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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苏中商终字第01075号

裁判日期: 2015-01-23

公开日期: 2015-12-21

案件名称

张建平与苏州德宇金属材料有限公司委托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苏省苏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苏州德宇金属材料有限公司,张建平

案由

委托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苏中商终字第01075号上诉人(原审被告)苏州德宇金属材料有限公司,住所地苏州市吴中区临湖镇浦庄浦兴路3幢。法定代表人陆雄,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虞晓,江苏开炫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张建平。委托代理人鲁文,江苏姑苏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苏州德宇金属材料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德宇公司)与被上诉人张建平委托合同纠纷一案,不服苏州市吴中区人民法院(2014)吴开商初字第0231号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4年10月27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张建平一审诉称:其于2010年12月21日与德宇公司签订一份业务合作协议一份,约定由其帮助德宇公司推广业务,德宇公司每月10日前支付其业务活动费2000元,业务合作协议的有效期间为2010年12月1日至2015年11月30日。自2010年12月1日至2014年7月1日共计43个月,德宇公司仅于2013年2月8日支付业务活动费3000元,余欠业务活动费83000元至今未付,故要求德宇公司支付自2010年12月1日至2014年7月1日止结欠的业务活动费人民币83000元;本案诉讼费用由德宇公司承担。德宇公司一审辩称:双方签订的业务合作协议是双务合同,协议第一款明确约定张建平有销售推广的义务,其支付每月2000元的业务活动经费以张建平履行该销售推广义务为前提。协议签订后,张建平从未履行销售推广的义务,依据合同法的相关规定,其有权行使同时履行抗辩权,拒不支付业务活动费。另,2010年12月1日至2012年7月1日期间的业务活动费,因张建平未提供证据证明其已主张过权利,上述期间的业务活动费已过诉讼时效,不应予以保护。2013年2月8日付给张建平的3000元并非德宇公司支付,系德宇公司法定代表人陆雄出借给张建平的借款。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10年12月21日,张建平(乙方)与德宇公司(甲方)签订一份《业务合作协议》。该协议约定:一、甲乙双方均作为独立个体存在,无从属关系,甲方主要从事钢材贸易;乙方主要从事销售推广业务。双方属于业务合作关系。二、如乙方帮助甲方推广业务成功,甲方应支付乙方一定比例业务提成。现乙方将艾科斯公司业务转交甲方,甲方支付乙方此客户营业额的6%作为业务提成。其它企业的业务按营业额的2%作为业务提成。三、甲方每月10日前支付乙方人民币2000元作为乙方相关业务活动费用。四、乙方开拓的业务单位所产生的后续业务,均按以上约定支付提成,如甲方违反诚信原则,避开乙方直接与乙方所开拓的单位交易,则甲方应支付乙方应得提成的5倍,作为违约惩罚。五、甲方在收到客户回款后15日内需将乙方应得的提成以现金方式支付给乙方。否则应按照未支付款项每日3%作为违约赔偿。六、乙方应在2011年2月1日之前将艾科斯公司业务移交给甲方,并承诺不得同时与其它公司参与。七、本合同的有效期限为2010年12月1日起至2015年11月30日止,甲乙双方签字或盖章后生效。等等。双方一致确认:协议第三条约定的业务活动特指张建平为德宇公司向艾科斯公司供应钢材的业务进行沟通、协调、推广等活动。该业务活动费用自协议第六条约定的张建平将艾科斯公司业务移交给德宇公司之日即2011年2月1日起开始支付。另查明,2013年2月28日,张建平的银行账户内存入现金3000元。张建平主张该款系德宇公司付其的业务活动费,德宇公司表示该款系德宇公司法定代表人陆雄出借给张建平的借款。庭审中,张建平陈述,其一直为德宇公司与艾科斯公司之间的业务进行沟通联络,但德宇公司仅于2013年2月8日支付3000元,并以各种理由推脱不付业务活动费,故其于2013年6月起去山东工作,不再为德宇公司与艾科斯公司之间业务进行沟通。德宇公司陈述,自2011年2月1日起其与艾科斯公司之间一直有业务往来,但系由其公司业务员自行推广撮成,并非由张建平推广撮成。张建平仅于2011年上半年向其催讨过业务活动费,之后一直未催讨过。