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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顺庆民初字第1744号

裁判日期: 2015-01-23

公开日期: 2015-06-30

案件名称

邓治吉与李勇、杜银春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南充市顺庆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充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邓治吉,李勇,杜银春

案由

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五十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南充市顺庆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顺庆民初字第1744号原告邓治吉。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陈晏军。被告李勇。委托代理人陈思宇。被告杜银春。委托代理人毛叶兵。原告邓治吉诉被告李勇、杜银春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4月1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吴豪担任审判长,与人民陪审员明国强、欧全珑组成合议庭,先后于2014年5月7日及2014年7月2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邓治吉及委托代理人陈晏军,被告李勇及委托代理人陈思宇,被告杜银春及委托代理人毛叶兵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邓治吉诉称,2013年2月23日,被告杜银春因修建住房在被告李勇处购买钢材,被告李勇雇佣原告为被告杜银春房屋屋顶安装彩钢篷施工,在施工过程中,原告从房屋高处坠落受伤。当天下午16时53分,原告被送入南充市中心医院治疗,期间,被告李勇仅垫付了部分医疗费,被告杜银春根本不支付医疗费用,原告无力承担巨额医疗费用,遂于同年3月26日出院,出院诊断为:颈6椎体爆裂性骨折并四肢瘫(全瘫)。出院后,因病情反复,加上资金紧缺,方便照顾,原告遂多次到费用相对较低的南充佑安医院住院继续治疗,但二被告不但拒不支付医疗费,更对原告不问不理。故起诉,请求人民法院判令二被告相互连带赔偿原告医疗费118,282.67元(含门诊、购药费)、住院伙食补助6,600元(50元/天×132天)、营养费1,000元、护理费47,450元(130元/天×365天)、交通费3,489.5元、法律咨询费200元、残疾赔偿金284,298元(20,307元/年×20年×70%)、后续治疗费9,688元、残疾辅助用具费11,090元、误工费60,000元(450天÷30天×4,000元),合计542,098.17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原告邓治吉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1、原告身份证及被告常住人口查询单复印件3张,拟证明原、被告主体资格。2、南充市中心医院住院病历复印件1份(29张)、出院病情证明书复印件1张、疾病诊断证明书原件2份、病人费用明细清单打印件(金额为94,983.04元)6张、南充市中心医院骨科医生张波证明原件1份、南充佑安医院出院证明书复印件5份、住院病员费用清单复印件(金额共计为10,744.31元)21张、南充市中心医院门诊票据原件(金额为209.6元)3张及复印费票据原件(金额为67元)2张、南充佑安医院住院费用结算票据及门诊票据(金额为10,788.71元)原件9张、购轮椅及药品机打收据(金额为1,710元)原件2张、交通费票据及租车收条(金额为3,759.5元)原件118张、司法鉴定意见书及鉴定费票据(金额为4,850元;含鉴定出勘、交通、住宿、照相、邮寄费)原件各1份、法律咨询费暂收条(金额为200元)原件1张、护理费收条(金额为4,160元)原件1张,拟证明原告邓治吉伤情、伤后住院治疗及相关费用情况。