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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通民初字第629号

裁判日期: 2015-01-23

公开日期: 2015-06-29

案件名称

焦守权等与焦守通等所有权确认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通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焦守权,焦守海,焦守宽,焦守通,焦守友,焦守珍,焦守利

案由

法定继承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北京市通州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通民初字第629号原告焦守权,男,1955年10月28日出生。原告焦守海,男,1958年11月1日出生。原告焦守宽,男,1965年8月3日出生。三原告共同委托代理人冯成林,男,1964年4月24日出生,汉族,北京梦青法律服务中心法律顾问,住北京市通州区X镇次渠大街19号院,系北京市通州区X镇X村村民委员会推荐的委托代理人。被告焦守通,男,1968年1月23日出生。委托代理人蒲文明,北京市振邦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焦守友,男,1962年1月10日出生。被告焦守珍,女,1948年2月27日出生。被告焦守利,女,1954年1月4日出生。原告焦守权、焦守海、焦守宽与被告焦守通、焦守友、焦守珍、焦守利法定继承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魏庆好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焦守权、焦守海、焦守宽的共同委托代理人冯成林,被告焦守通及其委托代理人蒲文明,被告焦守友,被告焦守珍,被告焦守利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完毕。原告焦守权、焦守海、焦守宽诉称:我们和四位被告系兄弟姐妹关系。我们的父亲焦士清于1999年病逝、母亲焦士芹于2009年病逝。父母共育有七名子女,分别是长女焦守珍、次女焦守利、长子焦守权、次子焦守海、三子焦守友、四子焦守宽及五子焦守通。父母去世后遗留有位于北京市通州区X镇X村122号宅院一处,院内有正房五间、西厢房四间。整个院落合法面积434.22平方米。我们并未对上述遗产进行分割。2011年11月该院落被拆迁。在我们不知情的情况下,被告焦守通与拆迁部门签订了拆迁协议,现协议已经履行。拆迁款全部发放给被告焦守通。现在就此处院落的拆迁利益我们不能达成一致的分割意见。故我们诉至法院,请求法院依法确认北京市通州区X镇X村122号院的拆迁款中的3200000元为焦士清和焦士芹的遗产,并由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被告焦守通辩称:我方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本案的案由不当,不应该是所有权确认纠纷起诉,本案应当使用继承纠纷作为案由,并以此进行审理。原告的诉求确认拆迁款为遗产,是没有任何法律依据的,涉案中被拆迁房屋已经经过合法程序,经焦守通签字办理,相关权利应当属于焦守通个人财产,不存在遗产的问题,而且原被告父母在生前已经根据子女成家的先后顺序为原告分别建设相关院落,因为焦守通是肢体二级残疾,体弱多病,未能成家结婚,所以原被告的父母将122号院落留给焦守通,因此这个院落拆迁得到的利益应当归由被告焦守通所有,与原告没有任何关系。在当时拆迁时,因为焦守通的身体原因,原告协助办理拆迁及搬家事宜,原告对这个事实是明知的,请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焦守友辩称:我同意原告方的意见,涉案122号院是父母的遗产。被告焦守珍辩称:122号院是父母健在的时候盖的,现在父母没了,是不是遗产我也不清楚。被告焦守利辩称:涉案122号院是父母的遗产。