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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曲陵商初字第210号

裁判日期: 2015-01-23

公开日期: 2015-04-06

案件名称

薛建与袁顺法、母稳元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曲阜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曲阜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薛建,袁顺法,母稳元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九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曲阜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曲陵商初字第210号原告:薛建,居民。委托代理人:张照金,山东众立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袁顺法,农民。被告:母稳元,农民,系袁顺法之妻。原告薛建诉被告袁顺法、母稳元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4年9月18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薛建及其委托代理人张照金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袁顺法、母稳元经本院依法公告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4年7月15日,被告袁顺法从我处借款35万元,借款期限为一个月,约定利息为月息3分。被告将所有的位于曲阜市凯伦小区的26号楼606室作为抵押,办理了他项权证。借款到期后,被告以没钱为由迟迟不予偿还,故依法起诉由被告偿还借款本金35万元及利息和违约金,由被告承担诉讼费用。被告袁顺法、母稳元均未到庭应诉,亦未提交书面答辩状。原告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1、借款合同和借条各一份,证明被告借款35万元的事实。2、房屋他项权利证书一份,证明被告以其所有的房产抵押担保借款的事实。本院认为,证据1有被告袁顺法的签名及手印,证据2系房产管理部门制发的权利证书,真实、有效。二被告经本院依法传唤未到庭应诉,视为放弃自己的质证权利,本院对原告提供的证据予以采信。经审理查明:二被告系夫妻关系。2014年7月15日,因生意周转资金,被告袁顺法向原告薛建借款350000元,双方签订借款合同一份,约定了借款金额为35万元,借款期限自2014年7月15日至2014年8月14日止,违约责任为按照借款本金的2%/日向原告支付违约金,及被告自愿用所有的财产曲阜市凯伦小区26号楼3单元602室抵押等内容。同时,袁顺法出具借条一份。原告将大部分借款通过银行转账交付被告,一部分交付被告现金。后原告与二被告共同到曲阜市房地产交易登记中心办理抵押登记手续,由二被告将其共有的上述房产(房管部门登记为曲阜市阳春路6号凯伦小区26号楼606、606跃室,房权证号02××30,登记未作单元区分)抵押给原告薛建,担保债权数额40万元。曲阜市房地产交易登记中心于2014年8月13日办理抵押登记,并制发曲房他证曲城字第02004**号房屋他项权利证书。借款到期后,经原告催要,被告未还款。原告遂于2014年9月18日诉来本院,要求被告偿还借款本金35万元及利息和违约金,由被告承担诉讼费用。本院认为,合法债务应当清偿。被告袁顺法借原告薛建35万元事实清楚,自薛建向袁顺法提供借款后双方订立的借款合同已经生效。袁顺法与母稳元系夫妻,且二人以其共有的房产为合同债务提供抵押担保,故该债务依法应为夫妻共同债务。二被告未按借款合同约定的期限偿还借款,构成违约,依法应当返还原告薛建借款并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对于原告要求的利息及违约金,因原、被告未在借款合同中明确约定利息,依法视为不支付利息;双方约定按照借款本金的2%/日向原告支付违约金的违约责任,该约定明显过高,依法应予调整,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计付违约金。二被告以其所有的房产向原告薛建设定抵押担保并办理抵押登记,原告薛建作为抵押权人依法享有就抵押财产优先受偿的权利。综上,原告诉求合法正当,举证确实充分,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九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由被告袁顺法、母稳元返还原告薛建借款350000元并支付相应的违约金(自2014年8月15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至判决之日),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二、原告薛建享有请求人民法院拍卖、变卖曲阜市阳春路6号凯伦小区26号楼606、606跃室(房权证号02××30)并优先受偿的权利。三、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被告逾期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550元,由二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双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济宁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张昭强审 判 员  王植峰人民陪审员  霍兆柱二〇一五年一月二十三日书 记 员  闫 海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