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浦民六(商)初字第16165号
裁判日期: 2015-01-23
公开日期: 2015-06-24
案件名称
新疆广汇租赁服务有限公司与张玉融资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新疆广汇租赁服务有限公司,张玉
案由
融资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三十七条,第二百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浦民六(商)初字第16165号原告新疆广汇租赁服务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卢翱。委托代理人柳宁,上海邦信阳中建中汇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张玉。原告新疆广汇租赁服务有限公司(以下至判决主文前简称新疆广汇公司)诉被告张玉融资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由审判员林晓君担任审判长,与代理审判员XX、人民陪审员乐新祥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月23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柳宁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玉经本院依法传唤未到庭应诉。本院依法进行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新疆广汇公司诉称,2013年6月8日,原、被告双方签订编号为FL-AH160-13-0163的《新疆广汇租赁服务有限公司汽车租赁合同》一份,约定被告张玉以融资租赁的方式租赁原告荣威汽车一辆(型号及配置:荣威350/350C1.5LMTinkaNet讯智版,车架号:LSJA1GE34DG057434),车辆融资总额为人民币84,810元,租赁期限为36个月,被告张玉应于每月向原告支付租金2,978.74元。依合同约定,车辆交付被告张玉使用后,被告张玉应于2013年7月15日开始向原告交付每期租赁费用。原告已向被告张玉交付了租赁车辆,但自2013年12月起被告张玉未向原告支付租金。原告经多次催讨,未果。另,双方确认以原告主要办事机构所在地(上海浦东新区)法院为纠纷管辖法院。原告认为,被告张玉未依约支付租金,经原告催收未果,显属违约。原告遂诉至本院,诉请:1、判令被告张玉向原告支付到期未付租金29,787.40元(每月应付2,978.74元,自2013年12月至2014年9月);2、判令被告张玉向原告支付未到期租金62,553.54元(每月应付2,978.74元,自2014年10月至2016年6月);3、判令被告张玉向原告支付律师代理费3,000元;4、判令本案的诉讼费由被告张玉支付。原告为证明其诉讼请求,提供如下证据材料:证据1、《新疆广汇租赁服务有限公司汽车租赁合同》(通用条款/主要条款)、《租赁车辆销售和交接单》,证明融资租赁合同法律关系成立;证据2、《注册登记机动车信息》、《新疆广汇租赁服务有限公司抵押合同》(通用条款/主要条款),证明租赁物已在被告张玉名下并办理抵押登记;证据3、购买合同和付款凭证,证明原告根据被告张玉的选择购买车辆并支付货款;证据4、《逾期客户通话记录》,证明被告张玉逾期支付租金,原告催讨未果;证据5、还款计划表,证明被告张玉未依约支付租金及应付未付租金金额;证据6、《法律服务委托协议》、律师费发票以及支付凭证,证明原告为催讨欠款支付的律师费。被告张玉未应诉答辩且未提供任何证据材料。鉴于被告张玉未到庭应诉,本院对原告提供的证据进行审查,认为证据符合法律规定的证据条件,故本院将其作为定案的证据。又因原告提供的证据与其陈述相互印证,本院对原告所诉事实予以确认。另查明,《新疆广汇租赁服务有限公司汽车租赁合同》主要条款约定,起租日为自汽车租赁合同附件二《车辆交接单》签署之日计算;通用条款(第九条:违反合同的处理)“3、甲方有权向乙方追索因执行或保护本合同项下甲方权利而产生的合理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仲裁费用、鉴定费用、律师费用、材料费用、调查费用、差旅费用等;”。截至2014年9月30日,涉案租赁合同下被告张玉支付了租金14,893.70元,到期应付未付租金为29,787.40元,未到期租金为62,553.54元。原告为追讨被告张玉所欠租金等款项,聘请律师并支付律师费3,000元。审理中,原告陈述涉案车辆仍未收回。本院认为,原告新疆广汇租赁服务有限公司与被告张玉签订的《新疆广汇租赁服务有限公司汽车租赁合同》是当事人真实意思的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依法具有法律效力,当事人理应恪守。原告依约履行了合同义务,被告张玉未按《新疆广汇租赁服务有限公司汽车租赁合同》约定履行按时给付租金的义务,显属违约,原告有权要求被告张玉支付到期应付未付、未到期租金。原告为收回租金等款项,委托代理律师并实际支付律师费3,000元,该金额未超过律师收费的有关标准,本院依法予以确认。被告张玉,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应诉,应视为放弃其抗辩权利。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三十七条、第二百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张玉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新疆广汇租赁服务有限公司到期未付租金人民币29,787.40元;二、被告张玉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新疆广汇租赁服务有限公司未到期租金人民币62,553.54元;三、被告张玉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新疆广汇租赁服务有限公司律师费人民币3,000元。负有金钱给付义务的当事人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人民币2,183元、公告费人民币560元,合计人民币2,743元,由被告张玉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林晓君代理审判员 李 鹏人民陪审员 乐新祥二〇一五年一月二十三日书 记 员 胡建媛附:相关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第二百三十七条融资租赁合同是出租人根据承租人对出卖人、租赁物的选择,向出卖人购买租赁物,提供给承租人使用,承租人支付租金的合同。第二百四十八条承租人应当按照约定支付租金。承租人经催告后在合理期限内仍不支付租金的,出租人可以要求支付全部租金;也可以解除合同,收回租赁物。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