经审理查明:焦士清(已于1999年去世)与焦士芹(已于2009年1月30日去世)系夫妻关系,二人共育有五子二女,分别系长女焦守珍、次女焦守利、长子焦守权、次子焦守海、三子焦守友、四子焦守宽及五子焦守通。位于北京市通州区X镇X村122号院(以下简称122号院)登记在焦士清名下。院内有正房五间、西厢房四间,其中正房五间、西厢房三间系由焦士清、焦士芹共同建造,被告焦守通后来新建一间西厢房。焦士清和焦士芹生前未留遗嘱,去世后其继承人也未对122号院内房屋进行继承分割。2011年,122号院因涉土地开发项目而被拆迁,焦守通与搬迁人签订了《集体土地住宅房屋搬迁补偿协议》、《集体土地住宅房屋搬迁补助协议》、《集体土地住宅房屋搬迁安置协议》及《集体土地住宅房屋搬迁提前腾退房屋奖励协议》。根据上述协议,122号院拆迁时宅基地面积为434.22平方米,正房面积72.61平方米、西厢房面积为57.50平米、东边棚子19.53平米。因122号房屋拆迁,共发放拆迁利益如下:宅基地区位补偿款844864元、房屋重置成新价款88091元(正房五间补偿款为45518元、西厢房四间补偿款为34423平方米)、附属物及装修补偿价款32784元、搬家补助费2245元、移机补助费400元、节约土地奖91824元、提前搬家奖励费100000元、无违章建房奖励费100000元、残疾补助费60000元、安家补助费50000元、宅基地补助费2065320元、提前腾退房屋奖励10000元;被安置人为1人,即被告焦守通,共安置楼房1套,即被告焦守通现在居住的房屋,面积为59.73平米,购房款及公共维修基金共计185326元,已经在拆迁款中予以扣除。在上述拆迁利益中,原告方认可归属被告焦守通所有的拆迁利益为提前搬家奖励和残疾补助费及安家补助费。被告焦守通认可上述拆迁利益均已发放给其个人。双方争议的焦点为122号院的权属问题。原告方主张122号房屋属于父母的遗产。被告焦守友、焦守珍、焦守利对原告方的主张予以认可。被告焦守通主张122号房屋已经通过分家的方式,由父母将该房屋分给了焦守通,且表示没有书面的分家单,对于其主张的口头分家,也未能提供相应的证据,被告焦守友、焦守珍、焦守利及原告方均对其主张的口头分家不予认可。庭审中,被告焦守通主张其在122号院原有西厢房南侧加盖了一间西厢房,对此原告方予以认可。通过1993年土地登记审批表可以看出,当时的建筑面积为104.50平方米,拆迁时的测绘表显示,拆迁时正房和西厢房的建筑面积为130.11平方米。被告焦守通提供了一份证明,载明西厢房三间由焦守宽转让给焦守通,时间为1995年1月31日,原告方对此证据的关联性提出异议,被告焦守通主张当时焦守宽居住在西厢房三间,后将该三间西厢房转让给焦守通。经查,被告焦守通为肢体二级残疾人。其在该村还有一处院落,也已拆迁,其获得了相应的拆迁补偿款60余万元。上述事实,有派出所证明、北京市土地登记审批表、集体土地住宅房屋搬迁补偿协议、集体土地住宅房屋搬迁补助协议、集体土地住宅房屋搬迁安置协议、集体土地住宅房屋搬迁提前腾退房屋奖励协议、残疾证、估价结果通知单、搬迁测绘表及双方当事人的陈述在案佐证。本院认为:公民的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根据本案查明的事实,被告焦守通主张122号房屋系分家所得,故归其个人所有,但其并未能就此提供充分有效的证据,故122号院落应作为焦士清、焦士芹夫妻的遗产,但拆迁前被告焦守通加盖一间西厢房,其添建的部分应属于其个人所有。122号院落拆迁利益中专属于被拆迁人焦守通的部分,应属于其个人财产,不应计算在遗产范围之内,包括如下几个部分:搬家补助费、移机补助费、提前搬家奖励费、残疾补助费、安家补助费、提前腾退房屋奖励。安置的房屋也应属被告焦守通的个人财产,但购房款应当自行支付。本院核算扣除属于被告焦守通个人所有的部分后,即为焦士清和焦士芹的遗产。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北京市通州区X镇X村一百二十二号院落拆迁款项中的三百二十万元属于焦士清、焦士芹的遗产。案件受理费一万六千二百元,由原告焦守权、焦守海、焦守宽负担六千九百四十二元(已交纳),由被告焦守通、焦守友、焦守珍、焦守利负担九千二百五十八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代理审判员  魏庆好二〇一五年一月二十三日书 记 员  周 洲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