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台黄民初字第2333号
裁判日期: 2015-01-23
公开日期: 2015-05-07
案件名称
姜欢与王银辉、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台州中心支公司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台州市黄岩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台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姜欢,王银辉,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台州中心支公司,程木荣,福建省建瓯市建州汽车发展有限公司,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平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四十八条第一款,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2012年3月)》:第二十一条第一款;《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2006年)》: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台州市黄岩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台黄民初字第2333号原告:姜欢。委托代理人:潘翔。委托代理人:王继锋。被告:王银辉。被告: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台州中心支公司。负责人:赵义远。委托代理人:於韬(公司员工)。被告:程木荣。被告:福建省建瓯市建州汽车发展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蔡荣忠。委托代理人:江文斌(公司员工)。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平中心支公司。负责人:毛瑞英。委托代理人:林旭东(公司员工)。原告姜欢与被告王银辉、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台州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天安保险公司)、程木荣、福建省建瓯市建州汽车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汽车公司)、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平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联合保险公司)为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1月1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丁毅诚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1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姜欢的委托代理人潘翔、王继辉,被告王银辉、被告天安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於韬,被告汽车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江文斌、被告联合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林旭东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程木荣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姜欢起诉称:2013年10月25日16时30分许,被告王银辉驾驶浙j×××××号小型轿车(该车投保于被告天安保险公司)途经诸永高速公路往温州方向98公里+423米处时,追尾碰撞前方由被告汽车公司员工即被告程木荣驾驶的闽h×××××(闽h×××××挂)号重型普通半挂车(该车投保于被告联合保险公司),造成浙j×××××号车上乘客原告姜欢受伤的道路交通事故。同月29日,浙江省公安厅高速公路交通警察总队金华支队三大队作出浙公高金三认字(2013)第30003(a)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被告王银辉承担该起事故主要责任,被告程木荣承担事故次要责任,原告无责任。原告受伤后经横店集团医院住院治疗32天,后又转至台州市黄岩区中医院住院治疗12天,共花费医疗费17631.28元。原告伤情经台州市博爱医院司法鉴定所评定误工时间为4个月、护理时间为3个月、营养时间为2个月。原告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的各项损失有:医疗费17631.28元、护理费1098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320元、误工费14640元、营养费1800元、鉴定费1000元、交通费1000元,合计48371.28元。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现起诉要求:一、判令被告王银辉、程木荣、汽车公司赔偿原告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的医疗费、护理费等各项经济损失48371.28元,其中被告王银辉承担60%的赔偿责任即29022.80元,被告程木荣与汽车公司共承担40%的赔偿责任即19348.50元;二、被告天安保险公司、联合保险公司在各自交强险及商业险范围内优先赔付;三、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王银辉未作书面答辩,在庭审中口头答辩称:对于本次交通事故的事实及责任认定没有意见。原告两次住院期间的护理费系由答辩人支付,具体金额记不清了,以法庭核定为准。