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盐民终字第02949号
裁判日期: 2015-01-23
公开日期: 2015-03-25
案件名称
王志凯与季林、安盛天平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苏分公司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江苏省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苏省盐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季林,安盛天平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苏分公司,王志凯,葛建红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盐民终字第02949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季林,居民。委托代理人宋传锦,居民。委托代理人单祥,江苏一正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原审被告)安盛天平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苏分公司,住所地为南京市建邺区江东中路359号国睿大厦2号楼15楼。负责人陈国水,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杨玉梅,该公司职员。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王志凯,居民。委托代理人向阳,盐城市盐都区潘黄法律服务所律师。原审被告葛建红,居民。上诉人季林、安盛天平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苏分公司(以下简称安盛江苏分公司)因与被上诉人王志凯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盐城市盐都区人民法院(2013)都民初字第195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4年11月1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11月19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及其委托代理人,被上诉人及其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一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13年4月21日14时左右,被告季林驾驶苏J×××××二轮摩托车用脚推行原告王志凯驾驶的在前方行驶的无动力的拼装机动三轮车由西向东行驶,当行驶至盐城市盐都区大纵湖镇平湖北路三叉口右转弯过程中,原告王志凯驾驶的拼装机动三轮车发生侧翻,致原告受伤。原告于2013年4月21日至2013年5月12日、2013年6月22日至2013年6月25日、2013年7月25日至2013年8月14日、2014年1月9日至2014年1月15日在盐城市第一人民医院、盐城市盐都区大纵湖镇滨湖卫生院住院治疗。对该起交通事故,经公安交警部门勘查取证后,向原告王志凯与被告季林出具了都公交证字(2013)第0421号《道路交通事故证明》,该事故证明中认定:因双方当事人未在道路交通事故现场报警,且抢救伤员变动现场未标明位置,致该道路交通事故成因无法查清,无法确定王志凯、季林责任。根据原告的申请,对原告的伤残等级等事项,一审法院依法委托了盐城市建湖县人民医院司法鉴定所进行鉴定,该所于2013年12月30日作出的(2013)临鉴字第655号鉴定书的结论为:1、王志凯交通事故致颈髓损伤已构成一级伤残。2、王志凯其误工、护理期限以从受伤之日起至鉴定之日止为宜,护理人数住院期间需二人,其他时间需一人,营养期限以六个月为宜。其存在完全护理依赖。后原、被告为赔偿事项协调处理未果,原告诉至一审法院。本案庭审时,被告季林辩称原告王志凯在事故当日上午连人带车掉入过河中,且原告王志凯已受伤,对该辩称,原告否认其本人掉入过河中且受伤的事实。一审另查明:苏J×××××二轮摩托车于2012年4月25日起在被告安盛江苏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限额为122000元),保险期限为1年。原告是盐城市丰悦种业有限公司王志凯经营部的负责人,常年从事农作物包装种子、化肥零售,并在工商部门注册登记。