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昌民初字第11793号
裁判日期: 2015-01-23
公开日期: 2015-06-26
案件名称
杨万辉等与王涛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昌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万辉,董云香,许心爱,杨晓鸣,杨金鸣,杨淑鸣,王涛,北京兰波鹏程商贸有限公司,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锡林郭勒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十九条,第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北京市昌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昌民初字第11793号原告杨万辉,男,1940年4月24日出生。原告董云香,女,1937年4月14日出生。原告许心爱,女,1962年9月9日出生。原告杨晓鸣,男,1979年4月10日出生。原告杨金鸣,男,1987年11月25日出生。原告杨淑鸣,女,1996年11月9日出生。六原告委托代理人刘巍,女,1975年4月9日出生,北京市大兴区瀛海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王涛,男,1990年1月16日出生,现羁押于北京市昌平区看守所。委托代理人王永红,男,1967年5月3日出生。被告北京兰波鹏程商贸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昌平区南口镇王庄村南。法定代表人兰建波,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刘永飞。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住所地北京市西城区复兴门内大街158号远洋大厦F6层。负责人苏少军,总经理。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锡林郭勒中心支公司,住所地锡林浩特市团结大街60号。负责人王文征,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陈小波,北京市华堂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杨万辉、董云香、许心爱、杨晓鸣、杨金鸣、杨淑鸣与被告王涛、北京兰波鹏程商贸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兰波鹏程公司)、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以下简称太平洋北分公司)、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锡林郭勒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太平洋锡林郭勒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赵娟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许心爱、杨晓鸣、杨金鸣,六原告的共同委托代理人刘巍,被告王涛的委托代理人王永红,被告兰波鹏程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刘永飞,被告太平洋锡林郭勒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陈小波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太平洋北分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六原告诉称:原告杨万辉、董云香系杨武奇之父母,原告许心爱系杨武奇之妻,原告杨晓鸣、杨金鸣、杨淑鸣系杨武奇之子女。2014年6月28日20时30分,被告王涛驾驶被告兰波鹏程公司所有的重型自卸货车(京G751**)由北向南行驶至昌平区G6西辅路西三旗出口处时,适有杨武奇步行由西向东横过道路,重型自卸货车前部左侧将杨武奇撞出,造成杨武奇受伤。杨武奇被送往北京市红十字会急诊抢救中心抢救,经抢救无效于2014年7月14日死亡,经鉴定符合车祸外伤后致急性肺栓塞死亡。经交通管理部门认定,被告王涛负此事故全部责任,杨武奇无责任。经查,肇事车辆在被告太平洋北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在被告太平洋锡林郭勒支公司投保第三者责任保险。原告认为,此次事故不仅造成杨武奇死亡的严重后果,还给原告造成了财产损失以及精神痛苦。事发至今,被告仅支付了现金30000元,其他损失均未赔付。现原告为维护其合法权益,起诉至法院,请求:1、判令被告赔偿原告急诊费3416元(含病历复印费)、医疗费169608元、护理费2550元、交通费1252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850元、营养费850元、住宿费12495元、死亡赔偿金806420元、丧葬费34758元、被扶养人生活费30079元、法医鉴定费10000元、复印费234元、亲属误工费8000元、衣物损失费3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80000元,扣除被告已支付的30000元,共计1142080元;2、判令被告太平洋北分公司在其为肇事车辆承保的交强险责任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3、判令被告太平洋锡林郭勒支公司在其为肇事车辆承保的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4、诉讼费由四被告承担。