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宁民一初字第1900号
裁判日期: 2015-01-23
公开日期: 2015-07-13
案件名称
高远冰与胡建文离婚纠纷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宁都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都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高某某,胡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江西省宁都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宁民一初字第1900号原告高某某,女,1988年4月3日生,汉族。被告胡某某,男,1984年10月19日生,汉族。委托代理人陈生富,宁都县黄陂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原告高某某与被告胡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温小荣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被告及被告委托代理人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08年3月,我与被告相识谈婚,同年7月22日,在宁都县民政局办理了结婚登记,2009年农历8月1日生育儿子胡某某。由于我与被告谈婚时互不了解,未建立起感情基础草率结婚,婚后又因双方性格不合,无共同语言与志向,在共同生活中做任何事情毫无商量,导致双方经常吵口打架。被告对家庭又不负责任,他赚的钱全由他自己花掉。被告对原告又极不关心,原告生病也不照顾。2010年8月,我们俩因小事吵架,导致把第2个小孩打掉,因此,从2011年正月至今我们一直分居,互不履行夫妻义务,夫妻感情已彻底破裂。请求依法判决原、被告离婚;婚生儿子胡某甲随被告生活,抚养费由原、被告各承担一半;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原告提交的证据有《结婚登记审查处理表》一份,用以证明原、被告系夫妻关系。被告辨称:1、原被告在2007年9月27日起相识,次年3月确定恋爱关系,2008年7月办理结婚登记,2009年农历8月生育小孩,可见原、被告双方的婚姻基础是牢靠的,根本不是原告诉说的草率结婚,双方是经过深思熟虑后完全自愿结合的,夫妻感情基础是好的。2、小孩出生后的前8个月,原告在家带小孩,家中一切开销全由我负责,我还承诺原告在家带小孩,我每月给她生活费5000元,但原告不同意,2011年原告打胎,我知道后一直在医院护理她,怎么可以说我对家庭不负责任?3、自结婚以来我们从未打架过,即使是在2011年6月间,原告拿我们的房门钥匙给她男朋友,晚上11点多钟打开我的房门来威胁逼我离婚,我都没有打过原告,仅有时会为小事吵口。而且,因我没有固定的工作和家庭琐事等原因,我们在今年元月份开始才分居生活。为此,看在小孩的情份上,希望原告放弃离婚的念头,与我重归于好。被告提交的证据有胡某甲的常住人口登记卡(复印件),用以证明小孩的出生时间。经审理查明:原、被告在福建泉州市打工期间相识,2008年3月,两人确定恋爱关系,同年7月22日两人在宁都县民政局办理结婚登记手续,2009年9月19日,生育儿子胡某甲。原、被告婚后在打工地泉州市租房居住,小孩出生后的前8个月,小孩随原、被告生活。8个月后,小孩被送回到被告父母随爷爷奶奶生活。婚后,原、被告间偶尔会因家庭琐事生口角。自2014年元月份始,原、被告开始分居生活。2014年11月24日,原告诉至本院,要求与被告离婚。上述事实:有原被告的结婚登记审查处理表、胡某甲的常住人口登记,以及原、被告的陈述等予以佐证。本院认为:对夫妻关系中一方当事人提出的离婚请求应否予以准许,应以其夫妻是否确已完全破裂为条件。本案中,原告没有证据证明其诉称的事实存在。虽然被告确认原、被告婚后偶尔会因家庭小事产生吵口,且从2014年元月始两人分居生活至今,但尚不足以认定原、被告的夫妻感情现确以完全破裂,故对原告的离婚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因小孩抚养问题应随离婚时一并处理,而原告的离婚请求未获准许,故对原告提出的小孩抚养请求本院亦不予支持。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高某某要求与被告胡某某离婚的诉讼请求。案件审理费150元,由原告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赣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温小荣二〇一五年一月二十三日书记员 曾功华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