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灵刑初字第52号
裁判日期: 2015-01-23
公开日期: 2016-01-12
案件名称
赖某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灵山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灵山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赖某
案由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灵山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灵刑初字第52号公诉机关广西壮族自治区灵山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赖某,居民。因涉嫌犯贩卖毒品罪,于2014年10月23日被灵山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1月7日被灵山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灵山县看守所。广西壮族自治区灵山县人民检察院以灵检公诉刑诉(2015)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赖某犯贩卖毒品罪,于2015年1月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2015年1月15日立案,并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5年1月23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广西壮族自治区灵山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邹凡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赖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被告人赖某是吸毒人员,为以贩养吸,2014年10月22日,吸毒人员方某与被告人赖某通过电话联系约定进行毒品交易。当日16时许,当被告人赖某在灵山县灵城镇江南路正久宾馆旁边与方某、霍某进行毒品交易时,被接到举报的民警抓获,民警当场从被告人赖某身上及其助力车处分别缴获毒品海洛因0.2克、0.09克及毒资人民币100元。经对被告人赖某的人体生物检测样本进行吗啡成分检测,结果呈阳性。2014年10月23日,被告人赖某被灵山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1月7日被灵山县公安局执行逮捕。以上事实,被告人赖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受案登记表、抓获经过、搜查笔录、扣押清单、电话通话清单,人口基本信息,证人霍某、方某的证言及辨认笔录、相某,被告人赖某的供述及辨认笔录、相某,灵山县公安局现场勘验笔录、现场平面图、现场相某,灵山县公安局现场检测报告书、强制隔离戒毒决定书,钦州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理化检验报告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赖某明知是毒品海洛因而贩卖给他人,其行为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四款的规定,构成贩卖毒品罪。公诉机关指控应当以贩卖毒品罪追究被告人赖某的刑事责任成立。被告人赖某自归案后直至庭审过程中均如实供述其贩卖毒品的主要犯罪事实,依法可以对被告人赖某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赖某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本院决定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四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赖某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0月23日起至2015年8月22日止;罚金限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十日内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广西壮族自治区钦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五份。审判员 陈邦超二〇一五年一月二十三日书记员 谢冬梅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