原审法院认为,张建平与德宇公司签订的业务合作协议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合同内容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禁止性规定,合同成立并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恪守履行。对于业务活动费的付款条件是否已成就问题。德宇公司主张张建平未履行推广义务,促成其与艾科斯公司之间交易,其与艾科斯公司的业务往来由其业务员自行撮成,故依据合同法相关规定,其有权主张同时履行抗辩权,拒付业务活动费。对此,张建平予以否认,表示其一直为德宇公司与艾科斯公司进行沟通联络等,因德宇公司明确其与艾科斯公司之间一直存在业务往来,而艾科斯公司系张建平为德宇公司开拓的业务单位,根据业务合作协议第四条约定德宇公司不能避开张建平直接与张建平所开拓的业务单位产生后续业务,故采信张建平主张,确认张建平为德宇公司与艾科斯公司的业务往来进行了沟通联络等,故德宇公司主张同时履行抗辩权,依据不足,不予支持。对于2013年2月8日存入张建平账户的3000元。张建平主张系德宇公司支付的业务活动费,德宇公司抗辩该款系公司法定代表人出借给张建平的借款,但未提供证据证明双方之间存在借贷合意,故采信张建平主张,确认该3000元系德宇公司付给张建平的业务活动费。对于业务活动费的金额。双方一致确认业务活动费自2011年2月1日起支付,予以确认。张建平诉请业务活动费付至2014年7月1日,因张建平在庭审中已明确自2013年6月起不再为德宇公司与艾科斯公司之间业务进行沟通联络,而业务合作协议第三条明确约定德宇公司每月支付2000元作为张建平业务活动的费用,故该款支付是以张建平开展相关业务活动为前提,对于张建平主张2013年6月后的业务活动费,因张建平明确表示之后未为德宇公司开展相关业务活动,故不予支持,仅支持自2011年2月1日起至2013年6月1日止的业务活动费合计56000元。对于德宇公司抗辩2012年7月1日前的业务活动费已过诉讼时效,因德宇公司明确表示张建平曾于2011年上半年向其催讨过业务活动费,系时效中断的事由,而德宇公司于2013年2月8日付款3000元,也是时效中断的事由,2012年7月1日前的业务活动费因该两次中断事由,于本案起诉时仍未过诉讼时效,故对德宇公司关于诉讼时效已过的抗辩主张,不予支持。综上,德宇公司应支付张建平业务活动费56000元,已付3000元,至今尚欠53000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判决:苏州德宇金属材料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张建平人民币53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双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为人民币938元,由苏州德宇金属材料有限公司负担600元,张建平负担338元。德宇公司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本案的争议焦点是张建平是否履行了《合作协议》中约定的销售推广业务的义务。对此,应由张建平进行举证,但张建平未提供相关证据证明。二、2013年2月8日的3000元是德宇公司法定代表人基于朋友关系借给张建平的款项,系个人行为,与德宇公司无关。该3000元既与协议约定的业务费2000元在数额上不符,并且在此之前德宇公司亦从未支付过业务费,故原审法院认定系业务费,定性错误。被上诉人张建平则表示服从原审判决。本院认为:根据《业务合作协议》的约定,张建平为德宇公司从事销售工作,德宇公司向其支付一定的报酬,对于由张建平开发的客户,合同由德宇公司与客户直接签订,并按销售额后向张建平按比例支付提成。故双方之间的权利义务符合委托合同的基本特征,双方之间的法律关系应界定为委托合同关系。关于每月2000元的业务活动费用,应属德宇公司向张建平支付的其履行受托事务的报酬。双方对该受托事务表述为沟通、协调、推广,显然,合同对于张建平履行的受托事务约定比较笼统、原则,并且双方也未约定具体的付款条件。德宇公司认为其有权不予支付上述报酬,但未能举证证明张建平存在没有按约履行受托事务致使艾科斯公司业务出现异常或由他人替代张建平履行受托事务等情形。故张建平主张德宇公司按月支付2000元的业务活动费用,原审法院计算至2013年6月,即张建平不再为德宇公司开展业务活动之前,并无不当。关于德宇公司法定代表人向张建平支付的3000元款项的用途,鉴于双方存在委托合同关系,在德宇公司未提供相反证据的情形下,原审法院认为系德宇公司支付的业务活动费,并无不可。综上,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实体处理亦无不当。德宇公司的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876元,由上诉人德宇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柏宏忠审判员  蒋毅颖审判员  杭雪芳二〇一五年一月二十三日书记员  刘 汐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