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邯市民三终字第00393号
裁判日期: 2015-01-23
公开日期: 2015-11-03
案件名称
杜朋与曹延春、安盛天平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北分公司邯郸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河北省邯郸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北省邯郸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曹延春,杜朋,安盛天平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北分公司邯郸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邯郸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邯市民三终字第00393号上诉人(原审被告):曹延春。委托代理人:李来福,武安市磁山二街法律顾问室法律工作者。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杜朋。委托代理人:黄考增,河北精剑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安盛天平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北分公司邯郸中心支公司,住所地邯郸市开发区世纪大街21号乙鑫通大厦二楼。负责人:郑永强,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侯向晖,该公司员工。上诉人曹延春与被上诉人杜朋、被上诉人安盛天平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北分公司邯郸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天平财险邯郸中心支公司)因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武安市人民法院(2014)武民初字第0044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该案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查明:2014年2月3日13时30分许,曹延春驾驶冀D×××××号轿车(车上乘坐高彩叶、曹楠)沿平涉线由北向南行驶到269公里加200米处在超越前方郭东林驾驶冀D×××××号小型轿车(车上乘坐李延琴)时,与相对方向杜朋驾驶冀D×××××号小型轿车(车上乘坐张月双、杜梦姣、江秀杰抱着五个月女孩付源缘)发生交通事故,造成高彩叶、张月双、江秀杰不同程度受伤,三方车辆部分损坏。武安市公安交通警察大队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曹延春负此事故全部责任,杜朋、郭东林、高彩叶、曹楠、张月双、杜梦姣、江秀杰、付源缘、李延琴不负此事故责任。事故发生后,杜朋车辆经武安市价格认定中心进行鉴定,鉴定其车辆损失费18353元,支付鉴定费550元、拖车费1380元、吊车费200元。曹延春驾驶冀D×××××号轿车发生交通事故,曹延春既是司机,又是该车辆的实际车主,该车辆在天平财险邯郸中心支公司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一份,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杜朋放弃对郭东林车辆方赔偿权利。原审认为:机动车驾驶员驾驶机动车在道路上行驶,应当遵守交通安全法规,违反交通法规发生交通事故,当事人应按照在此事故中的过错程度承担民事赔偿责任。本次事故曹延春负全部责任,由此给杜朋造成损失,曹延春应按其责任赔偿损失。因曹延春的冀D×××××号车辆在天平财险邯郸中心支公司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一份。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规定,天平财险邯郸中心支公司应在冀D×××××号车辆投保的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杜朋损失。其损失包括车损费18353元、鉴定费550元、拖车费1380元、吊车费200元,共计20483元。天平财险邯郸中心支公司应在冀D×××××号车辆投保的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财产损失2000元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杜朋车辆损失费2000元。该案郭东林车辆方虽然不负事故责任,但郭东林车辆方应按强险无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杜朋车辆损失100元,杜朋虽放弃对郭东林车辆方要求赔偿权利,但杜朋损失中仍应扣减100元。故超出强制保险赔偿限额范围的杜朋各项损失18383元,应按责赔偿,由曹延春按本次事故所负全部责任赔偿杜朋车损费、鉴定费、拖车费、吊车费18383元。曹延春在一审庭审中对事故责任划分提出异议,认为曹延春不应承担全部责任。因其收到交通事故认定书三日内未向作出该认定书的上一级公安机关部门提出书面复核,且又未提供推翻交通事故认定书的证据,故其提出的异议不能成立,不予采信。一审法院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之规定,判决:一、天平财险邯郸中心支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在冀D×××××号车辆投保的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杜朋车辆损失费2000元;二、曹延春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杜朋车辆损失费、鉴定费、拖车费、吊车费18383元。案件受理费310元,由曹延春承担260元,杜朋承担50元。宣判后,上诉人曹延春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撤销原判并依法改判或发回重审;诉讼费由被上诉人承担。其事实与理由:一、原审判决关于事故责任认定的结论显失公平。原审仅依据交通事故认定书判定曹延春责任有失公平,而事实是杜朋车速太快,错把油门当成刹车,杜朋驾画经验不足,杜朋在该事故中存在严重过错。有过错就应承担相应的过错责任。二、原审程序严重违法。原审庭审中只有审判长和一名书记员参加了审理,其程序严重违法。被上诉人杜朋辩称,上诉人上诉理由不成立,应驳回其上诉。一、事故发生的原因是曹延春驾驶车辆强行超越前方车辆,处于逆行状态,逆行是造成事故的根本原因。杜朋驾车正常行驶没有违章行为。交警部门出具的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是公平、公正的。二、原审庭审时,审判员和书记员全部在场,不存在程序问题。被上诉人天平财险邯郸中心支公司称,其对原审判决无异议,对上诉状不予评价。二审期间,各方当事人均未提交新的证据。本院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查明的事实一致,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上诉人杜朋在交通事故中是否存在过错,是否应承担相应过错责任是本案的主要争议焦点。上诉人曹延春虽上诉人称,杜朋在此事故中存在严重过错,但其并未提交相关证据,而交警部门作出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明确载明:曹延春负此事故的全部责任,其他人不负此事故责任。曹延春虽对该认定书责任划分有异议,但其对该认定书既未申请复议也未提交推翻该认定书的相关证据。故对曹延春的该上诉意见不予采纳。至于程序问题,曹延春虽称一审存在严重的程序问题,但为此其并未提交相关证据,本院对其该意见不予采信。综上所述,上诉人上诉理由均不能成立,一审结果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一审案件受理费按一审判决执行,二审案件受理费260元,由上诉人曹延春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盖自然审 判 员 聂亚磊代理审判员 赵玉剑二〇一五年一月二十三日书 记 员 程建光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