3、证人董某某、山某某书面证言(附联系电话)及顺庆区李家镇郑家沟村村民委员会证明原件3份,拟证明原告一直租住于顺庆区潆溪镇城区,其为杜银春建房时受伤。4、证人邓某某、阳某某、苟某某书面证言(附身份证复印件及联系电话,证人邓某某、阳某某已出庭作证)3份,拟证明原告邓治吉自2011年6月起至2013年1月止一直在邓某某所开办“顺庆区梦成彩钢瓦加工厂”从事焊工工作,工资按实际工作天数计算,月薪为5,000—7,000元不等,并长期租住于顺庆区潆溪城镇。对以上证据,被告李勇质证认为,对主体资格的证据三性无异议。根据病历称原告四肢瘫痪,从现目前及事发情况看,原告并未伤及四肢,无瘫痪现象,真实情况待法院核实;原告依据农保已报销了部分医疗费,应予以核算;护理费由法院酌定判决;法律咨询费及轮椅费用不应支持;交通费请求法院在1,500元左右酌定。对证人董某某、山某某证言的真实性无法核实,村委会证明只能证明原告受伤属实。对证人邓某某的证言不予认可;对阳某某证言的真实性不予认可,因最初其称2013年认识原告,在原告代理人提示后才改口为2011年,且2013年原告已在为李勇工作,故请求法院核实其真实性。对以上证据,被告杜银春质证认为,同意被告李勇的所有质证意见。对第1组证据无异议。对其它费用请合议庭酌情判决;对郑家沟村村委会证明有待核实。原告所举证明缺乏三性。对被告的质证意见,原告补充称,1、劳动关系不矛盾于劳动时间的延续;2、证人阳某某所陈述的事实是其在邓某某处做了几个月离开了,现在又回来继续做,这是符合常理的。被告李勇口头辩称,原告邓治吉以前给被告李勇在河坝做时是按10元/平方米计算,后给被告杜银春做彩钢时,他自己是打算的300元/天,但李勇仍坚持按10元/平方米计算,工具是李勇借的,由此可看出原告是认可李勇的10元/平方米支付工资才去做的,双方应系典型的承揽关系;原告的计算标准应按农村标准;具体的赔偿项目在质证详述;原告报销的医保部分应扣除;根据本案所查明的事实,原告应承担主要责任;若本案确定为雇佣关系,被告李勇愿意在原告所主张金额的10%以内补偿原告。为支持其诉讼主张,被告李勇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1、证人李正元、李邦奎(两证人已出庭作证)公证笔录2份,拟证明:①、被告李勇的经营彩钢棚的安装工作全是对外承包的,原告也曾承包过,本次安装也是按10元/平方米承包给原告邓治吉,原告自带工具安装的;②、原告与被告杜银春明知下午要继续作业,中午仍然喝酒,二人均有过错;③、原告酒后作业,其受伤是因其不走楼梯而是直接从屋顶往山坡跳落所致。2、录音光碟及摘录笔录各1份,拟证明原告曾在被告李勇处承包过类似安装工程,本次工程双方对承包面积及单价达成一致。3、顺庆区李家镇人民政府、李家派出所、李家镇郑家沟村村委会联合《证明》1份、邓小龙书写的《借条》1张,拟证明:①、原告为农村居民,长期居住于农村,无固定工作,有田地可供耕种,偶尔在附近打临工,并参加农村医保的事实;②、原告伤后在被告李勇处借支治疗费26,300元,该款应当返还的事实。对以上证据,原告邓治吉质证认为,证人李邦奎只是开车的司机,并不认识被告杜银春及做工程的工人,证人李正元是被告杜银春请的石工,他们对工钱的结算、工具的提供均不清楚,其证言缺乏真实性,应不予认定;对镇政府、派出所、村委会联合出具的《证明》的真实性无法核实,且内容中存在主观推断,无相关证据佐证,缺乏三性,故不予认可。对录音来源的合法性持异议,所括弧的内容也不能说明任何问题,对其三性均不认可。对以上证据,被告杜银春质证认为,两证人与被告李勇均系亲属关系,该证言不可采纳;被告杜银春仅仅只是请原告吃了饭,不能形成新一层的法律关系;本案无有力证据证明原告赔偿标准应按城镇标准计算。被告杜银春辩称,1、被告李勇与杜银春商定做彩钢棚按70元/平方米计算,做工是李勇请的,预计三天做完,杜银春只管午饭,双方系承揽关系;2、对本案原告邓治吉与被告李勇的关系不发表意见,原告应举证证明杜银春与原告邓治吉的法律关系,否则要求杜银春赔偿缺乏事实依据;3、原告自身也存在过错,应自行承担部分责任;4、若法院判定本案为雇佣关系,则应由雇主承担赔偿责任,东道主的热情并没过错,至于中午吃饭是否喝酒还有待查证,且是否愿意喝酒也在于喝酒人本身,根据惯例,彩钢都是承揽关系,杜与本案无关,不应承担任何责任,请求法院以裁定或判决形式驳回原告相关诉请。