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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保刑终字第54号

裁判日期: 2015-01-23

公开日期: 2015-08-05

案件名称

张某与甄某故意伤害二审刑事附带民事裁定书

法院

河北省保定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北省保定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甄某,张某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零五条第一款,第三百零八条

全文

河北省保定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附 带 民 事 裁 定 书(2015)保刑终字第54号原公诉机关河北省曲阳县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甄某。2014年6月6日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被曲阳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6月20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曲阳县看守所。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张某。河北省曲阳县人民法院审理曲阳县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甄某犯故意伤害罪、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张某提起附带民事诉讼一案,于二〇一四年十一月三日作出(2014)曲刑初字第137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认定被告人甄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三个月;被告人甄某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张某经济损失4659.02元。原审被告人甄某不服,提出上诉。本院审理过程中,上诉人甄某申请撤回上诉。本院认为,上诉人甄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原判决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上诉人甄某撤回上诉,不违反法律规定。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零五条第一款、三百零八条之规定,裁定如下:准许上诉人甄某撤回上诉。河北省曲阳县人民法院(2014)曲刑初字第137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自本裁定送达之日起发生法律效力。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杨满增代理审判员  齐金谦代理审判员  郭宏伟二〇一五年一月二十三日书 记 员  张 哲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