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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浙金民终字第8号

裁判日期: 2015-01-23

公开日期: 2015-03-12

案件名称

魏春红与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浦江县支公司、吴先先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金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浦江县支公司,魏春红,吴先先,吴苏平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三条

全文

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浙金民终字第8号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浦江县支公司。负责人金良平。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叶爽。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魏春红。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吴先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吴苏平。上诉人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浦江县支公司为与被上诉人魏春红、吴先先、吴苏平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浙江省浦江县人民法院(2014)金浦民初字第86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在审理过程中,上诉人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浦江县支公司因已与魏春红达成庭外和解为由,于2015年1月23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本院认为,上诉人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浦江县支公司自愿撤回上诉,系其真实意思表示,且符合法律规定,应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三条之规定,裁定如下:准许上诉人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浦江县支公司撤回上诉。二审案件受理费586元(已减半收取),由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浦江县支公司负担。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判长 金 桦审判员 陈旻尔审判员 杜月婷二〇一五年一月二十三日书记员 周 莉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