为支持其诉讼请求,被告杜银春向本院提交了调查证人杜春良、汪秀英、李正元笔录3份、事故现场照片3组,拟证明:1、按惯例彩钢棚安装系被告李勇负责,二被告间承揽关系;2、事故现场情况;3、原告自身存在过错。对以上证据,原告邓治吉质证认为,证人应当出庭作证,故对三份证人证言持异议;对现场照片的真实性不持异议。对以上证据,被告李勇质证认为,对被告杜银春提供的证据不持异议;经核实,李正元与李勇非亲属关系。经审理查明,被告李勇在南充市顺庆区李家镇投资开办了彩钢棚经营门店,主营彩钢及彩钢棚制作,兼顾安装,李勇系实际业主。2013年2月,被告杜银春到被告李勇所经营的门店,与李勇口头商定,彩钢棚按70元/平方米计价,安装工作交由李勇找人完成,待安装好后一次性付款。被告李勇便请长期从事彩钢棚安装工作的原告邓治吉为杜银春房屋安装彩钢棚,约定工资按实际安装面积10元/平方米计付,被告李勇便提供安装彩钢棚所需的焊机等主要工具由原告负责安装施工。2013年2月23日中午,原告等人在杜银春家吃午饭时,与杜银春等人各饮用了约2两白酒,饭后,原告等人休息了一会儿便开始从事安装工作,下午3时30分许,原告在安装施工过程中,不慎从彩钢棚顶摔落受伤,经送入南充市中心医院住院治疗,用去医疗费人民币96,969.64元(被告李勇支付医疗费26,300元),入院诊断为:颈椎骨折并高位截瘫。2013年3月26日好转出院,出院诊断为:颈6椎体爆裂性骨折并四肢瘫(全瘫)。出院医嘱:1、术后四周戴头颈胸支具坐立,加强四肢主被动功能锻炼;2、如伤口出现红肿等不适,请到医院诊治;3、术后1、2、3、6、12月,门诊复查,以后每年一次;4、我科随访。事后,原告邓治吉因全身疼痛、尿频、尿急等病情于2013年12月19日至2014年7月28日期间先后五次到南充佑安医院住院治疗,共用去医疗费人民币10,744.31元。经原告申请,本院委托,四川求实司法鉴定所于2014年5月23日作出川求实鉴(2014)临床鉴2742号《法医鉴定意见书》,原告邓治吉支出鉴定费、出勘费、交通、住宿、照相、邮寄费4,850元,该鉴定意见为:1、被鉴定人邓治吉的伤残评定为Ⅳ(四)级(赔付比例为70%);2、被鉴定人邓治吉的后续医疗费共计约需人民币9,688元(玖仟陆佰捌拾捌元);3、被鉴定人邓治吉的残疾辅助器具费共计约需人民币11,090元(壹万壹仟零玖拾元);4、被鉴定人邓治吉的误工时间应算至定残前一日止,合计450日,其护理期限为365日,营养费约需1,000元(壹仟元)。双方当事人因赔偿事宜未达成一致,原告遂诉至法院。另查明,原告邓治吉身份证载明为南充市顺庆区李家镇郑家沟村农村居民家庭户,其生于1967年9月7日,现年57周岁。南充市顺庆区李家镇人民政府、顺庆区李家镇郑家沟村村民委员会、南充市公安局顺庆区分局李家派出所联合证明载明:原告邓治吉户籍为农村居民户,在农村有田地,主要居住在农村,无固定工作,以帮人搭建彩钢棚为业,其享有医保政策。再查明,四川省2013年度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为7,895元。本院认为,被告李勇开办了彩钢棚经营门店,依据行业习惯,彩钢棚的销售一般包含安装,原告邓治吉为被告李勇长期雇请安装彩钢棚,主要工具由被告李勇提供,在原告提供劳务后,李勇支付劳动报酬,双方形成个人之间的劳务关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自己受到损害的,根据双方各自的过错承担相应的责任。本案中,被告李勇作为雇主,未尽到安全监督、管理责任及提供安全设施致的义务,对原告的受伤存在一定过错,酌定由其承担50%的责任。原告邓治吉在劳务活动中,酒后违规操作,疏忽大意,未尽到合理安全注意义务,自身应承担30%的责任。被告杜银春作为施工业主,与被告李勇就彩钢买卖、安装形成承揽合同关系,其未与原告发生直接的合同关系,但考虑到被告杜银春作为定作人,在选择被告李勇为承揽人进行彩钢棚安装时,未要求李勇提供资质证书,未履行审慎的义务,同时提供白酒供原告作业当日中午饮用行为失当,也未及时阻止原告酒后作业,存在明显过失,故酌情应承担20%的民事赔偿责任。