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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惠刑初字第52号

裁判日期: 2015-01-23

公开日期: 2015-03-02

案件名称

周某某等四人开设赌场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周某某,陈某某,邱某某,魏某某

案由

开设赌场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三百零三条第一款,第三百零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六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

全文

福建省惠安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惠刑初字第52号公诉机关惠安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周某某(绰号“胖子”、“胖哥”),男,37岁。因涉嫌犯开设赌场罪,于2014年8月15日被刑事拘留,同日被取保候审。经本院决定,于2014年12月25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惠安县看守所。被告人陈某某,男,28岁。因涉嫌犯开设赌场罪,于2014年6月25日被抓获,同月26日被刑事拘留,同年7月26日被取保候审。经本院决定,于2014年12月25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惠安县看守所。被告人邱某某,男,35岁。因涉嫌犯开设赌场罪,于2014年6月25日被抓获,同月26日被刑事拘留,同年7月26日被取保候审。经本院决定,于2014年12月25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惠安县看守所。被告人魏某某,男,29岁。因涉嫌犯开设赌场罪,于2014年6月25日被抓获,同月26日被惠刑事拘留,同年7月26日被取保候审。经本院决定,于2014年12月25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惠安县看守所。惠安县人民检察院以惠检诉刑诉(2014)170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周某某、陈某某、邱某某、魏某某犯开设赌场罪,于2014年12月2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月29日立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惠安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林琳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周某某、陈某某、邱某某、魏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4年6月19日至同月25日间,被告人周某某伙同洪某某、王某某、“出来混”(三人另案处理)在惠安县螺城��城口新村B幢302室开设赌场,组织人员利用扑克牌为赌具,以“三支比”的形式进行赌博,每次押注人民币100元以上,3000元为一组,每组从中抽头渔利人民币100-200元;并雇佣被告人魏某某、邱某某在楼下为参赌人员开门、望风,让被告人陈某某在赌场内放贷。2014年6月25日晚,公安机关查获该赌场,当场抓获被告人陈某某、魏某某、邱某某、洪某某、王某某和参赌人员包某某、邓某某等5人(均被行政处罚),并缴获赌资人民币48610元,抽头渔利款人民币5900元。另查明,被告人陈某某非法获利人民币1500元,被告人邱某某非法获利人民币1300元,被告人魏某某非法获利人民币800元。被告人周某某于2014年8月15日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上述事实,被告人周某某、陈某某、邱某某、魏某某在开庭审理中亦无异议。且有证人包某某、邓某某、肖某某等人的证言,辨认笔录及照片,房屋租赁合同书,检查笔录、证据保全清单、追缴物品清单及现场照片,提取笔录及放贷记录单,行政处罚决定书,户籍证明,工作说明,抓获经过,另案处理人员审批表,受案登记表,被告人周某某、陈某某、邱某某、魏某某的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周某某伙同他人以营利为目的,开设赌场,为他人提供赌博场所、赌博工具,从中抽头渔利。被告人陈某某、邱某某、魏某某明知他人开设赌场仍向其提供帮助并从中获利。四被告人的行为均符合开设赌场罪的构成要件,均构成开设赌场罪。系共同犯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周某某伙同他人开设赌场提供场所和赌具,组织人员赌博,从中抽成渔利,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系主犯。被告人陈某某、邱某某、魏某某为他人开设赌场提供帮助,在��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系从犯,应从轻处罚。被告人周某某案发后能主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系自首,可从轻处罚。被告人陈某某、邱某某、魏某某认罪态度较好,庭审中表示自愿认罪,可从轻处罚。根据各被告人的犯罪事实、情节和悔罪表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零三条第二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一、三款、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周某某犯开设赌场罪,判处拘役五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2月25日起至2015年5月23日止。先前羁押的1天已折抵刑期。罚金应于判决生效后15日内缴纳。)二、被告人陈某某犯开设赌场罪,判处拘役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刑���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2月25日起至2015年2月20日止。先前羁押的32天已折抵刑期。罚金应于判决生效后15日内缴纳。)三、被告人邱某某犯开设赌场罪,判处拘役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2月25日起至2015年2月20日止。先前羁押的32天已折抵刑期。罚金应于判决生效后15日内缴纳。)四、被告人魏某某犯开设赌场罪,判处拘役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2月25日起至2015年2月20日止。先前羁押的32天已折抵刑期。罚金应于判决生效后15日内缴纳。)五、追缴被告人陈某某违法所得人民币1500元,被告人邱某某违法所得人民币1300元,被告人魏某某违法所得人民币800元,予以没收,上缴国库。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泉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许国强审 判 员  骆丽芳人民陪审员  王亚专二〇一五年一月二十三日书 记 员  洪珊珊本案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零三条第二款开设赌场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第二十五条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二人以上共同过失犯罪,不以共同犯罪论处;应当负刑事责任的,按照他们所犯的罪分别处罚。第二十六条组织、领导犯罪集团进行犯罪活动的或者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的,是主犯。三人以上为共同实施犯罪而组成的较为固定的犯罪组织,是犯罪集团。对组织、领导犯罪集团的首要分子,按照集团所犯的全部罪行处罚。对于第三款规定以外的主犯,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或者组织、指挥的全部犯罪处罚。第二十七条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或者辅助作用的,是从犯。对于从犯,应当从轻、减轻处罚或者免除处罚。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