被告王涛辩称:请求法院依法判决。被告兰波鹏程公司辩称:对于事故发生的事实以及责任认定予以认可,肇事车辆投保了交强险以及保险金额为500000元的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原告方的损失应当由保险公司先行赔偿;王涛是我公司职员,系在执行工作任务过程中发生的交通事故,我公司同意承担赔偿责任;原告的部分主张缺乏相应依据,且部分主张过高。被告太平洋北分公司提交书面答辩状辩称:一、涉案车辆(京G751**)在我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保险期限为2014年3月27日至2015年3月26日,本次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我公司对于事故发生的事实及责任认定均无异议,我公司同意在交强险各分项限额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二、原告主张的急诊费及医疗费,我公司同意根据《交通事故人员创伤临床诊疗指南和国家基本医疗保险》标准进行赔偿,对于医保范围以外的费用不同意赔偿;三、原告请求的住院伙食补助费,按照住院期间每天50元的标准计算应为800元;四、原告主张的营养费,未提供需加强营养的医嘱,我公司不予认可。同时,原告主张按照每天50元的标准计算住院期间的营养费无证据支持,且住院天数计算有误;五、原告主张的死亡赔偿金,我公司不予认可。根据杨武奇户口本显示,其系农业户口,我公司仅认可按照北京市上一年度农民纯收入每年18337元计算死亡赔偿金;六、原告主张的丧葬费,我公司同意按照北京市上一年度职工年平均工资计算六个月;七、原告主张的误工费,我公司不予认可。原告主张办理丧葬事宜的误工费,但未提供误工时间段前三个月的收入证明、完税证明佐证其提供的误工损失证明。在此情况下,我公司对于其提交的误工费证据的真实性、关联性均不予认可;八、原告主张的被扶养人生活费,我公司不予认可。首先,我公司认为原告被扶养人个数计算有误,原告应提供民政局或者相关鉴定机构出具的受害人父母需扶养的证明;其次,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的规定,被扶养人有数人的,年赔偿总额累计不超过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额或者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额;九、原告主张的交通费,我公司不认可。原告提供的加油费发票并未注明付款人为原告本人,对此证据的关联性不予认可;十、根据交强险保险条款,原告主张的司法鉴定费及复印费,不属于交强险保险责任,我公司不同意承担;十一、原告主张的精神抚慰金,我公司认为诉讼请求过高,不同意承担;十二、原告主张的住宿费,未提供正式住宿费票据,且未提供住宿费合理性及必要性的证据,同时主张金额过高,存在扩大损失情况,我公司不认可;十三、我公司没有接到任何人的索赔请求,针对本案诉讼费用我公司不同意承担赔偿责任。综上所述,请求法院基于以上事实及理由,依法做出判决。被告太平洋锡林郭勒支公司辩称:一、对于受害人家属表示歉意;二、车辆所有人应当提交保险合同原件、肇事司机驾驶证、车辆行驶证以便核查保险责任;三、原告主张的多项损失依据不充分。医疗费应当剔除不属于保险范围的自费药;受害人入住ICU病房,不存在家属护理的情况,不同意承担护理费,且原告主张的护理费标准过高,不应当超过每天80元的标准;原告住院期间为16天,原告主张的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应当按照16天计算;死亡赔偿金应当按照受害人的户籍性质依农民标准计算;被扶养人范围及生活费计算标准应当具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原告主张的精神损害抚慰金过高;原告主张的交通费、住宿费、复印费不能成立,受害人始终住院抢救,不存在因治疗就医产生交通费的情况;原告主张的亲属误工费的人数和期限应当符合法律规定,并且不应当与亲属的护理费重复计算;原告主张的鉴定费、诉讼费不属于保险理赔范围,不同意承担。经审理查明:2014年6月28日20时30分,在昌平区G6西辅路西三旗出口处,王涛驾驶重型自卸货车(京G751**)由北向南行驶至上述地点时,适有行人杨武奇(1957年4月23日出生)步行由西向东横过道路,重型自卸货车前部左侧将杨武奇撞出,造成杨武奇受伤,车辆损坏。杨武奇经医院抢救无效,于2014年7月14日死亡。经北京市公安局公安交通管理局昌平交通支队认定,王涛驾驶机动车未按规定让行,且驾驶机件不符合安全要求的机动车在禁行的道路上违反分道行驶的规定,是发生交通事故的原因,杨武奇没有与道路交通事故发生有关的过错行为,王涛负事故全部责任,杨武奇无责任。杨武奇受伤后入北京市红十字会急诊抢救中心抢救治疗16天,医嘱建议住院期间陪护一人。原告为此支付急诊费3404.70元、病历复印费11.30元、住院费169608元。原告另支付殡葬服务费16910元。被告兰波鹏程公司给付原告现金30000元。原告杨万辉系杨武奇之父,原告董云香系杨武奇之母,二人共育有包括杨武奇在内的四名子女。原告许心爱系杨武奇之妻,二人共育有杨晓鸣、杨金鸣、杨淑鸣三名子女。杨武奇本人为农业户口,但其经常居住地及主要收入来源地均为北京城镇地区。另查,被告王涛驾驶的车辆为被告北京兰波鹏程商贸有限公司所有,被告王涛系被告北京兰波鹏程商贸有限公司聘用的司机,系在履行职务过程中发生的交通事故。被告王涛驾驶的车辆在被告太平洋北分公司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该车辆另在太平洋锡林郭勒支公司投保工程机械设备综合保险附加第三者责任保险,保险限额为500000元,每次事故绝对免赔额为100元或损失金额的1%,两者以高者为准,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另经本院核实,被告王涛因本次交通事故犯交通肇事罪,已被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原告主张的各项损失,本院依法核实确认为:急诊费3404.70元(不含病历复印费)、病历复印费11.30元、住院医疗费169608元、护理费1600元(16天*100元/天)、交通费25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800元(16天*50元/天)、营养费480元(16天*30元/天)、住宿费5630.35元、死亡赔偿金836498.50元(其中包含董云香、杨淑鸣的生活费30078.50元)、丧葬费34758元、因处理丧葬事宜的误工费2000元(15天*2000元/月/30天*2人)、衣物损失费300元(酌定),共计1057590.85元。