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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沪一中民一(民)终字第3059号

裁判日期: 2015-01-23

公开日期: 2015-06-06

案件名称

范超诉上海发电设备成套设计研究院侵权责任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范超,上海发电设备成套设计研究院

案由

侵权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沪一中民一(民)终字第3059号上诉人(原审原告)范超。委托代理人***。委托代理人***。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上海发电设备成套设计研究院。法定代表人***,院长。委托代理人郭文华、胡兰霞,上海市新闵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范超因其他侵权责任纠纷一案,不服上海市闵行区人民法院(2013)闵民一(民)初字第1910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4年11月6日受理本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范超系本市户籍六级伤残军人,2011年11月退出现役。2012年5月7日闵行区政府向上海发电设备成套设计研究院发出退役士兵安置就业指标通知书及会议通知,下达一名退役士兵安排就业指标,专项用于安置残疾退役士兵范超,并要求上海发电设备成套设计研究院派员参加会议进行接收安置。同月15日召开退役军人双向招聘会,范超、上海发电设备成套设计研究院之间达成安置意向,闵行区民政局遂开具退役士兵安置介绍信,载明“退役义务兵范超同志分配到你单位安置,现介绍来你处报到”等内容。同月22日闵行区双退安置办公室向上海发电设备成套设计研究院发函,载明,“根据《退役士兵安置条例》、《军人抚恤优待条例》以及《上海市退役士兵安置工作暂行办法》相关规定,对安排工作的残疾退役士兵,应依法签订不少于3年的劳动合同或者聘用合同,所在单位不得因其残疾将其辞退、解聘或者解除劳动关系。鉴于范超同志的实际情况,建议贵单位与该同志签订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同月底上海发电设备成套设计研究院发出报到通知书,要求范超于6月4日报到,安排安全质量部安全质量干事岗位工作,依法签订三年的劳动合同。次月4日范超按报到通知书要求至上海发电设备成套设计研究院,范超要求签订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上海发电设备成套设计研究院坚持签约期限为三年,致未能签成劳动合同。之后双方反复沟通、协商,在此期间范超七次寄送入职请求书要求上海发电设备成套设计研究院接受其报到及安排入职,其中在2012年8月初的挂号信中将安置介绍信原件一并寄送。上海发电设备成套设计研究院于同年8月寄送通知要求范超于8月20日前来报到并依法签订劳动合同,范超按通知要求至上海发电设备成套设计研究院,因同样的分歧致签约未成。至本案起诉前范超一直未能到上海发电设备成套设计研究院上班,上海发电设备成套设计研究院未到劳动保障部门为范超办理招录用手续,也未发放过劳动报酬。2013年1月范超向上海市闵行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要求上海发电设备成套设计研究院支付2012年5月1日至同年7月31日的生活费人民币(下同)9,000元,同月该会作出闵劳人仲(2013)办字第159号决定书,以申请人于本案中的仲裁请求,原因退役士兵安置有关问题所产生,故不属劳动争议处理范围等理由,决定不予处理,并撤销该劳动争议案件。2013年11月,范超诉至法院,要求:1、认定范超、上海发电设备成套设计研究院成立安置关系;2、确认范超没能入职的原因是上海发电设备成套设计研究院不肯按规定让范超入职导致;3、上海发电设备成套设计研究院发给其2012年5月至2014年1月的生活费157,500元(按每月7,500元计算)。后范超撤回第二项诉讼请求。原审法院经审理后认为,范超要求确认其与上海发电设备成套设计研究院成立安置关系之诉请,该安置关系不属民事法律关系的范畴,不符合确权之诉的要求,本案中不作处理。无论双方当事人在双选会上是否有订立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的意思表示,根据劳动合同法之规定,建立劳动关系应当订立书面合同,因此双方在就劳动合同期限问题产生分歧后,应当通过自愿协商等多种途径解决。现双方当事人均坚持必须以自己提出的劳动合同期限条件作为签约内容,导致签约未成及范超未能上岗,此结果的发生难以归咎于单方原因所致。原审法院依据审理的情况遂作出如下判决:驳回范超之全部诉讼请求(不包括本案中未处理部分)。案件受理费3,450元,由范超负担。判决后,范超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上诉人认为:2012年5月闵行区人民政府开出安置令,指令安置上诉人至被上诉人处,并签订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上诉人于翌月4日持必备的手续至被上诉人处报到,但被上诉人违反之前确定的关于劳动合同期限的约定内容,要求上诉人必须签订三年期的劳动合同,方能办理报到手续。因上诉人对签订三年期的劳动合同持有异议,被上诉人遂多次拒绝上诉人正当的报到、上班要求。被上诉人的行为使上诉人应享受的合法权益受到损害,故请求二审法院查明事实,判令双方之间成立安置关系,并判令被上诉人以每月7,500元计算自2012年5月至2014年1月期间的生活费,合计157,500元。被上诉人上海发电设备成套设计研究院认为:原审法院查明事实清楚,请求二审法院维持原审判决。经本院审理查明,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无误。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原审法院依据各方当事人的陈述及提供的证据材料,对涉案纠纷的定性与处置于法无悖,本院对此予以认同。上诉人范超的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上诉案件受理费人民币3,450元,由上诉人范超负担,本院决定准予其免缴。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羊焕发审判员  丁 慧审判员  马 丽二〇一五年一月二十三日书记员  王 翀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