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长民一初字第02247号
裁判日期: 2015-01-23
公开日期: 2015-11-09
案件名称
李飞与徐宝元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长丰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长丰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飞,徐宝元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安徽省长丰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长民一初字第02247号原告:李飞,男,1988年11月11日生,汉族,住安徽省合肥市瑶海区。委托代理人:周干,安徽原声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徐宝元,男,1989年1月12日生,汉族,住安徽省合肥市瑶海区。委托代理人:徐金梅,(系徐宝元姐姐)。委托代理人:张成飞,安徽律维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李飞诉被告徐宝元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0月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董立新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飞委托代理人周干,被告徐宝元的委托代理人张成飞、徐金梅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飞诉称:2013年5月15日9时21分左右,原告驾驶车牌号为皖A×××××号小型轿车沿淮南北路由南向北行驶至梅冲湖路交叉口附近路段,与被告无证驾驶无号牌两轮摩托车发生碰撞,导致原告受伤,两车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原告受伤后,被送往合肥市第一人民医院住院治疗7天,花费医疗费10440.3元。事故经长丰县交警大队调查,认定该起事故成因无法查清。经安徽全诚司法鉴定中心鉴定,原告伤残等级为十级,治疗休息期为60天、护理期为20天、营养期为20天。另原告车辆受损价值为41206元,原告垫付事故施救费3000元。故诉讼要求判令被告徐宝元赔偿原告医疗费10440.3元、护理费20天×37074÷365=2031元、住院伙食补助费7天×30元/天=210元、营养费20天×30元/天=600元、交通费500元、误工费60天×4500÷30天=9000元、残疾赔偿金23114元/年×20年×10%=46228元、伤残鉴定费3970元、精神抚慰金8000元、车辆维修费41206元、施救费3000元,合计赔偿103457.15元。被告徐宝元辩称:1、原告对自身的损害也有过错,在过错程度上应当负主要责任,依据侵权责任法的规定,被告只应当40%以下的侵权责任;2、原告诉请的各项诉讼请求计算过高,请求法院据实核减;3、原告关于医药费及财产损失的计算标准不合理,加重了被告的赔偿责任,请求法院对原告的所有赔偿项目结合被告应当承担的赔偿比例予以计算;4、被告无需赔偿原告精神损害抚慰金,具体理由将在质证辩论阶段说明。原告李飞针对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有:1、道路交通事故证明,证明本起事故发生的时间、地点、当事人的情况等事实;2、病历、出院录、医疗费票据,证明原告受伤后的治疗情况和医疗费用;3、《安徽全诚司法鉴定中心鉴定意见书》二份,证明原告的伤残等级为十级,原告的误工期限为60天、护理期限为20天、营养期限为20天;4、鉴定费票据三张,证明原告支付的鉴定费用;5、车辆维修费发票四张、施救服务费发票一张,证明原告垫付的车辆维修费和施救服务费;6、合肥守山农乐能源有限公司《证明》及公司的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证明原告的误工损失;7、房产证、户口本、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卡,证明原告的相关损失应当按城镇人口标准计算;8、长丰县人民法院(2014)长民一初字第00122号《民事判决书》,证明本起交通事故已经法院认定为同等责任。被告徐宝元针对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有:证据1求实司法鉴定意见所的司法鉴定意见书,证明原告因此次交通事故受伤的三期的时间,其中需要说明的是该份鉴定意见书对伤残等级的认定持有异议,我方认为原告并不能达到伤残的程度。