被告天安保险公司未作书面答辩,在庭审中口头答辩称:本案肇事的浙j×××××号车辆在答辩人公司投保了车上人员险,每位乘客的责任限额为10000元。被告程木荣未作答辩,亦未举证。被告汽车公司未作书面答辩,在庭审中口头答辩称:对于本次事故的事实及责任认定没有异议。本案肇事的闽h×××××(闽h×××××挂)号重型普通半挂车登记在答辩人公司名下,但车辆仅系挂靠在答辩人公司名下经营,答辩人与被告程木荣之间不存在职务行为。对于原告损失,应由被告天安保险公司在车上人员险限额内先予赔付,剩余部分再由被告联合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内赔付,再有不足的,由答辩人方承担30%的赔偿责任。原告损失的赔偿标准及数额请法庭依法确定。肇事的闽h×××××(闽h×××××挂)号车辆在事发时未投保不计免赔险,被告程木荣在本次事故中负次要责任,答辩人认可扣除5%的免赔率。但被告联合保险公司称应扣除非医保费用,且该车辆违反装载规定应加扣10%的免赔率,其未向答辩人履行明示说明义务,答辩人不予认可。被告联合保险公司答辩称:本案肇事的闽h×××××(闽h×××××挂)号车辆主车在答辩人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险(责任限额为1000000元),挂车在答辩人公司投保了商业险(责任限额为50000元),主、挂车均未投保不计免赔险。根据事故认定,被告程木荣负事故次要责任,应扣除5%的免赔率;另车辆在事故中违反装载规定,应扣除10%的免赔率。本次事故中存在两名伤者,交强险限额应由两伤者根据损失情况分摊。答辩人承保车辆在事故中负次要责任,原告交强险外损失答辩人仅承担30%的赔偿责任。对原告要求赔偿的各项损失有异议,具体意见为:医疗费中非医保费用4113.141元答辩人公司不予承担;营养费无医嘱证明,不予承担;护理费按住院44天、122元/天计算,出院后没有证据证明其仍需要护理;交通费没有相关证据不予支持;鉴定费不属保险责任范围;误工费、住院伙食费没有异议。本院经审理查明:2013年10月25日16时30分许,被告王银辉驾驶浙j×××××号小型轿车途经诸永高速公路往温州方向98公里+423米处时,追尾碰撞前方由被告程木荣驾驶的闽h×××××(闽h×××××挂)号重型普通半挂车,造成被告王银辉、浙j×××××号车上乘车人李惠芳及原告姜欢受伤,两车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同月29日,浙江省公安厅高速公路交通警察总队金华支队三大队作出浙公高金三认字(2013)第30003(a)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被告王银辉过度疲劳驾驶应承担该起事故主要责任,被告程木荣驾驶的车辆不符合技术标准且载物超过核定质量应承担事故次要责任,李惠芳及原告姜欢无事故责任。原告受伤后被送往横店集团医院救治,经诊断为:枢椎齿状突基底部骨折、右侧多发肋骨骨折、头部外伤、头皮挫裂伤、多处软组织挫伤等,住院治疗32天,后又转至台州市黄岩区中医院住院治疗12天。2014年7月25日,台州市博爱医院司法鉴定所出具台博医司鉴所(2014)临审字第291号法医学审查意见书,评定原告误工时间为4个月、护理时间为3个月、营养时间为2个月(均包括住院时间在内)。另查明:本案肇事的浙j×××××号车在被告天安保险公司投保了车上人员险,责任限额为10000元/人,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另一肇事的闽h×××××(闽h×××××挂)号重型普通半挂车系挂靠在被告汽车公司名下经营,该肇事车辆主车在被告联合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责任限额为1000000元的商业险,挂车在被告联合保险公司投保了责任限额为50000元的商业险,主、挂车均未投保不计免赔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根据保险合同约定,人伤医疗费用赔偿核定标准参照出险地社会医疗保险部门政策执行,并在对应保险限额内按条款约定给付;事故车辆未投保不计免赔险且事故中负次要责任的,应扣除5%的免赔率;事故中违反装载规定的,应扣除10%的免赔率。以上事实,有原告姜欢提供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肇事车辆行驶证、保险单、门诊病历、住院病历、出院录、住院费用清单、医疗费发票、医疗诊断证明书、外购医疗用品发票、台州市博爱医院司法鉴定所鉴定意见书、鉴定费发票,被告联合保险公司提供的保险单、保险条款以及到庭各方当事人的当庭陈述等证据材料佐证证实。原告姜欢起诉要求被告王银辉、天安保险公司、程木荣、汽车公司、联合保险公司赔偿的其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的各项损失,本院经审查认定如下:1、医疗费:原告起诉主张17631.28元,结合其提供的正式医疗费发票及外购医疗用品费用发票核实无误,但其中伙食费385元属重复计算,应予扣除,原告医疗费用依法认定为17246.28元。被告联合保险公司审核其中医保外费用为4113.141元,本院审查认为部分项目医保外扣除不合理,医保外费用重新审查确定为2198.64元。2、护理费:原告起诉主张10980元(90天×122元/天),本院认为,原告主张的护理期限有相应鉴定机构鉴定意见为凭,基本合理,但原告出院后护理费计算标准结合其恢复情况以部分护理依赖标准为宜,酌情确定原告合理护理费损失为8174元(住院44天×122元/天+出院后46天×61元/天)。3、住院伙食补助费:原告起诉主张1320元(44天×30元/天),符合规定标准,依法认定。4、误工费:原告起诉主张14640元(120天×122元/天),基本合理,被告联合保险公司亦无异议,依法认定。5、营养费:原告起诉主张1800元,本院认为过高,结合原告伤情、治疗与恢复情况、鉴定机构意见与当地司法实践酌情确定为600元。6、鉴定费:原告起诉主张1000元并提供了正式鉴定费发票,依法认定。鉴定费系原告为查明其损害程度支付的必要费用,依照保险法相关规定应属保险理赔范围。被告联合保险公司辩称鉴定费不属保险责任范围的意见与法不符,不予采纳。7、交通费:原告起诉主张1000元,本院认为偏高,结合原告就医的时间、地点次数及当地司法实践,酌情确定为800元。以上损失共计43780.28元,其中住院期间护理费5368元系由被告王银辉垫付。本院认为:本院依法向被告程木荣送达了起诉状副本、证据材料副本、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告知权利义务通知书及开庭传票等证据材料,但其既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状,亦未举证,又不到庭参加诉讼,应视为放弃答辩、举证、质证、辩论等诉讼权利,依照法律规定不影响本案审理。