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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房民初字第00407号

裁判日期: 2015-01-23

公开日期: 2015-04-02

案件名称

张秋云与赵红春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房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秋云,赵红春,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菏泽中心支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濮阳市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

全文

北京市房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房民初字第00407号原告张秋云,女,1963年9月27日出生。委托代理人王文涛,北京市安诺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赵红春,男,1990年5月4日出生。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住所地天津市南开区白堤路1号。负责人王然,副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郝木兰,北京市亦德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王颖,北京市亦德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菏泽中心支公司,住所地菏泽市黄河东路2999号。负责人李凤生,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朱宏宇,男,1985年6月18日出生,该公司职员。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濮阳市分公司,住所地濮阳市黄河中路与卫河路交叉口东南角481号。负责人张自建,经理。委托代理人宋双杰,河南君洁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常学伦,河南君洁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张秋云与被告赵红春、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以下简称平安天津分公司)、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菏泽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阳光菏泽支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濮阳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人保濮阳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罗建忠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秋云的委托代理人王文涛、被告平安天津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郝木兰、阳光菏泽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朱宏宇均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赵红春第一次庭审未到庭参加诉讼,第二次庭审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人保濮阳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第一次庭审到庭参加了诉讼,第二次庭审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秋云诉称:2014年3月12日16时许,原告骑自行车行至北京市房山区窦店镇瓦窑头加油站附近,与被告赵红春驾驶的鲁R5K***号小型汽车和另一辆豫JG7***号汽车发生交通事故,事故中原告被撞受伤。此事故经公安交通管理部门处理,确认赵红春承担全部责任。原告受伤后先后被送至北京北亚骨科医院、中国人民解放军总医院进行治疗。后经鉴定,原告的综合伤残赔偿指数为15%;误工期至伤残评定前一日,营养期为60日,护理期为60日。经查赵红春驾驶的事故车辆在平安天津分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在阳光菏泽支公司投保了第三者责任保险,豫JG7***号车辆在人保濮阳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事故均发生在保险期间。因赔偿问题未能解决,为此原告诉至法院。原告本案的损失为:医疗费56745.53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50元(住院9天期间)、交通费1341元(事发日至鉴定出具日期间)、护理费7200元(事发后的60天期间)、营养费3000元(事发后的60天期间)、误工费10000元(事发后的147天期间)、残疾赔偿金120963元、被扶养人生活费13137.5元、精神损害抚慰金7500元,合计220337.03元,扣减赵红春已付的10000元后,诉讼请求要求被告赔偿210337.03元。诉讼费及鉴定费3100元由被告承担。被告赵红春辩称:事故属实,事发时我借邻居的车办自己的私事。原告的合理损失我认为应由本案的保险公司依法赔偿。被告平安天津分公司辩称:事故属实,责任认定认可。赵红春驾驶的事故车辆在我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原告的多项诉讼请求数额过高,针对原告有证据支持且属于保险理赔范围内的合理损失同意依法赔偿。被告阳光菏泽支公司辩称:事故属实,责任认定认可。赵红春驾驶的事故车辆在我公司投保了10万元限额的第三者责任保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原告的多项诉讼请求数额过高,针对原告有证据支持且属于保险理赔范围内的合理损失同意依法赔偿。医疗费中属于自费药的部分我公司按照保险条款不应该在第三者责任保险范围内赔偿。被告人保濮阳支公司辩称:事故中的无责机动车在我公司投保有交强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针对原告的合理损失同意在无责限额内依法赔偿。