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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内民一初字第51号

裁判日期: 2015-01-23

公开日期: 2015-03-24

案件名称

王某某与和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内丘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内丘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某甲,和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第三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子女抚养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第三条,第七条第一款,第十一条

全文

河北省内邱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内民一初字第51号原告王某甲,男,1980年4月5日出生,汉族,农民,小学文化,住北京市宣武区。被告和某某,女,1984年10月8日出生,汉族,农民,小学文化,住河北省内丘县。原告王某甲与被告和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2月29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郝文国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某甲、被告和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某甲诉称,1、要求依法判令原、被告离婚;2、要求由被告承担抚养婚生女孩;3、要求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被告和某某辩称,1、不同意离婚;2、若判决离婚,被答辩人应支付答辩人小孩抚养费201600元;3、若判决离婚,要求判令被答辩人给予5000元的经济补偿。原、被告举证、质证情况:一、原告举证、被告质证情况。原告王某甲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供了如下证据:1、王某甲身份证复印件1份,拟证明原告王某甲的身份信息。2、内丘县婚姻登记处证明1份,拟证明原告与被告系合法夫妻关系及结婚时间。3、民事裁定书复印件、法律文书生效证明原件1份,拟证明原告王某甲2014年曾起诉要求离婚,后撤诉,现是第二次起诉要求离婚。4、户口簿复印件,拟证明原告的户口信息。被告和某某对原告提交的证据均无异议。二、被告举证、原告质证情况。被告和某某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供了如下证据:1、出生医学证明复印件,拟证明婚生女孩王某乙的身份情况。2、结婚证复印件,拟证明被告与原告是合法夫妻关系。3、户口簿复印件,拟证明被告和婚生女孩王某乙的身份信息和户口情况。4、被告和某某身份证复印件,拟证明被告的身份信息。原告王某甲对被告提交的证据无异议。原告提交的证据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且被告均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被告提交的证据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且原告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经审理查明,原、被告经人介绍于2009年4、5月份认识,于2009年11月2日在河北省内丘县民政局登记结婚。婚后,原、被告一块到北京打工共同生活。共同生活期间,原、被告于2011年4月18日生育一名女孩取名王某乙,现随被告和某某生活。原、被告于2012年2月份分居至今。原、被告婚后无夫妻共同财产,无夫妻共同债权、债务。原告曾于2014年起诉要求离婚,后原告于2014年2月19日撤诉,但撤诉后双方仍未和好。现原告第二次起诉要求离婚。原告王某甲不同意调解,无法调解。另查明,原告王某甲户籍所在地为黑龙江省哈尔滨市道外区,农业户口,现在北京市打工,没有固定工作,收入不固定。被告和某某户籍所在地为河北省内丘县,农业户口,没有工作,无固定收入。本院认为,原、被告已分居两年多,且原告2014年2月19日撤诉后,双方没有和好仍分居生活,现原告第二次起诉要求离婚;原、被告属于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情形。原告要求与被告和某某离婚的诉讼请求,合理合法,本院予以支持。根据有利于孩子健康成长的原则,因婚生女儿王某乙一直随被告生活,改变生活环境对婚生女儿王某乙成长不利,结合本案案情,认为婚生女儿王某乙继续随被告生活较为合理。原告王某甲理应承担婚生女儿王某乙的抚养费至十八周岁。婚生女儿王某乙的抚养费以2013年度河北省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6143元的50%除以12即每月抚养费256元执行。原告诉称要求由被告承担抚养婚生女孩的诉讼请求,合理合法,本院予以支持。被告辩称要求原告支付小孩抚养费201600元、给予5000元的经济补偿答辩请求,理据不足,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六条第三款、第三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子女抚养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第3条、第7条、第11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准予原告王某甲和被告和某某离婚;二、婚生女儿王某乙随被告和某某生活,原告王某甲给付被告和某某婚生女儿王某乙抚养费(小孩抚养费按每月256元执行,给付期限自本判决生效当月开始至王某乙十八周岁止,给付时间为本判决生效当年12月31日以前付清当年王某乙抚养费,以后每年12月31日以前付清当年王某乙抚养费3072元)。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00元,减半收取100元,由原告王某甲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邢台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郝文国二〇一五年一月二十三日书记员  王志伟附相关法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一)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一方被宣告失踪,另一方提出离婚诉讼的,应准予离婚。第三十六条父母与子女间的关系,不因父母离婚而消除。离婚后,子女无论由父或母直接抚养,仍是父母双方的子女。离婚后,父母对于子女仍有抚养和教育的权利和义务。离婚后,哺乳期内的子女,以随哺乳的母亲抚养为原则。哺乳期后的子女,如双方因抚养问题发生争执不能达成协议时,由人民法院根据子女的权益和双方的具体情况判决。第三十七条离婚后,一方抚养的子女,另一方应负担必要的生活费和教育费的一部或全部,负担费用的多少和期限的长短,由双方协议;协议不成时,由人民法院判决。关于子女生活费和教育费的协议或判决,不妨碍子女在必要时向父母任何一方提出超过协议或判决原定数额的合理要求。《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子女抚养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3、对两周岁以上未成年的子女,父方和母方均要求随其生活,一方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予优先考虑:(1)已做绝育手术或因其他原因丧失生育能力的;(2)子女随其生活时间较长,改变生活环境对子女健康成长明显不利的;(3)无其他子女,而另一方有其他子女的;(4)子女随其生活,对子女成长有利,而另一方患有久治不愈的传染性疾病或其他严重疾病,或者有其他不利于子女身心健康的情形,不宜与子女共同生活的。7、子女抚育费的数额,可根据子女的实际需要、父母双方的负担能力和当地的实际生活水平确定。有固定收入的,抚育费一般可按其月总收入的百分之二十至三十的比例给付。负担两个以上子女抚育费的,比例可适当提高,但一般不得超过月总收入的百分之五十。无固定收入的,抚育费的数额可依据当年总收入或同行业平均收入,参照上述比例确定。有特殊情况的,可适当提高或降低上述比例。11、抚育费的给付期限,一般至子女十八周岁为止。十六周岁以上不满十八周岁,以其劳动收入为主要生活来源,并能维持当地一般生活水平的,父母可停止给付抚育费。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