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潭中民申字第2号
裁判日期: 2015-01-23
公开日期: 2015-11-11
案件名称
尹菊香、朱果元、蔡佑斌与陈勇、陈建国、姜学文生命权纠纷一案民事裁定书 Microsoft Word 文档
法院
湖南省湘潭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湖南省湘潭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
当事人
尹菊香,朱果元,蔡佑斌,陈勇,陈建国,姜学文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二百条,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
全文
湖南省湘潭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潭中民申字第2号再审申请人(原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尹菊香,女,1959年10月25日出生,汉族,湖南省湘潭县人。再���申请人(原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朱果元,女,1990年10月9日出生,汉族,湖南省湘潭县人。再审申请人(原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蔡佑斌,男,2011年2月27日出生,汉族,湖南省湘潭县人。法定代理人朱果元,女,1990年10月9日出生,汉族,湖南省湘潭县人。三再审申请人共同委托代理人黄松云,男,1951年11月11日出生,汉族。被申请人(原审被告、二审上诉人)陈勇,男,1982年6月1日出生,汉族,湘潭县人。被申请人(原审第三人、二审上诉人)陈建国,男,1953年8月16日出生,汉族,湘潭县人。被申请人(原审被告)姜学文,男,1966年7月4日出生,汉族,湘潭县人。再审申请人尹菊香、朱果元、蔡佑斌因与被申请人陈勇、陈建国、姜学文生命权纠纷一案,不服本院(2014)潭中民一终字第14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再审申请,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再审申请人尹菊香、朱果元、蔡佑斌申请再审称:被申请人陈勇与陈建国系父子关系,没有分家,陈勇收取了姜学文定金1000元,没有支付给被害人及陈建国,陈勇与姜学文当面协商议定劳务工资,应当认定陈勇为此次劳务业务的当事人,不是介绍人身份,原二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请求再审改判。被申请人陈勇、陈建国、姜学文没有提交答辩意见。本院认为,被申请人陈建国与受害人蔡安平共同拥有吊机一台,多次一起承接吊运业务,受益平分,双方之间形成了个人合伙关系。蔡安平在此次吊运活动中意外伤亡,对伤亡造成的损失,除定作人姜学文应当承担部分过错责任外,陈建国作为合伙人对其余损失应当共同分担责任。被申请人陈勇虽然与被申请人陈建国系父子关系,但只是在向姜学文销售瓷砖的过程当中,将姜学文的��砖及砂石、水泥吊运业务介绍给了受害人蔡安平和陈建国,其本人并没有承接和实施该业务,再审申请人没有证据证明陈勇从该吊运业务中获利,陈勇对受害人蔡安平的意外伤亡没有过错,依法不应当承担损害赔偿责任。原二审判决认定案件事实清楚,处理正确。再审申请人认为被申请人陈勇与陈建国系父子关系,系家庭经营行为,应当对受害人蔡平安的伤亡损失承担赔偿责任的理由不能成立。综上,尹菊香、朱果元、蔡佑斌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尹菊香、朱果元、蔡佑斌的再审申请。审 判 长 杨爱美审 判 员 何 翔代理审判员 赵 倩二〇一五年一月二十三日书 记 员 胡 俊附:本案适用的法律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人民法院应当自收到再审申请书之日起三个月内审查,符合本法规定的,裁定再审;不符合本法规定的,裁定驳回申请。有特殊情况需要延长的,由本院院长批准。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