本案系机动车道路交通事故引发的赔偿责任纠纷,各方当事人应按其过错程度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公安交通管理部门关于本次事故的认定,事实清楚、程序合法,到庭各方当事人均无异议,本院依法确认其效力。本案肇事的闽h×××××(闽h×××××挂)号重型普通半挂车在被告联合保险公司投保了一份交强险并分别投保了商业险,被告联合保险公司依法应在交强险限额内先行赔偿原告姜欢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的各项损失。本次事故还造成被告王银辉及浙j×××××号车上另一乘车人李惠芳受伤,其损失也有权参与本案交强险限额的分配。因被告王银辉受伤较轻,为免讼累,本院酌情确定被告王银辉的人身伤害损失不参与本案交强险限额的分配。结合另一受害人李惠芳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的人身伤害损失情况,依法将本案所涉交强险限额内(不含财产损失赔偿限额)的15286元分配给原告姜欢(其中医疗费用限额内788元,伤残赔偿限额内14498元),交强险医疗费用及伤残赔偿限额内的其余104714元分配给另一受害人李惠芳。原告交强险外的其余损失28494.28元,结合事故各方过错程度,酌情确定由被告王银辉承担70%的赔偿责任即19946元(28494.28元×70%),被告王银辉赔偿的部分,由被告天安保险公司在车上人员险限额内赔偿10000元,其余9946元由被告王银辉直接赔偿。原告李惠芳交强险外的损失,另由被告程木荣承担30%的赔偿责任即8548.28元(28494.28元×30%)。被告程木荣赔偿的部分,由被告联合保险公司在商业险范围内依法按约理赔。被告联合保险公司认为依照商业保险合同约定,本案肇事的闽h×××××(闽h×××××挂)号车违反装载规定,应扣除10%的免赔率,对此被告汽车公司有异议,认为其未履行明确说明义务。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四十八条明确规定:机动车载物应当符合核定的载质量,严禁超载;载物的长、宽、高不得违反装载要求,不得遗洒、飘散载运物。《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条也规定,保险人将法律、行政法规中的禁止性规定情形作为保险合同免责条款的免责事由,保险人对该条款作出提示后,投保人、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以保险人未履行明确说明义务为由主张该条款不生效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故对被告汽车公司的异议意见不予采纳。综上,被告程木荣赔偿的部分,由被告联合保险公司在商业险范围内依法按约理赔6744.83元[(28494.28-医保外费用2198.64元)×30%×(1-5%)×(1-10%)],其余1803.45元由被告程木荣直接赔偿。本案肇事的闽h×××××(闽h×××××挂)号车系挂靠在被告汽车公司名下经营,被告汽车公司作为名义经营人依法应对被告程木荣赔偿的部分承担连带责任。原告诉讼请求的合理部分,本院依法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四十八条、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平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姜欢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的各项损失15286元,在商业险范围内理赔6744.83元,合计22030.83元。二、被告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台州中心支公司在车上人员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姜欢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的各项损失10000元。三、被告王银辉赔偿原告姜欢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的其余各项损失9946元(含其已垫付原告的护理费5368元)。四、被告程木荣赔偿原告姜欢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的其余各项损失1803.45元;被告福建省建瓯市建州汽车发展有限公司负连带责任。上述一、二、三、四项,五被告在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款汇付本院账户(开户银行:工商银行台州市黄岩区支行,户名:台州市黄岩区人民法院执行款,账号:12×××96)。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五、驳回原告姜欢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400元,依法减半收取200元,由原告姜欢承担22元,被告王银辉承担125元,被告程木荣承担53元。被告福建省建瓯市建州汽车发展有限公司对被告程木荣承担的诉讼费用负连带责任。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后至上诉期满后七日内,先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400元(具体金额由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确定,多余部分以后退还),逾期不交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款汇:台州市财政局,开户银行:台州市农行,账号:19-900001040000225089001,在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后及时将收据复印件送交本院]。审 判 员 丁毅诚二〇一五年一月二十三日代书记员 陶 勋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