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鄂襄城刑初字第00009号

裁判日期: 2015-01-23

公开日期: 2015-03-27

案件名称

汪某交通肇事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襄阳市襄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襄阳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汪某

案由

交通肇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湖北省襄阳市襄城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鄂襄城刑初字第00009号公诉机关湖北省襄阳市襄城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汪某,无业。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于2014年11月18日被襄阳市公安局取保候审。襄阳市襄城区人民检察院以襄城检公诉刑诉(2014)22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汪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4年12月2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襄阳市襄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张永静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汪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4年9月3日22时48分许,被告人汪某醉酒后无证驾驶新世纪牌无号牌两轮摩托车搭载被害人高某(男,生于1989年3月8日),沿襄阳市卧龙大桥襄城桥头辅道由南向北行驶至襄城区檀溪路口时,撞上路边隔离花坛,致高某受伤。事故发生后被告人汪某拨打120并积极施救,后高某经医院抢救无效死亡。襄阳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汪某血液中酒精含量为100mg/100ml,为醉酒驾驶。经襄阳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襄城大队认定,汪某负此事故的全部责任。同时查明,2014年9月15日,被告人汪某与被害人近亲属在交警部门主持下达成赔偿协议,赔偿被害人近亲属各项经济损失共计20万元,其中被告人汪某已先行支付9万元,剩余11万元分三年付清。被害人近亲属为被告人汪某出具了书面的刑事谅解书。上述事实,被告人汪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襄阳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襄城大队出具的三台合一接处警信息表、受案登记表及到案经过,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及照片,机动车合格证、购买收据及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户籍查询资料及身份证、户口本复印件,襄阳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出具的公(襄)鉴(尸)字(2014)s84号法医学尸表检验意见书、(襄)公(痕)鉴字(2014)5212号痕迹检验鉴定书及襄公刑鉴化字(2014)第1201号理化检验意见书,襄阳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襄城大队出具的襄公交襄认字(2014)第100035c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交通事故损害赔偿调解书、经济赔偿凭证及刑事谅解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汪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醉酒后无证驾驶无号牌机动车发生重大事故,致一人死亡并负事故全部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对其指控,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汪某事故发生后积极施救,到案后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可认定为自首,依法可从轻处罚。被告人汪某与被害人近亲属达成调解协议,赔偿了被害人近亲属的经济损失,取得了被害人近亲属的谅解,依法亦可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汪某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参考社区矫正机构建议对其适用非监禁刑的意见,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汪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二个月,缓刑二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北省襄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审 判 长  黎 云人民陪审员  张德民人民陪审员  方 伟二〇一五年一月二十三日书 记 员  廖 涛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