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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绍越袍民初字第59号

裁判日期: 2015-01-23

公开日期: 2015-03-17

案件名称

李珍华与熊浩杭、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杭州市中心支公司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绍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珍华,熊浩杭,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杭州市中心支公司,杭州海拓电子有限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十九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一款,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绍越袍民初字第59号原告李珍华。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陆夏娟。被告熊浩杭。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杭州市中心支公司。负责人楼磊。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卢楠、张金根。被告杭州海拓电子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王杰。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何小平。原告李珍华诉被告熊浩杭、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杭州市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人保公司)、杭州海拓电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海拓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2月25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盛跃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于2015年1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珍华之委托代理人陆夏娟、被告熊浩杭、被告人保公司之委托代理人张金根、被告海拓公司之委托代理人何小平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珍华诉称:2014年1月8日,被告熊浩杭驾驶浙a×××××小型客车经过永兴村旁的越兴路段,从后方撞向前方正在正常骑电瓶车的原告,造成原告受伤的交通事故。现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医药费18019.33元、误工费15840元、原告家属事故处理误工费2000元、护理费7317元、营养费2700元、伙食费1080元、交通费811.5元、财物损失费1313元、司法鉴定费2000元、精神抚慰金8000元、残疾赔偿金75702元、事故当天停车费75元、施救费50元、事故车辆评估费100元,合计人民币135007.83元;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熊浩杭辩称:原告在诉状中陈述的事实与理由有部分不属实。事故发生当日,在越兴路段,我在机动车道上行驶,原告行驶在机动车超车道上。当天下着小雨,雾比较大,我对面的车辆开了大灯,原告的电瓶车没有反光镜,她穿的雨衣把机动车遮住了,我没有看见原告就撞上了。事故发生后我打了120,路上没有人我就电话原告的家人,他们过来了。责任认定是交警和我们协调处理的,因为原告是农村的,家庭也比较困难,所以说我们负全责,对此我们没有异议。因为我们的车辆有保险,应由被告人保公司承担责任。肇事车辆是被告海拓公司的,我是海拓公司的员工,履行的是职务行为。被告人保公司辩称:本案事故车辆在我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商业三者险(20万元)及不计免赔险,保险期间为2013年12月29日起至2014年12月28日止;本案交通事故认定书未写明事故经过,即被告熊浩杭的违法行为我公司要求法庭予以查实;肇事车辆在事故发生时行驶证已超过有效期限,属于商业险免赔范围,故商业险部分不予赔偿��对于原告诉讼请求中的医药费应扣除非医保费用3373.59元,认可14645.74元,事故发生后原告已满55周岁,其提供的误工依据不足,对误工费不认可,家属误工费不是交通事故的直接损失,也与护理费相重合,不属于保险赔偿范围,护理费仅认可90元/天、2个月,营养费酌情认可1000元,伙食费认可30元/天、共18天,交通费原告主张的金额过高,认可300元,车辆损失未定损,也未实际维修,故对财物损失费不予认可,司法鉴定费、停车费、车辆评估费不是事故造成的直接损失,也不属于保险赔偿范围,不予认可,精神损害抚慰金酌情认可4000元,残疾赔偿金对伤残等级无异议,但适用城镇标准依据不足,应按照农村标准计算,施救费认可50元。综上,请求依法驳回原告的不合理诉讼请求。被告海拓公司辩称:对事故经过、责任认定没有异议。被告熊浩杭系被告海拓公司的员工,出事故时确实是履行职务行为。本案事故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商业三者险(20万元)及不计免赔险。对被告人保公司提出的损失额度我们予以认可,但被告人保公司提出我公司的行驶证超过了有效期限不是事实,我们的行驶证在有效期内,对于被告人保公司拒赔的抗辩不予认可。经审理查明的事故事实、投保情况与原告诉称及被告辩称一致。另查明,被告熊浩杭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因本次事故产生的损失如下:医疗费17755.66元、住院伙食补助费540元、营养费2700元、误工费14240元、护理费7317元、交通费600元、残疾赔偿金75702元、鉴定费2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停车费75元、施救费50元、车辆损失费1312元、评估费100元,合计127391.66元。以上事实由原告提供的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1份、驾驶证复印件1份、保单卡复印件1份、人体检验记录1份、出院记录1份、住院费用清单1份、门诊病历3本、电子门诊病历6份、医疗费发票31份、医疗证明书5份、劳动合同书1份、营业执照正本复印件1份、营业执照副本复印件1份、工资清单1份、价格评估结论书1份、评估费发票1份、照片1组、停车施救费发票1份、鉴定意见书2份、鉴定费发票1份、户口薄1本,被告海拓公司提供行驶证照片1份及原、被告的当庭陈述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公民、法人由于过错侵害他人财产、人身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侵害公民身体造成伤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因误工减少的收入等费用。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被告熊浩杭系为被告海拓公司履行职务行为发生交通事故,故应由被告海拓公司承担事故的民事责任。肇事车辆已在被告人保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商业三者险、不计免赔险,故原告的损失在交强险���由被告人保公司赔偿,超过交强险部分,由被告人保公司在商业三者险内赔偿。原告的各项损失本院依法予以核定。营养费、护理费、残疾赔偿金、鉴定费、停车费、施救费、财物损失费、评估费有相应的证据,且尚属合理,予以确认;医疗费依据票据认定;住院伙食补助费按每天30元计算;误工费原告计算有误,予以调整;交通费根据原告就诊情况酌定6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根据原告伤残情况酌定5000元;家属处理事故误工费缺乏法律依据,不予赔偿。因被告海拓公司已提供证据证明肇事车辆在事发时行驶证尚属于有效期内,故对被告人保公司关于商业三者险拒赔的抗辩,不予采纳。被告人保公司关于交强险不赔偿非医保费用及停车费、鉴定费、评估费的抗辩,缺乏法律依据,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十九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杭州市中心支公司赔偿给原告李珍华事故损失127391.66元,此款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履行完毕;二、驳回原告李珍华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1500元,由原告���珍华负担76元,被告杭州海拓电子有限公司负担1424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盛 跃二〇一五年一月二十三日书记员 王银芳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根据法律规定推定行为人有过错,行为人不能证明自己没有过错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第十九条侵害他人财产的,财产损失按照损失发生时的市场价格或者其他方式计算。第四十八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故意碰撞机���车造成的,机动车一方不承担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十三条企业法人对它的法定代表人和其他工作人员的经营活动,承担民事责任。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