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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衢商初字第455号

裁判日期: 2015-01-23

公开日期: 2015-03-05

案件名称

程姜伟与黄群慧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衢州市衢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衢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程姜伟,黄群慧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衢州市衢江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衢商初字第455号原告:程姜伟。被告:黄群慧。原告程姜伟与被告黄群慧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4年9月10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月2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程姜伟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黄群慧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原告程姜伟起诉称,原、被告系朋友关系。2011年7月2日,被告以急需资金为由从原告处借款人民币4500元,并出具借据给原告,借据并未约定归还期限。当日,原告即给付被告现金4500元。后被告拒不归还借款,故原告诉至法院,在庭审过程中,原告变更诉讼请求为:1、依法判令被告黄群慧立即归还原告程姜伟借款人民币4500元及支付自借款之日起至实际还清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计算的利息;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黄群慧未作答辩,也未向本院提供证据材料。原告为支持其诉请主张,在举证期限内提供证据材料:借条原件一份,证明被告向原告借款4500元的事实。被告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放弃了对原告所举证据质证的权利。本院对原告所举证的证据认证如下:原告所提出的证据系原件,符合证据的特性,能够证明本案的基本事实,且被告未到庭参加诉讼,也未对原告所提交的证据提出异议,故本院对原告的证据予以确认,作为认定本案相关事实的依据。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如下:2011年7月2日,被告黄群慧向原告程姜伟借款4500元并出具借条一份,借条约定从借款之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四倍计算利息。原告按约向被告实际交付了借款,后经原告催讨,被告至今未归还借款,也未支付利息,故此纠纷成讼。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黄群慧向原告程姜伟借款并出具借条,借条未约定还款时间,原告可随时要求被告在合理期限内归还借款,现被告未归还借款本息,其行为已属违约,应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故原告诉请被告归还借款并支付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计算的利息,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黄群慧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程姜伟借款4500元并支付自2011年7月2日起至判决确定履行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计算的利息。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2元,公告费300元,合计352元,由被告黄群慧负担,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衢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唐学锋人民陪审员  汪雪珍人民陪审员  楼晓虹二〇一五年一月二十三日代书 记员  余晓慧申请执行期间二年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