本次事故造成邓治吉受伤的相关损失,本院依法进行认定:1、医疗费107,359.15元(住院费105,727.35元+门诊费1,631.8元);2、续医费9,688元;3、残疾辅助器具费11,090元;4、误工费,根据鉴定结论,原告因本次事故误工450天,其收入主要来源于搭建彩钢棚,但未提供在城镇居住的证据,也不能证明近三年平均收入状况,视为无固定收入人员,本院酌情按100元/天计算,据此该项费用为100元/天×450天=45,000元;5、护理费365天×100元/天=36,500元;6、营养费1,000元;7、交通费酌定3,000元;8、残疾赔偿金,原告系农村居民,故按2013年度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7,895元的标准计算,即7,895元/年×20年×70%=110,530元;9、住院伙食补助费30元/天×132天=3,960元。上述损失合计328,127.15元,被告李勇承担50%的赔付责任即164,064元,被告杜银春承担20%的赔付责任即65,625元,其余损失因原告责任自行承担。被告李勇借支原告的医疗费26,300元与前述赔偿责任品迭后,还应当赔偿损失137,764元。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第三十五条“个人之间形成劳务关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造成他人损害的,由接受劳务一方承担侵权责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自己受到损害的,根据双方各自的过错承担相应的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五十一条“承揽合同是承揽人按照定作人的要求完成工作,交付工作成果,定作人给付报酬的合同。承揽包括加工、定作、修理、复制、测试、检验等工作”、第二百五十三条“承揽人应当以自己的设备、技术和劳力,完成主要工作,但当事人另有约定的除外”,《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承揽人在完成工作过程中对第三人造成损害或者造成自身损害的,定作人不承担赔偿责任。但定作人对定作、指示或者选任有过失的,应当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第十一条“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遭受人身损害,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雇佣关系以外的第三人造成雇员人身损害的,赔偿权利人可以请求第三人承担赔偿责任,也可以请求雇主承担赔偿责任。雇主承担赔偿责任后,可以向第三人追偿。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因安全生产事故遭受人身损害,发包人、分包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接受发包或者分包业务的雇主没有相应资质或者安全生产条件的,应当与雇主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属于《工伤保险条例》调整的劳动关系和工伤保险范围的,不适用本条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李勇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邓治吉各项损失合计137,764元;被告杜银春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邓治吉各项损失合计65,625元;驳回原告邓治吉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5,800元,由原告邓治吉负担1,500元,被告李勇负担2,859元,被告杜银春负担1,441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南充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吴 豪人民陪审员  欧全珑人民陪审员  明国强二0一五年一月二十三日书 记 员  罗 琴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