未扣除被告兰波鹏程公司已给付的30000元。上述事实,有当事人的陈述及提交的交通事故认定书、诊断证明、死亡证明、火化证明、医疗费发票及明细单、住院病案、交通费票据、住宿费发票、家庭关系证明、证明、户籍证明、户口本、婚姻关系证明、信息查询单、保险单、居住证明、劳动合同、工资表、保险单、收条等证据材料在案佐证。本院认为: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故意碰撞机动车造成的,机动车一方不承担赔偿责任。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应当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本次交通事故中,被告王涛负事故全部责任,故原告的合理损失首先应由被告太平洋北分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范围内先行承担赔偿责任。超出交强险的部分,因被告王涛驾驶的车辆在被告太平洋锡林郭勒支公司投保工程机械设备综合保险附加第三者责任保险,故应当由被告太平洋锡林郭勒支公司在其保险限额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仍有不足的,因被告王涛系被告兰波鹏程公司的职员,且系在履行职务过程中发生的交通事故,应当由兰波鹏程公司承担全部赔偿责任。原告主张的急诊费、住院医疗费,本院结合原告的主张以及原告提交的票据予以认定。被告太平洋锡林郭勒支公司辩称自费药不属于保险公司的理赔范围,但其未提交相应的证据证明其主张,本院对其该项辩解意见不予采信。原告主张的护理费过高,本院按照住院期间每天100元的标准予以认定。原告主张的交通费过高,本院结合原告提交的票据以及本案实际情况酌情予以认定。原告主张的住院伙食补助费计算有误,本院按照住院期间16天,每天50元的标准予以认定。原告主张的营养费过高,本院酌情按照住院期间每天30元的标准予以认定。原告主张的住宿费过高,本院结合原告提交的票据以及本案实际情况酌情予以认定。原告本人虽为农业户口,但其经常居住地及主要收入来源地均为北京城镇地区,可以比照北京城镇居民标准计算其死亡赔偿金。被扶养人生活费依法应当计入死亡赔偿金。原告主张的法医鉴定费缺乏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原告主张被告赔偿其因复印诉讼材料产生的复印费缺乏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原告主张的亲属误工费过高,本院酌情予以认定。原告主张的衣物损失费,本院酌情予以认定。对于原告主张的精神损害抚慰金,根据法律规定,因受到犯罪侵犯,提起附带民事诉讼或者单独提起民事诉讼要求赔偿精神损失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故对于原告该项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综上,原告的诉讼请求,理由正当,本院对其诉讼请求中的合理部分予以支持,过高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被告太平洋北分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依法视为其放弃了当庭质证和答辩的权利。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十九条、第三十四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范围内给付原告杨万辉、董云香、许心爱、杨晓鸣、杨金鸣、杨淑鸣医疗费用类赔偿金一万元(医疗费)、死亡伤残类赔偿金十一万元(含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死亡赔偿金、丧葬费、因处理丧葬事宜产生的误工费)、财产损失类赔偿金三百元,共计十二万零三百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二、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锡林郭勒中心支公司在第三者责任保险范围内给付原告杨万辉、董云香、许心爱、杨晓鸣、杨金鸣、杨淑鸣各项经济损失四十九万五千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三、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被告北京兰波鹏程商贸有限公司赔偿原告杨万辉、董云香、许心爱、杨晓鸣、杨金鸣、杨淑鸣各项经济损失四十四万二千二百九十元八角五分,扣除已给付的三万元,余款四十一万二千二百九十元八角五分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四、驳回原告杨万辉、董云香、许心爱、杨晓鸣、杨金鸣、杨淑鸣的其它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一万五千零七十九元,由原告许心爱、杨万辉、杨晓鸣、杨金鸣负担七千九百四十元,已交纳;由被告北京兰波鹏程商贸有限公司负担七千一百五十九元,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代理审判员 赵 娟二〇一五年一月二十三日书 记 员 张思维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