被告葛建红是苏J×××××二轮摩托车的实际所有人,该车的强制报废期止2020年12月10日,因该车发生故障,被告葛建红将该车送至被告季林的修理门市修理,被告季林驾驶该车未告知被告葛建红,被告季林持有C1D照驾驶证。被告季林已向原告支付赔偿款34503.49元。一审法院经审理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对该交通事故的事实,公安交警部门依法作出的《道路交通事故证明》中已予认定,对该事故证明,一审法院作为证据采用,并对该事故的事实以公安交警部门的认定为准。对该事故的责任,由于公安交警部门未予认定,因该事故的发生,是被告季林与原告王志凯双方在驾驶车辆时,故意严重违反我国交通安全法规,不注意安全行驶,忽视自身安全所造成,双方在行为上均存在一定的过错,为此,一审法院认定,被告季林与原告王志凯负该事故的同等责任,故对原告在该交通事故中所造成的损失,对超出交强险限额的部分,由被告季林向原告承担50%的民事赔偿责任,原告自身承担50%的责任。因苏J×××××二轮摩托车在被告安盛江苏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故对原告因该交通事故所造成的损失,该公司应在交强险中依法向原告予以赔偿,对超出交强险限额的部分,由被告季林按本院确定的责任比例赔偿。因被告葛建红是将其实际所有的摩托车存放在被告季林处修理,且该车未过报废期,被告季林私自使用,被告葛建红对该事故的发生不存在过错,故其在本案中不承担赔偿责任。对被告季林辩称的原告王志凯在事故当日上午曾连人带车掉入过河中,且原告王志凯已受伤的辩称意见,因未提供证据证实,且原告否认其本人掉入过河中且受伤,故对被告季林的该辩称,一审法院不予采信。对被告安盛江苏分公司辩称的该事故发生时,原、被告驾驶的车辆未发生直接的碰撞,不符合交通事故的构成要件,应不属于交通事故的辩称意见,因交通事故是指车辆在道路上因过错或者意外造成的人身伤亡或者财产损失的事件,故被告安盛江苏分公司的上述辩称理由不能成立,一审法院不予支持。因原告在事故发生前是盐城市丰悦种业有限公司王志凯经营部的负责人,常年从事农作物包装种子、化肥零售经营,故对原告按城镇居民的标准主张赔偿费用,一审法院予以支持。对原告主张的赔偿费用,一审法院结合法医学鉴定结论,予以支持医疗费91037.05元、营养费1980元(11元×180天)、住院伙食补助费918元(18元×51天)、残疾赔偿金520608元{32538元×(20年-4年)×100%}、误工费17971.67元(32538元÷365天×252天×80%)、定残前的护理费18180元(60元×51天×2人+60元×201天×1人)、交通费1000元、车辆损坏费2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由被告安盛江苏分公司在交强险中赔偿)、鉴定费1360元,对原告主张的定残后的护理费,一审法院结合原告的健康状况,对护理期限先按三年计算,予以支持65700元(60元×365天×3年×1人),三年后原告可依法再行主张。据此,判决如下:一、原告王志凯因交通事故发生的医疗费91037.05元、营养费198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918元、残疾赔偿金520608元、误工费17971.67元、定残前的护理费18180元、定残后的护理费65700元、交通费1000元、车辆损坏费2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合计人民币729394.72元,由被告安盛天平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苏分公司在交强险中向原告赔偿122000元;由被告季林向原告赔偿303697.36元{(729394.72元-122000元)×50%},扣除已支付的34503.49元,仍应赔偿269193.87元。均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二、驳回原告王志凯的其它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020元,鉴定费1360元,合计人民币4380元,由被告季林负担3300元,原告负担1080元。上诉人季林不服一审法院的上述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从事故成因来看,上诉人季林在对该起事故的发生不应承担责任。上诉人季林用脚推行王志凯的无动力拼装机动三轮车驶至距离三岔路口减速带还有三十米处即松脚让其安全通过减速带,但被上诉人王志凯并未减速以备拐弯却在即将错过岔路口时向南猛打方向导致车辆倾覆于路边。