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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新刑初字第52号

裁判日期: 2015-01-23

公开日期: 2015-03-04

案件名称

靳某某犯盗窃罪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石家庄市新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石家庄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靳某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石家庄市新华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新刑初字第52号公诉机关河北省石家庄市新华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靳某某,男,1972年出生,汉族,小学文化,户籍地:黑龙江省汤原县。2002年11月11日因犯盗窃罪被石家庄市桥东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2006年11月29日,因盗窃被石家庄市人民政府劳动教养管理委员会决定劳动教养一年六个月;2010年11月4日因犯盗窃罪被石家庄市裕华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2011年7月18日因犯盗窃罪被河北省赵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2012年3月16日因盗窃被邢台市劳动教养管理委员会决定劳动教养一年九个月;2014年1月13日因犯盗窃罪被河北省赞皇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二千元。2014年9月25日因涉嫌犯盗窃罪被石家庄市公安局新华分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30日因涉嫌犯盗窃罪经石家庄市新华区人民检察院批准被执行逮捕,现羁押于石家庄市第二看守所。石家庄市新华区人民检察院以石新检公刑诉(2014)40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靳某某犯盗窃罪,于2015年1月1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河北省石家庄市新华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田晓佳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靳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4年9月24日19时许,被告人靳某某在石家庄市新华区军械学院南门对过房管局宿舍,盗窃被害人程某某台玲牌电动自行车一辆(经鉴定价值2142元)。被盗物品已经追回并发还被害人。公诉机关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被告人供述和辩解、被害人陈述、鉴定意见、书证等。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靳某某的行为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其系累犯,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的规定。被告人靳某某的违法犯罪情况:1、2002年11月11日因犯盗窃罪被石家庄市桥东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2、2006年11月29日,因盗窃被石家庄市人民政府劳动教养管理委员会决定劳动教养一年六个月;3、2010年11月4日因犯盗窃罪被石家庄市裕华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4、2011年7月18日因犯盗窃罪被河北省赵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5、2012年3月16日因盗窃被邢台市劳动教养管理委员会决定劳动教养一年九个月;6、2014年1月13日因犯盗窃罪被河北省赞皇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二千元。上述事实被告人靳某某并无异议,且有被害人程某某的陈述、价格鉴定意见书、扣押发还物品清单、被告人靳某某指认被盗赃物及犯罪现场照片、抓获证明、户籍证明、河北省赞皇县人民法院(2014)赞刑初字第13号刑事判决书、违法犯罪嫌疑人信息查询登记表等证据材料予以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靳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构成了盗窃罪,公诉机关对其指控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被告人靳某某的量刑情节有:1、认罪态度较好,可酌情从轻处罚;2、被盗财物已追回并发还被害人,可酌情从轻处罚;3、有多次前科,且在刑满释放后五年内又犯新罪,系累犯,应从重处罚;为了打击犯罪,保护公民的合法财产不受侵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靳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二千元。(罚金自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缴纳)(刑期自判决生效之日起计算,判决生效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9月25日起至2015年9月24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北省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解巍岗二〇一五年一月二十三日书记员  张 盼附: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的犯罪分子,刑罚执行完毕或者赦免以后,在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的,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但过失犯罪除外。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