的鉴定单位出具的鉴定报告,而不在本案中提出相应反诉,并申请工程质量鉴定,且原告亦提供了多份具有相反证明效力的检测报告的情况下,被告的举证尚不充分,本院难以采信。即便系争工程确存有一定的质量问题,被告亦可在质保期内通过要求原告进行及时维修、从质保金中扣除相关费用等合法、合理的途径寻求救济,而被告亦未提供充分证据证明其曾就上述问题与原告进行过有效沟通,却以此作为拒付工程款的理由,显有不妥。即便双方确在工程款的结算上发生争议,但依照公平原则,作为业主方的被告应及时提起审价,平息争议,而显然被告怠于履行此义务。故在距工程投入使用至今已两年有余的情况下,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包括质保金在内的工程尾款及逾期付款违约金均于法有据,本院可予支持。至于违约金的计算,本院认为,考虑到被告未及时支付剩余工程款确有部分原因系双方对工程款的结算存有争议,故从公平原则出发,本院将违约金之基数及起算时点作如下调整:根据《补充协议》中对无争议合同价及付款比例的约定,至少被告认可在工程验收结束后应向原告支付XXXXXXX元的95%,故在扣除被告已支付的XXXXXXX元工程款后,所得款项的违约金应自2012年5月1日起起算;质保金(即总工程款的5%)的违约金应自2013年5月1日起起算,剩余款项的违约金则应自被告收到鉴定报告后起算。另外,针对原告要求被告赔偿华南涌工资损失的主张,本院认为,原告就存在此项损失提供的证据尚不充分,本院难以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上海悦舜投资发展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二十日内向原告上海麟德建筑装饰有限公司支付工程款XXXXXXX元;二、被告上海悦舜投资发展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二十日内向原告上海麟德建筑装饰有限公司支付违约金(其中以444843.55元为基数,自2012年5月1日起至实际支付之日止;以153133.6元为基数,自2013年5月1日起至实际支付之日止;以430694.85元为基数,自2014年6月18日起至实际支付之日止,以上均按日万分之五的标准计算);三、驳回原告上海麟德建筑装饰有限公司其余诉讼请求。如果付款义务人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7256.2元(原告上海麟德建筑装饰有限公司已预缴)、鉴定费42200元(被告上海悦舜投资发展有限公司已预缴),共计59456.2元,由原、被告各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缪为军代理审判员 李垚曜人民陪审员 陈国丽二〇一五年一月二十三日书 记 员 方 芳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