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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内刑终字第3号

裁判日期: 2015-01-23

公开日期: 2015-03-25

案件名称

彭某寻衅滋事案二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四川省内江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四川省内江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彭某

案由

寻衅滋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二百九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四川省内江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内刑终字第3号原公诉机关四川省隆昌县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彭某,绰号彭三娃,男,1986年7月21日出生,汉族,初中肄业,农民。2003年4月5日因犯盗窃罪被四川省成都市金牛区人民法院判处拘役四个月,并处罚金五百元。因涉嫌犯寻衅滋事罪于2014年7月1日被抓获,次日被刑事拘留,同月16日被逮捕。现羁押于隆昌县看守所。四川省隆昌县人民法院审理四川省隆昌县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彭某犯寻衅滋事罪一案,于2014年11月4日作出(2014)隆昌刑初字第138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彭某不服,提出上诉。本院2014年12月10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月12日、23日两次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四川省内江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覃武华、王礼国出庭履行职务,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彭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经合议庭评议,审判委员会讨论并作出决定。现已审理终结。四川省隆昌县人民法院判决认定,2014年7月1日21时许,被告人彭某饮酒后到隆昌县圣灯镇北街祥某茶馆和陈某某茶馆打麻将,期间当众调戏、侮辱罗某甲(女),无端谩骂并企图殴打陈某某(女)。23时许,彭某与扶某、蒋某某等人在李二火锅店喝酒,嫌邻桌的罗某乙、关某某等人太吵,便把板凳踢过去撞罗某乙,继而与罗某乙等人发生口角、打斗,蒋某某在劝架中受伤。打斗停止后,彭某拿菜刀追砍罗某乙,公安人员赶到制止并鸣枪警告,彭某才弃刀逃跑。彭某之母叶某某代为赔偿李二火锅店店主李某某损失1500元,取得了谅解。前述事实,有经庭审举证、质证的现场勘验笔录及照片,隆昌县价格认证中心鉴定结论书,法医学活体检验意见书,证人罗某甲、关某某、陈某某、罗某乙等证人的证言,被告人彭某的供述等证据证实。原判认为,被告人彭某酗酒后无事生非,随意辱骂、殴打,持刀追逐他人,损毁他人财物,致他人轻微伤,情节恶劣,其行为构成了寻衅滋事罪。彭某有前科劣迹,酌情从重处罚。彭某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以从轻处罚。彭某之母叶某某代为赔偿部分损失,又可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一)、(二)、(三)项及《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寻衅滋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一)项、第三条第(二)项之规定,判决:被告人彭某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彭某上诉提出:其赔偿火锅店店主李某某经济损失取得谅解,可从轻处罚;其有前科劣迹,但不应从重处罚;原判量刑过重,请求本院改判。四川省内江市人民检察院出庭检察员认为:原判认定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彭某毁损财物,情节严重的意见不当,对彭某的前科情节亦不应从重处罚,因此原判适用法律错误,建议本院改判。本院经审理查明,原判认定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彭某无端谩骂陈某某(女),无故殴打并持刀追逐罗某乙等人,致罗某乙、关某某轻微伤,以及事后赔偿李某某1500元取得其谅解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彭某随意辱骂、殴打,并持刀追逐他人,致二人轻微伤,情节恶劣,其行为已构成了寻衅滋事罪。原判定性准确,本院予以支持。但彭某损毁他人财物价值未达到情节严重的数额标准,因此原判认定损毁财物情节严重,构成寻衅滋事罪不当,本院予以纠正。彭某犯前科罪时未满十八周岁,原判从重处罚不当。彭某到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以从轻处罚。彭某之母叶某某代为赔偿部分损失取得被害人李某某谅解,可酌情从轻处罚。原判适用法律错误致量刑不当,本院依法予以改判。对彭某提出原判对前科不应从重处罚,量刑过重,请求改判的意见,及检察员提出原判认定彭某毁损财物情节严重,对其前科情节从重处罚均不当,适用法律错误,建议改判的意见,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一)、(二)项,《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寻衅滋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一)项、第三条第(二)项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一、撤销四川省隆昌县人民法院(2014)隆昌刑初字第138号刑事判决,即被告人彭某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二、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彭某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二○一四年七月一日起至二○一五年四月三十日止)。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宋 斌审判员 刘祖德审判员 舒泽平二〇一五年一月二十三日书记员 姜 淼附相关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有下列寻衅滋事行为之一,破坏社会秩序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一)随意殴打他人,情节恶劣的;(二)追逐、拦截、辱骂、恐吓他人,情节恶劣的;……二、《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寻衅滋事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随意殴打他人,破坏社会秩序,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认定为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的“情节恶劣”:致一人以上轻伤或者二人以上轻微伤的;……第三条追逐、拦截、辱骂、恐吓他人,破坏社会秩序,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认定为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的“情节恶劣”:……(二)持凶器追逐、拦截、辱骂、恐吓他人的;……三、《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不服第一审判决的上诉、抗诉案件,经过审理后,应当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二)原判决认定事实没有错误,但适用法律有错误,或者量刑不当的,应当改判;……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