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冷民一初字第561号
裁判日期: 2015-01-23
公开日期: 2015-04-17
案件名称
黄某某与肖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冷水江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冷水江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黄某某,肖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湖南省冷水江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冷民一初字第561号原告黄某某,女,汉族。委托代理人刘亮群,冷水江市新亮剑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肖某某,男,汉族。原告黄某某就与被告肖某某离婚纠纷一案,于2014年10月31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由代理审判员廖淑娴担任审判长,与人民陪审员杨友娥、潘丰华参加的合议庭,于2014年12月2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书记员阳春担任庭审记录。原告黄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刘亮群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肖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黄某某诉称:原、被告于2004年相识后自由恋爱。2006年9月20日,原、被告在冷水江市民政局办理了结婚登记手续,被告系上门女婿。婚后,被告变得沉默寡言,双方很少沟通。原、被告一直未生育小孩,在共同生活中,常因小事发生争吵,感情渐渐生疏。2009年,被告外出杭州打工,2011年去广东东莞打工,期间被告未寄过钱给原告,双方没有共同财产、共同债权债务。2012年端午节,被告回家后双方吵架,之后被告外出一直没有回家。既不联系原告也不告诉原告其打工的地方。原、被告婚后聚少离多,缺乏交流,现已分居两年有余,原、被告夫妻感情已完全破裂。特起诉前来,请求法院判决:原、被告离婚。原告黄某某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材料:1、原、被告身份证资料,拟证明原、被告主体资格适格。2、原、被告的结婚证,拟证明原被告系合法夫妻关系。3、青云村证明,拟证明原、被告结婚之后家安在冷水江,被告居住在冷水江。4、黄某某的问话笔录,拟证明原、被告夫妻关系的基本情况。5、李某证明,拟证明原、被告夫妻因感情不和分居二年以上。6、贺某证明,拟证明原、被告夫妻因感情不和分居二年以上。7、李某某调查笔录,拟证明原、被告夫妻因感情不和分居二年以上。8、曹某的调查笔录,拟证明原、被告夫妻感情不和分居二年以上。被告肖某某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状及证据材料。本院对原告黄某某提交的证据认定如下:证据1-3的真实性本院予以采信。证据4系原告本人的陈述,不属于证据种类。证据5-8中证人均未到庭作证,故对其证言无其它证据相佐证的部分,本院不予采信。本院根据上述采信的证据及庭审中当事人的陈述,确定以下案件事实:原、被告于2004年相识后自由恋爱。2006年9月20日,原、被告在冷水江市民政局办理了结婚登记手续,婚后居住在原告娘家,感情尚可。原、被告一直未生育小孩。在家庭生活中,双方经常因琐事发生争吵。2012年,因双方吵架,被告离家外出打工,从此聚少离多,夫妻感情出现隔阂。本院认为:夫妻之间理应和睦相处,相互理解,相互信任,共同努力建设幸福美满的家庭。原、被告系自由恋爱,双方有感情基础,婚后夫妻感情尚可。虽然双方之间存在一些矛盾,但并非不可调和,只要原、被告双方互相体谅,特别是被告要关心、体贴原告,共同照顾家庭,夫妻感情是可以建立好的。原告黄某某向本院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双方的夫妻感情已完全破裂,本案又不具备离婚的法定情形,故对原告要求离婚的诉求,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黄某某的诉讼请求。本案案件受理费200元,由原告黄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娄底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廖淑娴人民陪审员 潘丰华人民陪审员 杨友娥二〇一五年一月二十三日书 记 员 阳 春本判决所引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一)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一方被宣告失踪,另一方提出离婚诉讼的,应准予离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