以上情况有盐都公安局楼王中队所做的询问笔录和两位目击证人为证,证明三轮车翻倒时季林还未转弯过来,该起事故完全是因为被上诉人王志凯单方判断失误后操作不当导致。被上诉人王志凯在事发上午连人带车掉入河中,无论在精神上还是身体上都受到不利影响,导致控制力减弱,在这种情况下控制车辆其本身具有不可推卸的责任。事发当日上诉人季林检查该电动三轮车存在因控制速度装置失灵,打开钥匙时即以最大速度往前冲,无法控制不能正常行驶。上诉人季林提出的车子因过减速带或颠簸产生动力,这一说法并未得到重视和细问,被上诉人王志凯的三轮车重达550斤,用脚蹬的力量无法致使其颠覆。唯一解释是被上诉人王志凯拧开了钥匙,导致速度过快,车辆颠覆。二、从损害赔偿的规则原则来讲,上诉人季林对损害后果的产生不具有故意或重大过失,依法不应当承担赔偿责任。本案中上诉人季林既未收取报酬,也未开始维修。是无义务将被上诉人王志凯的车辆运送至修理铺的,事实上该协助运送行为是一种无偿帮工,依据《最高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规定,帮工人在帮工过程中致使自己或他人损害的,被帮工人作为受益人应当承担赔偿责任,本案应适用善良风俗原则,免除无偿帮工者上诉人季林的赔偿责任。根据风险自担原则,被上诉人王志凯,明知危险存在而处于侥幸心理甘愿冒险,理应承担全部责任。三、原判决适用城镇标准计算损失没有依据、被上诉人王志凯在原审中提交的营业执照并不能证明其主要生活或收入来源于城市或者非农业收入,并且被上诉人生活在农村。这种情况下适用城镇标准缺乏依据。四、这起事故的原因确实不在上诉人,本起事故发生以后,上诉人积极联系医院履行自己应尽的义务,并不存在任何其他过错。综上,原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上诉人请求撤销一审判决,改判上诉人不承担赔偿责任,并由本案的被上诉人承担上诉费用。上诉人安盛天平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苏分公司不服一审法院的上述判决,向本院上诉称:一、本起事故不属于道路交通事故范畴。季林驾驶苏J×××××号二轮摩托车用脚推行王志凯驾驶的在前方行驶的拼装三轮车,在推行转弯过程中三轮车发生侧翻造成王志凯重伤,上诉人安盛天平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苏分公司认为两车并未发生直接碰撞,不符合道路交通事故的构成要件,本案不属于道路交通事故,该事故是王志凯所拼装三轮车侧翻造成的,损害后果完全是王志凯和季林麻痹大意,忽视自身安全造成的,上诉人不应承担赔偿责任。在JE232号二轮摩托车推行三轮车的过程中,此时两车应视为一体,受伤人员王志凯也不符合第三者的构成要件,不属于交强险定义中的受害者。二、驾驶员未经被保险人准许驾车,事故性质与盗抢无异,保险公司应有权追偿。苏J×××××车的实际所有人为葛建红,因车辆发生故障送至季林的修理门市修理,但并未准许季林在修理环节以外对车辆进行使用,葛建红对于驾驶车辆发生事故造成的后果并不知情,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载明交强险合同中的被保险人是指“投保人及其准许的合法驾驶人”,交强险的保险责任指“被保险人在适用被保险机动车过程中发生交通事故,致使受害人遭受人身伤亡或者财产损失,依法应当由被保险人承担损害责任,保险人依照交强险合同的约定赔偿”而本次事故中驾驶员季林未经被保险人准许私下驾车,且非出于管理和修缮车辆的必要,此时标的车实际上已脱离被保险人可控制的范围内,季林偷开机动车的行为从性质上来说与车辆被盗抢无异。故,上诉人认为,不仅车辆所有人葛建红没有过错不应当承担赔偿责任,保险公司也同样不应当承担赔偿责任。退一步说,即使王志凯受伤严重,法院判决保险公司优先赔偿,也应当载明在赔偿后享有向驾车人季林的追偿权。综上,一审法院无视上诉人安盛天平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苏分公司的抗辩理由,草率判决,对上诉人不公,请求二审法院查明案件事实,依法改判或者发回重审。被上诉人王志凯针对上诉人季林的上诉请求、事实和理由,答辩称:一、上诉人季林用脚推车的行为是本事故发生的主要原因,该行为违反了我国交通安全法的相关规定,是交通违法行为,具有现实的危害性和社会危害性,显然具有明显的过错,应当承担相应的责任。季林主动去公安机关的陈述,与所谓证人的证言明显与事实不符,因为一个失去动力的三轮车不可能移动。在三轮车损害事故中,王志凯也并没有掉入河中。本案中,被上诉人王志凯虽有过错,已经承担了过多的不利后果,不能免除季林的责任。二、季林用脚推三轮车是事故发生的主要原因,应为自己的过错及共同危险行为而引起的后果承当应有的法律责任。季林当时未收费是因为车辆修理的收费是在车辆维修结束后,季林上门取车就是修理的开始,所以其行为不构成无偿帮工。