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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浦民六(商)初字第16206号

裁判日期: 2015-01-23

公开日期: 2015-04-20

案件名称

上海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信用卡中心与朱建波信用卡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上海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信用卡中心,朱建波

案由

信用卡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浦民六(商)初字第16206号原告上海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信用卡中心。负责人冯雪飞。委托代理人潘东岳,上海市诚建成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沈亮,上海市诚建成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朱建波。原告上海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信用卡中心(以下至判决主文前简称上行信用卡中心)与被告朱建波信用卡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0月1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由审判员周士钧担任审判长,与代理审判员尹伟、人民陪审员华文东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月2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沈亮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朱建波经本院公告送达,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应诉,本院依法进行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上行信用卡中心诉称,被告朱建波于2007年8月4日,在原告处办理了信用卡。截至2014年5月9日被告累计欠款本息人民币27,297.62元,原告多次催款,被告仍未还清,故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朱建波立即给付原告上行信用卡中心信用卡欠款本息共计人民币27,297.62元(截止2014年5月9日,欠款本金人民币20,759.52元,利息人民币2,324.19元,其他费用人民币4,213.91元),利息、其他费用按《上海银行信用卡领用合约》及《上海银行信用卡收费标准》的约定计算至清偿日止;2、诉讼费用全部由被告朱建波承担。被告朱建波未应诉答辩。原告为证明其诉请,提供以下证据:证据1、信用卡申请表,证明被告向原告申请信用卡的事实;证据2、信用卡章程、领用合约及收费标准,证明原、被告间的权利义务约定;证据3、持卡人账单查询,证明被告的欠款情况;证据4、催收记录,证明原告向被告催款的情况。被告朱建波未提供证据材料。鉴于被告朱建波未到庭应诉,本院对原告上行信用卡中心提供的证据进行审查,认为证据符合法律规定的证据条件,故本院将其作为定案的证据。又因原告提供的证据与其陈述相互印证,本院对原告所诉事实予以确认。另查明,《上海银行信用卡收费标准》约定,循环信用利息每日万分之五;滞纳金按最低还款未还部分的5%,最低人民币30元或美元4元;超限费按超信用额度部分的5%收取;预借现金手续费按预借现金金额2%收取,最低人民币30元或美元4元;境外另加收境外取现手续费1%,最低美元2元,境内跨行ATM取现手续费同城收取人民币2元,异地收取现金额的1%+人民币2元(最低人民币3元,最高52元)。本院认为,原告上行信用卡中心与被告朱建波签订的《上海银行信用卡领用合约》系当事人真实意思的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依法有效成立,当事人理应恪守。被告朱建波未按照约定履行合同义务,已构成违约。被告朱建波经本院依法传唤未到庭应诉,应视为其放弃抗辩权利。综上,原告上行信用卡中心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应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朱建波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上海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信用卡中心偿还信用卡透支本金人民币20,759.52元;二、被告朱建波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上海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信用卡中心支付截至2014年5月9日的信用卡利息人民币2,324.19元、其他费用人民币4,213.91元;三、被告朱建波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上海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信用卡中心支付自2014年5月10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的利息、其他费用(按《上海银行信用卡收费标准》约定的方式计算)。案件受理费人民币482元,由被告朱建波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周士钧代理审判员  尹 伟人民陪审员  华文东二〇一五年一月二十三日书 记 员  董晓筠附:相关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