被告徐宝元对原告李飞提供的证据质证意见如下:对证据1无异议;对证据2病历和出院记录无异议,提醒法庭注意的是病历和出院记录记载的原告诊疗的经过并没有比较大的手术,对医药费的票据的真实性有异议,理由是,首先原告在没有经过特别治疗或特别大的手术的情况下产生了一万多元的医药费不符合常理,其次原告没有向法院提交药品和用药清单,无法核实原告真实的医药费支出,因此不能达到原告的证明目的;对证据3我方已向法院申请了重新鉴定,对于该份证据不予质证;对证据4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该项费用不应当有被告承担,对证据5车辆维修费发票的真实性有异议,该发票是在同一天对同一项目作出的,而且原告没有提交维修项目的清单,同时,原告没有提供有评估资质的机构出具的对原告车辆进行评估的评估报告,所以对于此发票的真实性有异议,对施救服务费的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据6证明的真实性有异议,该份证据不符合民事诉讼法规定的法定的证据类型,不能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对公司的营业执照和组织机构代码证与本案无关,因此该组证据不能达到原告的证明目的;对证据7房产证登记的所有权人为李必长,而不是原告本人,原告提交的户口本明确登记了原告的户口属性属于农业家庭户口,因此原告的各项赔偿应当以农业标准进行计算,对原告提交的社保卡注明的发卡时间为2013年9月11日,而本起事故发生在2013年5月15日,原告不能以事后产生的证据证明此前的事实,综合以上,该份证据也不能达到原告的证明目的,应当以农村户口计算原告的赔偿;对证据8民事判决书的真实性无异议,但是对其证明目的有异议,法院虽判决原、被告承担事故的同等责任,但是事故责任不能直接等同于侵权责任。原告李飞对被告徐宝元提供的证据质证意见如下对真实性不持异议,对伤残等级的鉴定不持异议,但是对三期鉴定的结论是持有异议,理由是安徽求实司法鉴定中心和安徽全诚司法鉴定中心都是由司法部门依法设立的,他们之间没有等级的高低,不能用一家的鉴定结论去否定另一家的鉴定结论,我方认为重新鉴定的鉴定报告并不能否定我们之前作的鉴定报告,最先的鉴定结论应当更具有可靠性,请求法庭充分注意我方的观点。本院经审查认为:原告李飞所举证据1、2、4、5、7、8及被告徐宝元提供的证据1具有真实性、合法性,且与本案具有关联性,对其相关内容的证明效力本院予以确认。原告所举证据3鉴定结论因被告方申请了重新鉴定,本院以新的鉴定结论为准;原告提供证据6对原告在该公司打工的事实予以确认,但其收入明显超过纳税标准,故本院按照其他服务业平均工资标准核算。根据上述认定的证据材料和庭审中当事人的陈述,本院审理查明的事实为:2013年5月15日9时21分左右,原告李飞驾驶车牌号为皖A×××××号小型轿车沿淮南北路行驶至梅冲湖路附近路段,与被告徐宝元驾驶的沿梅冲湖路由西向北左转弯的无号牌两轮摩托车发生碰撞,致原告李飞、被告徐宝元受伤,两车受损,路灯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事故经长丰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长公交证字(2013)第AJ00071号道路交通事故证明:由于现场有交通信号灯设施但无监控设施,无法判定双方是否违反交通信号指示灯,该起交通事故成因无法查清。事发后原告李飞被送往合肥市第一人民医院住院治疗7天,花费医疗费10440.25元。原告的伤情经安徽求实司法鉴定中心鉴定构成十级伤残,休息期为40天、护理期为15天、营养期为15天。另查被告徐宝元的无号牌两轮摩托车未投保。本院认为:公民的人身权受法律保护,侵害公民身体造成伤害的,依法应承担赔偿责任。本案中,被告徐宝元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的规定行车,发生交通事故,致使原告李飞受伤。该起交通事故虽然长丰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作出了此次事故事实无法查清的认定,但原告受伤是原告李飞和被告徐宝元交通违法行为造成的。在原告李飞和被告徐宝元所举证据不能证明各自在此起交通事故中没有过错及过错程度情况下,原告李飞和被告徐宝元应按同等责任(即各负担50%的责任)公平承担因交通违法行为给原告李飞造成的经济损失。按照实际的各项赔偿费用本院核定如下:医疗费10440.25元、护理费15天×37074÷365=1523.59元、住院伙食补助费7天×30元/天=210元、营养费15天×30元/天=450元、交通费200元、误工费40天×37074元∕年÷365=4062.9元、残疾赔偿金23114元/年×20年×10%=46228元、伤残鉴定费3970元、精神抚慰金2000元、车辆维修费41206元、施救费3000元,合计113290.74元。其中徐宝元在交强险范围赔偿原告李飞医疗费10000元、护理费1523.59元、交通费200元、误工费4062.9元、残疾赔偿金46228元、车辆维修费2000元、精神抚慰金2000元,合计66014.49元;超过交强险损失赔偿原告李飞(医疗费440.2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10元+营养费450元+伤残鉴定费3970元+车辆维修费39206元+施救费3000元)×50%=23638.12元。有关原、被告的其他主张和辩解,因无证据证明,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徐宝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李飞损失89652.61元;二、驳回原告李飞的其他诉讼请求。(以上款项均汇至账户:长丰县人民法院-代管款,开户行:安徽长丰农村商业银行营业部,账号:20000011287110300000018)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369元,减半按1185元收取,由原告李飞负担158元,由被告徐宝元负担1027元。