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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犍为刑初字第9号

裁判日期: 2015-01-23

公开日期: 2015-05-11

案件名称

彭兵盗窃、诈骗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犍为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犍为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彭兵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六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一条,第四十七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全文

四川省犍为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犍为刑初字第9号公诉机关犍为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彭兵,男,1971年6月18日出生于四川省犍为县,汉族,初中肄业,居民,捕前租住乐山市市中区。2001年7月23日因犯绑架罪、诈骗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十二年,2008年11月8日刑满释放。2014年10月7日因涉嫌犯盗窃、诈骗罪被刑事拘留,同年10月20日被逮捕。现羁押在犍为县看守所。辩护人钟学文,四川金顶律师事务所律师。犍为县人民检察院以犍检公诉刑诉字(2015)第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彭兵犯盗窃罪、诈骗罪,于2015年1月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并建议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1月23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犍为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万玉如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彭兵及其辩护人钟学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一、盗窃被告人彭兵因与前妻潘某感情不合,于2012年9月27日离婚。双方共同所有的一辆川LQ12**号牌的东风日产尼桑轿车在离婚时协议归潘某所有,按揭款由潘某负责归还,后潘某因经济困难,约有4至5月未交纳按揭款。银行催促彭兵交纳,彭兵曾打电话给潘某,潘某仍未交纳。于是,被告人彭兵便冒充车主身份,于2014年8月11日以车钥匙掉了为由,雇请了汽车销售服务公司维修技术人员到停车场内配好车钥匙后,将潘某的轿车盗走,随后被告人彭兵以69000元的价格将轿车卖掉,除归还了41000元的车辆按揭款外,余28000元占为己有。经鉴定,被盗车辆价值84560元。被告人彭兵实际造成被害人经济损失为43560元。二、诈骗2014年7月至9月27日,被告人彭兵接受被害人肖某某女儿黄某某的委托,要求彭兵帮助其在国庆节从乐山戒毒所放出来,彭兵明知自己没有能力办到,仍以需要请人吃饭和支付其他费用为幌子,叫肖某某拿钱,肖某某为了女儿能回家,八次给被告人彭兵转款和拿现金共计28000元(其中有2000元系借款)。事后被害人肖某某发现被告人彭兵系骗局,遂向公安机关报案。被害人潘某也向公安机关报案。公安民警于2014年10月7日在乐山市市中区一宾馆内将其抓获。归案后,被告人彭兵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认罪态度较好,有一定的悔罪表现,退赔了被害人潘某的所有经济损失,取得了被害人潘某的谅解。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的陈述、书证物证、证人证言、鉴定意见、犍为县公安局的现场勘验、检查笔录以及被告人的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彭兵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和以虚假事实为由诈骗他人财物数额较大的行为,分别构盗窃罪和诈骗罪,依法应当予以惩处。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彭兵一人犯数罪,应当数罪并罚。案发后,被告人彭兵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认罪态度较好,可以从轻处罚。退赔了受害人潘某的全部损失,并取得了谅解,也可酌定从轻处罚。本案两个被害人在案件发生过程中均有过错,本院在对被告人量刑时酌定予以从轻处罚。被告人非法占有的被害人肖某某的财产应当责令退还。被告人的辩护人辩称被告人盗窃潘某的轿车属近亲属,要求免于处罚的意见,与本院查明的事实不符,本院不予支持。根据被告人彭兵的犯罪的事实、情节、性质和对社会的危害后果以及悔罪表现。本院决定对其从轻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六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九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一条、第四十七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彭兵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数罪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四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0月7日起至2017年10月6日止。罚金在本判处生效后十日内向本院缴纳。)二、责令被告人彭兵在本判决生效后30日内退赔被害人肖某某人民币二万六千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四川省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副本各一份。审 判 长  毕忠敏审 判 员  宋海琼人民陪审员  范晓容二〇一五年一月二十三日书 记 员  陈旭鸿附:本判决书所适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第二百六十六条:诈骗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本法另有规定的,依照规定。第六十九条:判决宣告以前一人犯数罪的,除判处死刑和无期徒刑的以外,应当在总和刑期以下、数刑中最高刑期以上,酌情决定执行的刑期,但是管制最高不能超过三年,拘役最高不能超过一年,有期徒刑总和刑期不满三十五年的,最高不能超过二十年,总和刑期在三十五年以上的,最高不能超过二十五年。数罪中有判处附加刑的,附加刑仍须执行,其中附加刑种类相同的,合并执行,种类不同的,分别执行。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六十一条:对于犯罪分子决定刑罚的时候,应当根据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本法的有关规定判处。第四十七条:有期徒刑的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如果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缴纳确实有困难的,可以酌情减少或者免除。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