三、被上诉人王志凯有营业执照,长期从事经营农作物包装种子、化肥零售工作,原判决适用城镇标准计算损失符合法律及司法解释的规定。被上诉人王志凯针对上诉人安盛天平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苏分公司的上诉请求、事实和理由,答辩称:一、“交通事故”是指车辆在道路上因为过错或者意外造成的人身伤亡或者财产损失。本案中,事故发生在道路交通行为过程中,事故的发生力来自季林驾驶苏J×××××二轮摩托车用脚推王志凯的行为和王志凯驾驶自身操作不当的过错,因此该事故明显属于交通事故。王志凯也属于交强险中的受害人,应当由保险公司依法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上诉人认为:“驾驶员未经被保险人准许驾车,事故性质与盗抢无异”,该说法没有任何法律依据,实属牵强附会、强词夺理。季林对苏J×××××摩托车的占有合法合据,属于有权占有。作为修理人,不但有合法占有权,而且有基于合法占有权所衍生的权利,如占有、修理、调试、测试、临时使用。至于上诉人安盛天平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苏分公司所言保险公司应有追偿权,与被上诉人王志凯无关,与本案无关。综上,两上诉人的所有事实与理由,不符合事实,不符合法律,由此提出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不应获得支持。由此,原审法院判决认定的事实清楚,适用的法律正确,程序合法,请求人民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原审被告葛建红答辩称:一审法院已经查明我与该起交通事故没有任何关系,故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对我的诉讼。本院经审理查明,原审查明的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一)本案事故发生发生在季林驾驶摩托车用脚推行王志凯的无动力拼装机动三轮车前往季林修理门市的路途过程中。事发后,盐城市盐都区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大队也出具了道路交通事故证明,故本院对上诉人安盛江苏分公司关于本起事故不属于道路交通事故的上诉理由,不予支持。对于本起事故的在任,上诉人季林作为具备机动车修理技能人员,其以用脚推行无动力车辆方式在道路上行驶,其驾驶方式具有较大的危险性,严重违反我国交通安全法规。原审法院依据双方对事故发生的造成的损害均存在过错的客观事实认定双方当事人对该起事故负同等责任,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二)本案中,虽然上诉人季林直至事故发生之时,未收取任何的车辆维修的费用,但其导致事故发生的危险驾驶行为是为了维修车辆从而获取劳动报酬,对于上诉人季林主张的其行为是无偿帮工行为,本院不予支持。上诉人季林对其主张的被上诉人王志凯拧开钥匙导致三轮车的车速过快,导致车辆倾覆的事实以及被上诉人王志凯在事发上午曾掉入水中导致自身控制力减弱的事实,未能提供充足的证据加以证明,本院不予采信。被上诉人王志凯长期从事经营农作物包装种子、化肥零售工作,并有营业执照,其按城镇居民标准主张赔偿费用,本院予以支持。(三)上诉人季林是基于维修摩托车目的而合法占有车辆。本案不属于盗窃、抢劫或者抢夺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的情形,对上诉人安盛天平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苏分公司主张的季林偷开机动车的行为从性质上来讲与车辆被盗抢无异的上诉理由,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一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判决适当,依法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6040元,由上诉人季林和上诉人安盛天平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苏分公司各负担3020元。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郑 治代理审判员 张生龙代理审判员 李兆勇二〇一五年一月二十三日书 记 员 王 欢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