经审理查明:2014年3月12日16时许,被告赵红春驾驶小轿车(车号:鲁R5K***)由北向南行至北京市房山区大窦路瓦窑头村时与闫建秋驾驶的小客车(车号:豫JG7***)发生碰撞,后赵红春驾驶的小轿车侧滑调头,与原告(自行车驾驶人;非农业家庭户籍)相撞。事故造成原告受伤,三车损坏。此事故经北京市公安局公安交通管理局房山交通支队万宁大队处理,确定赵红春负全部责任,闫建秋及张秋云无责任。事发后原告被送至北京北亚骨科医院进行诊治,后于2014年3月13日被送至中国人民解放军总医院住院治疗(住院9天),经诊断伤情为:右侧锁骨骨折,右5-8肋骨骨折,右肺多发挫裂伤,……。诉讼期间应原告申请,本院委托北京通达首诚司法鉴定所对原告的伤残等级等项进行鉴定,北京通达首诚司法鉴定所经鉴定于2014年8月8日出具了法医临床鉴定意见书,其中鉴定意见为:1、建议被鉴定人张秋云综合伤残赔偿指数为15%。2、建议被鉴定人张秋云误工期至伤残评定前一日,营养期为60日,护理期为60日。经庭审质证及本院审核,本案中原告的合理损失为医疗费46745.53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50元、交通费500元、护理费6000元、营养费2100元、误工费8330元、残疾赔偿金127531.75元(其中含原告之母张锦凤的被扶养人生活费6568.75元)、精神损害抚慰金7500元、鉴定费3100元。经查:赵红春驾驶的事故车辆在平安天津分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在阳光菏泽支公司投保有10万元限额的第三者责任保险(设定有不计免赔),豫JG7***号无责事故车辆在人保濮阳分公司投保有交强险,本案事故均发生在保险期间。诉讼中阳光菏泽支公司主张免赔原告医疗费中的自费药部分,但庭审中未提交有效证据予以证明。另查:事发后赵红春已垫付了原告10000元医疗费用。上述事实,有双方当事人陈述、简易程序处理交通事故认定书、病历、诊断证明书、法医临床鉴定意见书、医疗收费专用票据、户口簿、鉴定费发票等证据在案佐证,以上证据经庭审质证及本院审查核实,可以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本院认为:此次交通事故,经公安交通管理部门认定赵红春负全部责任的交通事故认定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基于本案保险情况,原告的合理损失应由平安天津分公司在有责交强险分项责任限额范围内、人保濮阳分公司在无责分项责任限额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交强险赔偿之外的损失由阳光菏泽支公司在第三者责任保险范围内进行赔偿,超出上述保险范围的损失再由被告赵红春进行赔偿。《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七条规定:“订立保险合同,采用保险人提供的格式条款的,保险人向投保人提供的投保单应当附格式条款,保险人应当向投保人说明合同的内容。对保险合同中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条款,保险人在订立合同时应当在投保单、保险单或者其他保险凭证上作出足以引起投保人注意的提示,并对该条款的内容以书面或者口头形式向投保人作出明确说明;未作提示或者明确说明的,该条款不产生效力。”本案中阳光菏泽支公司对其提交的投保确认材料中所指保险条款的具体内容不能确定,不能证明其抗辩免责的观点,为此阳光菏泽支公司对其免赔自费药的辩解意见本院不予采信。经庭审质证及本院审核,原告主张的住院伙食补助费、120963元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数额合理,本院予以确认。医疗费扣减赵红春已付的10000元后,原告实际的医疗费损失为46745.53元。交通费根据原告治疗状况确定为500元。护理费按照每天100元的标准给付60天,数额为6000元。营养费按照每天35元的标准给付60天,数额为2100元。误工费按照每月1700元的标准给付147天,数额为8330元。原告之父张连奎有退休收入,不具备给付被扶养人生活费的条件,经核实原告之母张锦凤属于被扶养人,经计算其被扶养人生活费数额为6568.75元。被扶养人生活费项计入残疾赔偿金项下。上述损失中的医疗费1000元、残疾赔偿金11000元由人保濮阳分公司在无责交强险分项责任限额内进行赔偿,医疗费10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7500元、残疾赔偿金102500元由平安天津分公司在有责交强险分项责任限额内进行赔偿,剩余的损失(鉴定费除外)数额为67157.28元应由阳光菏泽支公司在第三者责任保险范围内进行赔偿。鉴定费系诉讼中原告支出的费用,应由被告赵红春赔偿。综上所述,原告合理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过高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四被告合理的辩解予以采信,不合理的辩解不予采信。被告赵红春及人保濮阳分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均有一次不到庭参加庭审,对其不到庭应诉的部分均予以缺席判决。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范围内赔偿原告张秋云医疗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合计十二万元。二、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濮阳市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范围内赔偿原告张秋云医疗费、残疾赔偿金合计一万二千元。三、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菏泽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第三者责任保险范围内赔偿原告张秋云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交通费、护理费、营养费、误工费、残疾赔偿金合计六万七千一百五十七元二角八分。四、驳回原告张秋云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二千二百二十八元,由原告张秋云负担八十六元(已交纳),由被告赵红春负担二千一百四十二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鉴定费三千一百元由被告赵红春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罗建忠二〇一五年一月二十三日书记员  安 然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