如不服本判决,可于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合肥市中级人民法院。如本判决书生效后,被告拒不履行义务,原告可于本判决书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审判员 董立新二〇一五年一月二十三日书记员 沈 阳附相关法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侵害公民身体造成伤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因误工减少的收入、残废者生活补助费等费用;造成死亡的,并应当支付丧葬费、死者生前扶养的人必要的生活费等费用。《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故意碰撞机动车造成的,机动车一方不承担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因伤致残的,其因增加生活上需要所支出的必要费用以及因丧失劳动能力导致的收入损失,包括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以及因康复护理、继续治疗实际发生的必要的康复费、护理费、后续治疗费,赔偿义务人也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死亡的,赔偿义务人除应当根据抢救治疗情况赔偿本条第一款规定的相关费用外,还应当赔偿丧葬费、被扶养人生活费、死亡补偿费以及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住宿费和误工损失等其他合理费用。第十八条受害人或者死者近亲属遭受精神损害,赔偿权利人向人民法院请求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的,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予以确定。精神损害抚慰金的请求权,不得让与或者继承。但赔偿义务人已经以书面方式承诺给予金钱赔偿,或者赔偿权利人已经向人民法院起诉的除外。第十九条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医疗费的赔偿数额,按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实际发生的数额确定。器官功能恢复训练所必要的康复费、适当的整容费以及其他后续治疗费,赔偿权利人可以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但根据医疗证明或者鉴定结论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可以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第二十一条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护理期限应计算至受害人恢复生活自理能力时止。受害人因残疾不能恢复生活自理能力的,可以根据其年龄、健康状况等因素确定合理的护理期限,但最长不超过二十年。受害人定残后的护理,应当根据其护理依赖程度并结合配制残疾辅助器具的情况确定护理级别。第二十二条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第二十三条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受害人确有必要到外地治疗,因客观原因不能住院,受害人本人及其陪护人员实际发生的住宿费和伙食费,其合理部分应予赔偿。第二十四条营养费根据受害人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第二十五条残疾赔偿金根据受害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或者伤残等级,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自定残之日起按二十年计算。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受害人因伤致残但实际收入没有减少,或者伤残等级较轻但造成职业妨害严重影响其劳动就业的,可以对残疾赔偿金作相应调整。《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精神损害的赔偿数额根据以下因素确定:(一)侵权人的过错程度,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二)侵害的手段、场合、行为方式等具体情节;(三)侵权行为所造成的后果;(四)侵权人的获利情况;(五)侵权人承担责任的经济能力;(六)受诉法院所在地平均生活水平。法律、行政法规对残疾赔偿金、死亡赔偿金等有明确规定的,适用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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