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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穗黄法刑初字第98号

裁判日期: 2015-01-23

公开日期: 2015-07-10

案件名称

陈某、王某、贺某故意伤害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广州市黄埔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某甲,王某,贺某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一条

全文

广东省广州市黄埔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穗黄法刑初字第98号公诉机关广州市黄埔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陈某甲,出生地贵州省仁怀市,农民,住贵州省仁怀市。因本案于2014年7月14日被羁押,次日被刑事拘留,同年8月21日被逮捕。现羁押在广州市黄埔区看守所。被告人王某,出生地云南省罗平县,农民,住云南省罗平县。因本案于2014年7月14日被羁押,次日被刑事拘留,同年8月21日被逮捕。现羁押在广州市黄埔区看守所。被告人贺某,出生地湖南省衡南县,农民,住湖南省衡南县。因本案于2014年7月14日被羁押,次日被刑事拘留,同年8月21日被逮捕。现羁押在广州市黄埔区看守所。广州市黄埔区人民检察院以穗埔检刑诉(2015)1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陈某甲、王某、贺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5年1月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广州市黄埔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廖慧芳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陈某甲、王某、贺某到庭参加了诉讼。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陈某甲、王某、贺某于2014年7月12日凌晨伙同李某(已判刑)等人在本区穗东街夏园村会场大利家商场门口的大排档吃宵夜,与被害人黄某乙发生争执,随后用刀、啤酒瓶、椅子等殴打黄某乙,将其打致轻伤。据此认为,被告人陈某甲、王某、贺某的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构成故意伤害罪,特提请本院判处,同时建议判处被告人陈某甲一年以上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判处被告人王某、贺某一年六个月以下有期徒刑。被告人陈某甲、王某、贺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和罪名没有异议。经审理查明:2014年7月12日凌晨,被告人陈某甲、王某、贺某和同案人李某等人在位于本区穗东街夏园村会场大利家商场门口的大排档宵夜时,因与上述人员一起宵夜的一女子与途经该处的被害人黄某乙发生矛盾,被告人陈某甲遂持菜刀上前与被害人黄某乙发生争吵。在争吵过程中,由同案人李某等人从被告人王某车中取出砍刀,被告人陈某甲持前述砍刀,贺某等人持啤酒瓶等工具,在被告人王某率先殴打被害人后进行追打,致使被害人黄某乙肢体皮肤创口累计长61.2cm、左尺骨远端骨折、右肩胛骨骨折,均构成轻伤。同月14日,被告人陈某甲、王某、贺某被公安机关抓获归案。另查实,被害人受伤后被送往广东省电力一局医院进行检查、医治,住院7天后出院,医嘱继续门诊治疗,术后二周伤口拆线,左手石膏托术后固定四周,右手石膏托术后固定六周,至目前共花费医疗费26484.58元。被告人王某、贺某以及同案人李某通过各自的家属分别先行支付了被害人1万元赔偿款。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供的户籍资料、抓获经过、立案决定书、作案现场勘验照片、被害人伤势照片、作案工具照片及笔录、医疗费收据、诊断证明、收条、证人祝天赐和陈峰的证言及辨认、被害人黄某乙的陈述及辨认、同案人李某的供述、被告人陈某甲、王某、贺某的供述、广州市公安局黄埔区分局出具的穗埔公(司)鉴(伤)字(2014)592号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现场监控录像和本院(2015)穗黄法刑初字第15号刑事判决书等证据证实,本院予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陈某甲、王某、贺某及其同伙,在与他人发生争吵时没有采取冷静态度处理,直接使用暴力手段,结果造成他人轻伤,其行为特征均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构成故意伤害罪,应予惩处。因三被告人及其同伙使用了砍刀等器械殴打,且导致被害人多处轻伤,手段较为残忍,应从重处罚;同时因三被告人庭审中能够认罪,具有悔罪表现,可以酌情从轻处罚,综合上述情节,公诉机关提出的量刑建议,能够体现罪责刑相适应原则,本院予以采纳。因被告人王某、贺某能够通过家属支付了被害人部分赔偿款,依法可进一步从宽处罚。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陈某甲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七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7月14日起至2016年2月13日止)。二、被告人王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一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7月14日起至2015年6月13日止)。三、被告人贺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7月14日起至2015年5月13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郝芬梅二〇一五年一月二十三日书记员  白 莲附:本裁判主要法律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二人以上共同过失犯罪,不以共同犯罪论处;应当负刑事责任的,按照他们所犯的罪分别处罚。第六十一条对于犯罪分子决定刑罚的时候,应当根据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本法的有关规定判处。第二百三十四条故意伤害他人身体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犯前款罪,致人重伤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死亡或者以特别残忍手段致人重伤造成严重残疾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本法另有规定的,依照规定。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