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兴民一初字第1293号
裁判日期: 2015-01-23
公开日期: 2015-07-30
案件名称
石林生与闭耀重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南宁市兴宁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宁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石林生,闭耀重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南宁市兴宁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兴民一初字第1293号原告:石林生。委托代理人:陆福武,南宁市兴宁法律事务中心法律工作者。被告:闭耀重。案由:民间借贷纠纷适用程序:简易程序()普通程序(√)立案时间:2014年9月10日开庭时间:2015年1月22日当事人到庭情况:原告石林生:委托代理人陆福武到庭被告闭耀重:未到庭(传票公告时间2014年10月16日)原告诉请要点原告主张:被告因生活困难,于2012年9月28日向原告借款11000元,双方签订了借款合同,借款到期后,经原告多次催促,仍未支付本息。诉讼请求:1、被告闭耀重偿还原告借款本金11000元;2、被告按月息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支付借款利息4400元,借款利息以借款本金为基数,从2012年9月29日至2014年9月1日止;3、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原告举证:1、原告(乙方、出借人)与被告(甲方、借款人)于2012年9月28日签订的《借款合同》,约定:借款金额为11000元,借款利率为10%,按月收息,每月27日预付利息,借款期限自2012年9月28日至2012年10月27日,该合同还对其他事项进行了约定;2、借条、收条,上述证据证明被告向原告借款的事实。被告答辩要点被告未作答辩。法庭调查重点原告诉请被告偿还借款本金并支付利息有无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对涉诉事实的认定本院认为,原告持有被告于2012年9月28日出具的借款合同、借条、收条原件,《借款合同》、借条清晰记载了借款金额、借款期限、还款时间等细节,被告未出庭提出相反证据予以反驳,故上述证据可证实被告向原告借款11000元的事实。本院对法律适用的意见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借贷关系合法有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规定,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被告向原告借款11000元,其有义务按照约定的借款期限及借款金额偿还借款,被告未出庭提出主张或举出证据证明其已履行了还款义务。原告在借款期限届满后向本院起诉请求被告偿还未付借款本金11000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至于原告诉请的借款利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一条“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对支付利息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视为不支付利息。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约定支付利息的,借款的利率不得违反国家有关限制借款利率的规定。”及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的规定,被告未偿还借款,应承担借款利息的支付义务。原告与被告明确约定借款期间利息为月利率为10%,该约定利息超过了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原告主张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从借款之日至2014年9月1日止计付借款利息,符合法律规定及双方约定,本院予以支持,利息计算方式应为:以未付借款本金11000元为基数,从2012年9月29日起至2014年9月1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流动资金贷款利率的四倍分段计付。原告诉请借款利息4400元未超出案上述计算方式确定的借款利息数额,本院对原告主张的借款利息予以支持。判决结果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闭耀重向原告石林生偿还借款本金11000元;二、被告闭耀重向原告石林生支付利息4400元。案件受理费186元,公告费175元,由被告闭耀重负担。上述债务,义务人应于本案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本案生效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两年内,向本院或者与本院同级的被执行人财产所在地法院申请执行。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南宁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于上诉期满之日起七日内向南宁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开户行:农行南宁市竹溪分理处,开户名称:南宁市中级人民法院诉讼费专户,账号:01×××17),逾期未交纳又不提出缓交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农慧兰人民陪审员 梁端兰人民陪审员 肖 楠二〇一五年一月二十三日书 记 员 黄 威【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第二百一十一条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对支付利息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视为不支付利息。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约定支付利息的,借款的利率不得违反国家有关限制借款利率的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