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临民初字第1722号
裁判日期: 2015-01-23
公开日期: 2015-03-05
案件名称
刘某甲与刘某乙离婚纠纷判决书
法院
临湘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临湘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某某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
全文
湖南省临湘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临民初字第1722号原告刘某某,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退休职工,住临湘市桃矿街道办事处。委托代理人张某某,临湘市某街道办事处法律援助站法律工作者。被告刘某某,又名刘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无业,住临湘市桃矿街道办事处。原告刘某某与被告刘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2月1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汤某某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书记员刘某某担任记录。原告刘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张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刘某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没有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刘某某诉称:2013年11月被告分三次共向原告借款8000元,2014年7月21日被告出具借条。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至今未偿还,现请求法院立即偿清借款。原告提供如下证据:1、身份证1份,证明原告的诉讼主体资格;2、户籍资料1份,证明被告的身份;3、证明1份,证明刘某某系被告刘某某的曾用名;4、欠条1份,证明被告欠原告8000元。被告未到庭应诉与质证。本院认证认为,证据1、2、3系法定有效证据,应予认定,证据4客观真实,被告未提出异议意见,应予采信。根据本院认定的证据及原告的陈述,确认以下案件事实:原、被告系桃矿熟人,2013年11月被告分三次共向原告借款共计8000元,后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讨,被告均未偿还。2014年7月21日被告以刘某某的名义向原告出具了欠条,上书“今借到刘某某捌仟元整。欠钱人刘某某。2014年7月21号”。此后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讨欠款,被告仍未偿还,原告因此诉于本院。另查明,刘某某系被告刘某某的曾用名。本院认为:被告欠原告8000元债务事实清楚,应予偿还,由于欠条未约定利息及偿还期限,原告有权随时要求被告履行。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刘某某偿还原告刘某某借款8000元,限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履行。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50元,由被告刘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岳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汤某某二〇一五年一月二十三日书记员 刘 某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