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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昆民二终字第1227号

裁判日期: 2015-01-23

公开日期: 2019-05-13

案件名称

罗婧菁、杨云华合同、无因管理、不当得利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云南省昆明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云南省昆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民事二审

当事人

罗婧菁;杨云华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二十九条第一款;《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二十九条第二款;《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二十九条第三款

全文

云南省昆明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昆民二终字第1227号上诉人(一审被告)罗婧菁,女,1983年3月23日生,汉族,云南省昆明市人,住昆明市五华区。委托代理人王伟,云南上上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被上诉人(一审原告)杨云华,女,1973年7月8日生,汉族,黑龙江省齐齐哈尔市人,住昆明市盘龙区。上诉人罗婧菁因与被上诉人杨云华债权纠纷一案,不服昆明市五华区人民法院(2014)五法西民初字第21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4年10月28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一审法院经审理确认的本案事实是:2012年3月9日,被告向原告出具《借条》一份,载明:“罗婧菁向杨云华借款人民币大写叁拾万零伍仟元正,(¥305000.00),定于2012年3月9日还款壹拾万元正(¥100000.00)注:还款时杨云华必需另外打收条给罗婧菁,还款金额以收条为凭据,剩余款项定于2012年9月1日以前还清。”同日,由中国民生银行昆明北京路支行出具的《个人汇款业务凭证》显示,被告向原告汇款100000元。庭审中,原告自认被告自出具《借条》后陆续还款60000元。因被告未归还剩余款项,故原告诉至一审法院,请求判令:一、被告归还其借款本金145000元;二、本案诉讼费、保全费由被告承担。一审法院经审理后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本案中,被告于2012年3月9日出具的《借条》,借款金额、还款时间明确具体,该《借条》符合借据的形式要件,原、被告就305000元形成债权、债务关系,借款当日,被告还款100000元,对此双方无异议,法院予以确认。被告出具的证据可证实自《借条》出具后,于2013年9月30日归还欠款30000元,庭审中,原告自认被告至起诉之日止共计还款60000元,对该事实,法院予以确认。综上,被告尚欠原告借款145000元,对原告要求由被告归还借款本金145000元的诉讼请求,法院予以支持。对被告辩称未实际收到借款及已归还197000元的辩解意见,因与查证事实不符,法院不予支持。据此,一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八条之规定,判决:“由被告罗婧菁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杨云华借款145000元。”一审判决宣判后,罗婧菁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改判其归还被上诉人58000元或发回重审。其上诉的主要事实及理由为:一、双方之间并未发生借款关系,一审对本案事实认定错误;二、从其提交的证据可以反映出其收到过被上诉人投资款285000元,并非借款,且已陆续归还227000元,现仅欠被上诉人58000元。综上,一审法院认定事实错误,适用法律不当,请求二审支持其上诉请求。被上诉人杨云华答辩称:本案借款305000元实际系上诉人欠其的股权转让款,其只认可2012年3月9日《借条》出具之后上诉人的还款,包括《借条》出具当日归还的100000元,共计已归还160000元。上诉人提交的其他由其出具的《收条》载明的款项与本案无关。综上,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驳回上诉人的上诉请求,维持一审判决。双方当事人对一审认定的法律事实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经二审查明:本案诉争的《借条》及借款实际系被上诉人作价向上诉人转让某公司股权而形成的债权、债务凭证及股权转让款。归纳双方当事人的诉辩主张,本案的争议焦点是:上诉人应归还被上诉人的款项是多少?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规定:“债是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在当事人之间产生的特定的权利和义务关系。享有权利的人是债权人,负有义务的人是债务人。债权人有权要求债务人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履行义务。”本案中,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就股权转让及转让款事宜形成《借条》,双方之间的债权、债务关系成立。被上诉人作为转让人系债权人,上诉人作为受让人系债务人。上诉人虽主张实际转让款为285000元,但对此未提交证据予以证明,且无法反驳其出具的《借条》载明的转让款金额,故本院对上诉人的该项主张,不予支持,上诉人应按照《借条》的约定向被上诉人履行305000元的债务。关于上诉人已还款金额的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二审中,上诉人主张其已陆续归还被上诉人227000元,对此,被上诉人不予认可。针对上诉人的该项主张,第一,上诉人一审提交的证据载明的款项金额共计仅为97000元,其中,发生在本案《借条》出具之后的款项金额为35000元(2012年5月16日、2012年7月6日被上诉人分别出具的金额为1000元、4000元的两份《收条》及2013年9月30日的《中国民生银行支付业务回单(付款)》载明的30000元);第二,上诉人一审提交的其他证据的形成时间均在本案《借条》之前,载明的内容亦无法显示与本案有关,且与一般的社会交易习惯和生活常理不符,被上诉人亦不予认可,故本院对其它证据依法不予采信;第三,上诉人有证据证明的还款金额为135000元(100000元+35000元),但被上诉人自认上诉人共计归还其160000元,系被上诉人对其权利的处分,本院予以确认,故上诉人还需归还被上诉人145000元。综上,一审法院认定本案系借贷法律关系错误,本院予以纠正,但判决结果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上诉人的上诉请求和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予以驳回。据此,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及《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二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3200元,由上诉人罗婧菁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王思予审 判 员  刘 华代理审判员  秦 伟二〇一五年一月二十三日书 记 员  龚有朝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