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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源法执字第150号

裁判日期: 2015-01-23

公开日期: 2017-10-16

案件名称

沂源县富明星玻璃制品厂、沂源百特塑料制品有限公司执行实施类执行裁定书

法院

沂源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沂源县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沂源县富明星玻璃制品厂,沂源百特塑料制品有限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三十八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沂源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源法执字第150号申请执行人:沂源县富明星玻璃制品厂,住所地沂源县南麻镇埠下村。法定代表人:白如明,经理。被执行人:沂源百特塑料制品有限公司,住所地沂源县南麻镇埠下村。法定代表人:曹光凤,经理。山东省沂源县人民法院(2014)源民初字第1291号民事判决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被执行人依法应当支付申请执行人租赁费、经济损失及垫付的电费201802元,但被执行人至今未履行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38条之规定,裁定如下:查封被执行人沂源百特塑料制品有限公司位于沂源县南麻镇埠下村原公司内的中型注塑机一台、小型注塑机三台、空压机一台、办公桌椅一宗。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员  崔宝春二〇一五年一月二十三日书记员  李 萍 来源:百度搜索“”