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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方商初字第83号

裁判日期: 2015-01-23

公开日期: 2015-04-15

案件名称

王晓双与张丽岩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方正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方正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晓双,张丽岩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

全文

黑龙江省方正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方商初字第83号原告王晓双,居民身份证号码×××,女,1967年04月03日出生,汉族,个体,住方正县。委托代理人索锦亮,男,1959年03月02日出生,汉族,方正县维正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住方正县。被告张丽岩,居民身份证号码×××,女,1976年06月09出生,汉族,无固定职业,住方正县。原告王晓双诉被告张丽岩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01月07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张景阳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01月23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王晓双,被告张丽岩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终结。原告王晓双诉称:2011年被告张丽岩购买乾昊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在方正县的百事吉商铺,当时欠商铺尾款7.6万元,2013年工程验收后被告无钱还款,由原告王晓双为被告张丽岩垫付。张丽岩出欠据一枚,约定从2013年02月15日起给付月利息9.9厘。后经多次索要,被告张丽岩未偿还欠款本息。故要求被告张丽岩给付欠款本息合计93,204.88元。被告张丽岩辩称:欠款属实,但现在无力偿还,只能每年还利息。原告王晓双为证明其主张事实的成立,向本院举示了欠据,并经当庭质证:意在证明被告张丽岩于2014年06月17日出具7.6万元欠据,约定从2013年02月15日起给付月利息9.9厘。经庭审质证,被告张丽岩对原告王晓双出示的证据无异议。本院认为,原告王晓双举示的证据内容客观、真实,形式合法,本院确认为有效证据,予以采信。被告张丽岩未向本院举示证据。经审理查明:2011年被告张丽岩购买百事吉商铺,余款7.6万元未给付。原告王晓双为被告张丽岩垫付7.6万元尾款。2014年06月17日,被告张丽岩为原告王晓双出具7.6万元欠据,约定从2013年02月15日起给付按月利率9.9厘给付利息。后原告王晓双索要,被告张丽岩未偿还借款。本院认为,原告王晓双与被告张丽岩之间债权债务关系明确,被告张丽岩应当履行给付欠款本金及利息的义务。原告王晓双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张丽岩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王晓双人民币7.6万元;二、被告张丽岩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王晓双利息(以前款所述本金为基数,自2013年06月17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自动履行期限内的实际给付之日,按约定的月利率9.9厘计算利息)。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130元,减半收取1,065.00元,由被告张丽岩负担,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哈尔滨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张景阳二〇一五年一月二十三日书记员  韩宇阳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