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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丽莲商初字第2681号

裁判日期: 2015-01-23

公开日期: 2015-09-30

案件名称

胡国清与蓝德巧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丽水市莲都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丽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胡国清,蓝德巧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丽水市莲都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丽莲商初字第2681号原告:胡国清。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丁垠宇。被告:蓝德巧。原告胡国清为与被告蓝德巧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4年9月26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詹强担任审判长,与人民陪审员张丽、占芬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月2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胡国清的委托代理人丁垠宇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蓝德巧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胡国清诉称:原、被告双方是朋友关系。2011年11月30日,被告蓝德巧因经商资金周转之需,出具借条向原告借款180000元人民币,约定月利率2%计息。同日,原告交付了借款。2013年2月6日,被告支付了20000元利息,其余本息均未归还。为此,请求依法判令:1、被告蓝德巧归还原告胡国清人民币180000元并支付利息(利息自2011年11月30日起按月利率2%计算至款清之日止);2、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蓝德巧未作答辩,也未提供证据。经审理本院认定的事实与原告陈述的事实相一致。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原告提供的原、被告身份证明、借条及原告庭审陈述。本院认为:原告胡国清与被告蓝德巧设立的借贷关系,是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国家法律、法规的规定,权利、义务明确,借贷关系成立;但在设立借贷关系时,未约定借款期限,按照法律规定,当债权人要求债务人归还借款时,作为债务人的被告蓝德巧应当在合理期限内履行债务。被告蓝德巧已支付的利息,应在总利息中扣减。被告蓝德巧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抗辩权。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蓝德巧在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偿还原告胡国清人民币180000元并支付利息(利息自2011年11月30日起按月利率2%计算至款清之日止,但应扣减已支付的20000元)。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540元,由被告蓝德巧承担;公告费300元,由原告胡国清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丽水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詹 强人民陪审员 张 丽人民陪审员 占 芬二〇一五年一月二十三日代书 记员 陈乙瑄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