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聊执复字第33号
裁判日期: 2015-01-23
公开日期: 2015-03-05
案件名称
李道法、邱召青与李道法、姜传书等民间借贷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山东省聊城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东省聊城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李道法,邱召青,姜传书,姜中国,任树智,叶孟海
案由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二百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执行程序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
全文
山东省聊城市中级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4)聊执复字第33号申请复议人(被执行人异议人):李道法,农民,现住聊城市东昌府区。申请执行人:邱召青,农民,住阳谷县。委托代理人:程文庆,山东普新律师事务所律师。被执行人:姜传书,住聊城市东昌府区。被执行人:姜中国,住址。被执行人:任树智,住聊城市东昌府区。被执行人:叶孟海,住聊城市东昌府区。申请复议人李道法不服山东省阳谷县人民法院(2014)阳执异字第51号执行裁定书,向本院申请复议,本院受理后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2015年1月15日,本院举行了公开听证,现已审查终结。关于申请执行人邱召青与被执行人姜传书、姜中国、任树智、李道法、叶孟海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执行过程中,阳谷县人民法院于2014年7月30日作出(2014)阳执字第51号执行裁定书,裁定拍卖被执行人李道法名下房产一套。被执行人李道法向阳谷县人民法院提出执行异议,称:阳谷县人民法院裁定拍卖的房产是我家祖孙三代共同居住的唯一住所,根据法律规定,人民法院可以查封,但不得拍卖、变卖或者抵债。执行法院对该房产进行拍卖明显违反法律规定,请求立即停止评估、拍卖程序,以保障我的合法生存权利。阳谷县人民法院查明:阳谷县人民法院在执行申请执行人邱召青与被执行人姜传书、李道法、任树智、姜中国、叶孟海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中,向被执行人发出执行通知书,责令被执行人自动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因被执行人未履行,2014年7月30日阳谷县人民法院作出(2014)阳执字第51号执行裁定书,裁定拍卖异议人李道法名下房产一套。该房屋系异议人李道法与山东聊建金住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于2010年12月7日签订了《商品房买卖合同》而购买,并在聊城市房地产管理局办理了预登记备案。异议人李道法在聊城市东昌府区梁水镇院落一处,院落中有房屋19间之多,目前由其长子在该院落里经营网吧。阳谷县人民法院认为,不动产物权的设立、变更、转让和消灭,经依法登记,发生效力,未经登记,不发生效力。异议人李道法提交的聊城市金安管理有限公司水城华府项目部及广场社区出具的证明材料只能证明涉案拍卖房屋目前由其妻子、儿子一家居住;聊城市东昌府区梁水镇邰庄村民委员会出具的证明只是异议人家庭内部分家析产情况。上述两份证明材料均不能对抗异议人对楼房一套和聊城市梁水镇770.8平方米的院落中有19余间房屋的所有权。异议人的次子一家,不是异议人目前所抚养的家属,聊城市东昌府区梁水镇邰庄村村民委员会出具的证明也证实了异议人和其妻可以在聊城市梁水镇邰庄村房屋居住终生。异议人目前有两处房产,不属于《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中可以查封,但不得拍卖、变卖或抵债的情形,本院(2014)阳执字第51号执行裁定书裁定拍卖涉案房产一套符合法律规定,异议人的异议不能成立。2014年11月14日阳谷县人民法院于作出(2014)阳执异字第51号执行裁定书,驳回异议人李道法的异议。李道法不服阳谷县人民法院(2014)阳执异字第51号执行裁定,向本院申请复议称:登记在异议人名下的房产是异议人于2010年挑名购买的,但该房实为异议人次子李勇所有。在东昌府区梁水镇的宅院归长子李斌所有,异议人名下无房产。由于异议人没有法律常识,水城华府的房产没有过户至次子李勇名下,现该房由祖孙三代居住,如拍卖有悖法律规定。另外,该案债务人姜传书有关财产在东昌府区人民法院已进入执行程序,据了解有剩余部分,担保人姜中国系姜传书之子,有可供执行的财产,阳谷县人民法院应先执行债务人及其亲属的财产,不应执行不属于异议人的财产。综上,请求依法审查,以维护异议人的合法权利。申请执行人邱召青辩称:阳谷县人民法院的执行裁定书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本案应驳回申请复议人的复议申请。本院经审查认定的事实同执行法院认定的事实。本院认为,从本案查明事实看,申请复议人李道法目前有两套房产,一套为涉案查封拍卖的房产,另一套在聊城市东昌府区梁水镇邰庄村。申请复议人被执行人提交的邰庄村委会出具的证明材料仅能说明分家析产情况,本案审查过程中,经本院释明,申请复议人并不主张涉案拍卖房屋系系他人所有,该主张与邰庄村委会出具的证明材料不一致,《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第六条规定,对被执行人及其所扶养家属生活所必需的居住房屋,人民法院可以查封,但不得拍卖、变卖或者抵债。该条的适用条件是被执行人及其扶养家属生活所必需的居住房屋,涉案拍卖房产并不属于申请复议人及其扶养家属生活所必需的居住房屋,故申请复议人以涉案查封拍卖的房屋系其生活所必需的居住房屋的理由,于法无据,本院不予采纳。至于申请复议人复议所称的阳谷县人民法院应先执行债务人姜传书及其亲属的财产之由,因申请复议人承担的是连带清偿责任,根据法律规定,每一个负有连带清偿义务的责任人均有清偿全部义务之责,故申请复议人的该项复议理由亦不能成立。综上,阳谷县人民法院(2014)阳执异字第51号执行裁定书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准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执行程序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的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申请复议人李道法的复议申请。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审 判 长 张广军审 判 员 胡洪建代理审判员 陆 军二〇一五年一月二十三日书 记 员 朱瑾瑾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