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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高执他字第11号

裁判日期: 2015-01-23

公开日期: 2015-04-07

案件名称

高密市工商行政管理局与杜从利执行裁定书

法院

高密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高密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高密市工商行政管理局,杜从利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十三条

全文

山东省高密市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高执他字第11号申请人高密市工商行政管理局。被执行人杜从利。申请人高密市工商行政管理局(以下简称工商局)于2015年1月22日向我院申请执行对被执行人杜从利工商行政处罚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查了本案。申请人工商局查明被执行人未依法取得相关批准文件和营业执照,擅自在夏庄杜家店村村前利用自有场所从事轮胎加工经营活动,2014年5月19日在被执行人的现场,有加工轮胎的硫化机8台,成型机2台,密炼机1台,开炼机2台,有加工的规格为26X21/2的轮胎500条,有4名工人正在从事制胎工作,被执行人没有经营帐本和经营记录,违法经营额无法计算。被执行人的行为违反了《无照经营查处取缔办法》第四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应当取得而未依法取得许可证或者其它批准文件和营业执照,擅自从事经营活动的无照经营行为”。申请人根据《无照经营查处取缔办法》第十四条第一款“对于无照经营行为,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依法取缔,没收违法所得;触犯刑律的,依照刑法关于非法经营罪、重大责任事故罪、重大劳动安全事故罪、危险物品肇事罪或者其他罪的规定,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尚不够刑事处罚的,并处2万元以下的罚款;无照经营行为规模较大、社会危害严重的,并处2万元以上20万元以下的罚款;无照经营行为危害人体健康、存在重大安全隐患、威胁公共安全、破坏环境资源的,没收专门用于从事无照经营的工具、设备、原材料、产品(商品)等财物,并处5万元以上50万元以下的罚款”之规定,鉴于当事人无照经营行为规模不大、社会危害较轻,对当事人的无照经营行为予以取缔,并决定罚款10000元(已履行3000元)。申请人工商局于2014年8月11日将高工商检处字(2014)342号《行政处罚决定书》依法送达给被执行人杜从利,并于2014年11月17日送达了《行政决定履行催告书》。被执行人在法律规定的期限内即未申请行政复议,也未依法提起行政诉讼。本院认为,申请人工商局作出的高工商检处字(2014)342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在行政主体、行政权限、行为根据和依据方面合法。被执行人在法律规定的期间内拒不履行义务,申请人工商局申请我院强制执行,符合法律规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六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十三条之规定,裁定如下:对高密市工商行政管理局作出的高工商检处字(2014)342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准予强制执行。本裁定书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长 张 义审判员 田绍尊审判员 郝凤香二〇一五年一月二十三日书记员 陈晓娟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