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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昭中民二终字第4号

裁判日期: 2015-01-23

公开日期: 2015-10-08

案件名称

贾伟、陈丹与钟其芳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云南省昭通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云南省昭通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贾伟,陈丹,钟其芳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云南省昭通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昭中民二终字第4号上诉人(原审被告)贾伟。上诉人(原审被告)陈丹。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钟其芳。上诉人贾伟、陈丹因与被上诉人钟其芳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云南省永善县人民法院(2014)永民初字88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的本案法律事实是:2013年4月23日,贾伟、陈丹向钟其芳出具借条,借到钟其芳借款400000.00元。双方约定:借款日期从2013年4月23日起至2013年8月22日止。期满后一次性还款,若到期不还,以永善县先锋塑业有限公司资产作抵押。到期后,双方又约定延期还款至2014年2月22日。从2013年8月27日至2014年5月27日,贾伟、陈丹给付了钟其芳借款利息127000.00元。后双方为借款产生纠纷,钟其芳向法院起诉。原审法院经审理认为,贾伟、陈丹向钟其芳借款,用永善县先锋塑业有限公司的资产作为抵押,并加盖了永善县先锋塑业有限公司的印章,庭审中,钟其芳陈述只要求由贾伟、陈丹承担偿还责任,不要求永善县先锋塑业有限公司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贾伟、陈丹陈述由其二人承担借款的偿还责任,与公司无关,此系双方当事人一致的真实意思表示,予以确认。贾伟、陈丹于2013年4月23日向钟其芳借款时出具的借条已明确载明借款金额为400000.00元,在2013年8月24日双方协商延期还款至2014年2月22日时,贾伟、陈丹再次签字予以了确认,且贾伟、陈丹五次给付钟其芳的利息数额与其陈述的借款金额存在明显矛盾,为此,贾伟、陈丹提出的向钟其芳借款金额为210000.00元的抗辩理由,不能成立,不予采纳。贾伟、陈丹提出的借款时双方未约定利息的抗辩主张,从贾伟、陈丹提供的钟其芳出具的五份收据可以证明,该收据上均注明收到的是贾伟、陈丹支付的利息,与其陈述的未约定利息的事实不符,且贾伟、陈丹2013年8月27日首次给付钟其芳利息47000.00元,月利息为11750元(47000元÷4个月=11750元/月),即月利率为2.94%(11750÷400000≈2.94%),该利息的计算标准超过了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对超出部分的利息,依法不予保护。贾伟、陈丹提出的未约定利息的抗辩主张,与本案的事实不符,不予支持。综上所述,贾伟、陈丹向钟其芳借款400000.00元,应当本着诚实信用的原则,承担偿还钟其芳借款400000.00元,并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给付借款利息的民事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纠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的规定,判决:由贾伟、陈丹偿还钟其芳借款400000.00元及相应利息(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从2013年4月23日起计算至还款之日止,同时扣除已给付的利息127000元),限本判决生效之日履行。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4850.00元,由贾伟、陈丹负担判决书送达后,贾伟、陈丹不服,向本院提出上诉,请求撤销原判,依法改判。其主要理由是:一、一审没有依法审查原告诉讼代理人资格。一审中上诉人当庭提出邱伟作为原告诉讼代理人是不符合法律规定的意见,法庭没有依法进行处置,法院该行为违反法律规定。二、一审法院违法调取证据。一审法院对陈鑫、胡振华的依职权取证,不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十五条、第十六条的规定。且胡振华与钟其芳关系“非常特殊”,其“证言”不可信。三、一审认定事实错误。(一)一审认定借款本金为40万元属错误认定。根据谁主张谁举证的举证责任原则,钟其芳没有举证证明交付财物事实。根据上诉人举证证明实际交付金额为21万元。(二)一审认定利息错误。根据法律规定,借贷关系中没有约定利息或者约定不明的视为无息。根据全案证据无法证实利息比率,一审法院认定利息属错误认定。被上诉人钟其芳作了服判的书面答辩。在二审中,上诉人对一审判决认定借款本金为40万提出异议,对一审认定的其余事实未提出异议,对无争议的事实,本院予确认。综合双方诉辩主张,本案争议的焦点是:1.原审认定借款本金为40万元是否正确;2.原审判决支付利息是否正确。针对争议焦点,评判如下:(一)关于原审认定借款本金为40万元是否正确问题。上诉人认为,一审认定借款本金为40万元属错误认定。钟其芳没有举证证明交付财物,上诉人举证证明实际交付金额为21万元,一审法院违法调取证据。一审法院对陈鑫、胡振华的依职权取证不符合规定。且胡振华与钟其芳有利害关系其证言不可信。本院认为,一审中,上诉人对贾伟、陈丹对钟其芳提交的《借条》的真实性无异议,且在2013年8月24日双方协商还款期限延至2014年2月22日时贾伟、陈丹再次确认并在该《借条》签字,因贾伟、陈丹只认可转入贾伟帐户的21万元,原审法院为核实案件事实,依职权向陈鑫、胡振华调查取证,取证程序不违反法律规定,贾伟、陈丹虽对胡振华的证言提出异议,但陈鑫、胡振华的证言与贾伟、陈丹在《借条》上的亲笔签字,形成证据锁链,均能够证明借款本金为40万元的事实,故原审法院采信证据认定案件事实符合证据规则,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二)关于原审判决支付利息是否正确问题。本案中,双方在《借条》中虽未约定利率,但在实际履行过程中,贾伟、陈丹向钟其芳五次还款127000.00元,钟其芳出具的收条上均注明为“利息”,与证人陈鑫的陈述印证了双方借款已通过其他方式约定了利息,但利息的计算超过了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原审法院按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利息并无不当。综上所述,本院认为,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7300.00元,由上诉人贾伟、陈丹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本判决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审 判 长  王荣祥审 判 员  宋明涛代理审判员  席 波二〇一五年一月二十三日书 记 员  罗 杨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